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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張文通

林春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業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林春花一百一十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張文通、林春花二人為夫妻,皆未接受教育,目不識丁,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張文通委託林春花至被告處將存於被告農會之活期存款,提出一百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並由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員工林秀雲辦理,林秀雲並交付原告編號DD01501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以為日後提領之憑據。林春花本身又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至被告處,存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亦皆由林秀雲辦理,並交付編號DD015031及編號DD018467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予林春花收執。林春花於上開定期存款辦妥後皆將印鑑章取回,並未留交林秀雲保管,僅編號DD018467存單因林秀雲表示先交其保管不會遺失,日後可向其索回,林春花不疑有他乃同意交其保管,然日後林春花索回該紙定存單時,因不識字,而未注意其上蓋有「轉訖」字樣,乃係已遭解約提領之意。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因要購買農機需付貨款,乃前往被告處欲提領上開定期存款,竟遭被告以原告未有前揭定期存款為由予以拒絕,後經報案追查,始知悉被林秀雲盜領之情節,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八七、四六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㈡按金融機關接受定期存款,其與客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予寄託人,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是以本件系爭存款即或係為林秀雲所侵吞,原告等二人對被告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故張文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林春花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等二人對被告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因上開款項皆因被告

員工林秀雲利用行使職務之機會,侵吞入己,被告亦依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上揭款項。添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農會雖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二紙及交易明細表乙件為證,謂張文通並

無存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然前揭資料乃林秀雲企圖矇混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製作,並非真正。況張文通委託林春花向被告辦理一百萬元定存,乃係至被告處向林秀雲表示要以到期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加上當日所攜至之現款二、三十萬元,與張文通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之數拾萬元彙整後,再提領一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林秀雲處理後並交付DD015016號金額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予林春花轉交張文通,然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卻如是無記載,顯然係林秀雲利用職務之機會更改電腦資料。至林秀雲如何上下其手非原告可得掌握,其以何形式侵吞被告金錢,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再者,原告等與林國賓並無金錢往來,又如何會將錢轉入其戶頭?可見其不實在。另一方面張文通若未存入一百萬元定存款,則林秀雲何須大費周章,以訂正作廢存單方式,取得該紙編號DD015016號存單交付張文通,且現仍為張文通執有中。

⒉又被告雖辯稱:編號DD015031號定期存單之五十萬元資金係來自林秀雲、林金德

,該筆定存解約後,又將之轉入林秀雲及林金德之帳戶內云云,根本不實在,蓋該紙定期存單目前尚在原告林春花手中,並未有解約之記錄,況依被告作業程序,倘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應會收回該定存單,何以該定存單尚在林春花手中,況林春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根本未至被告農會辦理解約事宜,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⒊另編號DD0000000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乃林秀雲盜用林春花印章,辦理中途解約

提領手續,此亦為林秀雲於偵查時所承認,是林春花就此筆定期存款債權,對被告仍屬存在。

⒋被告內部帳目曾遭人不當變動,此由原告之存摺內有些異常存提紀錄可資佐證。

⒌林春花之六十萬元定存單上印文與其活期儲蓄存款簿上的印文不一樣,另六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的印文亦與活期儲蓄存款簿上的印文不同。

三、證據: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林春花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林春花印章一顆(當庭蓋用五印文留存,印顆當庭發還);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秀雲,並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及四六八四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張文通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曾委託林春花至被告農會代領一百萬元轉

存定期存款,並由其姪女即被告員工林秀雲辦理云云。然查,同年八月七日張文通設在被告農會處之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僅有存款餘額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故林秀雲乃於同年八月十日先以轉帳方式虛存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入前開活儲帳號內,再以張文通名義提領一百萬元轉作本案系爭一百萬元定存,另以轉帳方式將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存入訴外人林國賓開設在被告農會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為求取帳目平衡,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林秀雲再將本案系爭之一百萬元定存交易訂正(即取消作廢),因此張文通當日之存款餘額即剩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308269),完全與張文通之存款數額相符,故張文通根本未有此一百萬元定存款,而張文通所執之編號DD015016面額一百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係已作廢而為林秀雲私自外流之存單。

㈡另原告林春花主張其執有被告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立之編號DD015031面

額五十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依此求為返還上開五十萬元存款云云。然查,林春花設在被告農會之0000000活儲帳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僅有存款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而經被告查核該紙五十萬元定存單資金來源,發現該筆五十萬元定存款,其中一十萬元資金係由林秀雲所有之0000000活儲帳戶轉出,另四十萬元資金則係由訴外人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活儲帳戶轉出,是該筆五十萬元定存款根本非屬林春花所有,林春花根本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則兩造又怎能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再者,該筆五十萬元定存款,翌(十四)日即遭人辦理解約,並隨即將其中一十萬元,轉回林秀雲前開0000000活儲帳戶內,另其餘四十萬元,則再轉回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活儲帳戶內,因此該定存單實已解約作廢,而為林秀雲私自外流。

㈢再林春花所執有之編號DD018467面額六十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已於九十年二

月五日解約,並轉帳存入林春花所有0000000活儲帳戶內,林春花猶執解約之存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自屬無據。

㈣張文通起訴原稱其一百萬元定存款,係從其活儲帳戶內提領轉存,嗣見被告抗辯

其活儲帳戶並無足額款項可供轉定存,並提出其活儲帳戶明細,張文通即改稱一百萬元定存款來源,是以其已到期的五十萬元定存款,加上當日攜去之二、三十萬元現金,再與活儲帳戶內部分存款整合合併,再提出一百萬元轉存成定存,張文通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已不可採信。況張文通亦不否認其存摺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非其所為,則張文通對轉定存之款項反覆不同主張,卻又不提出其有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以辦定存之來源證明,徒憑林秀雲矇騙被告之職員所製作之定存單,即據以請求返還存款,實屬無理。

㈤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寄託物之交付而生效,原告提出定存單並不能表

示被告已收到寄託物,經被告爭執,原告仍應就寄託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林春花、張文通分別為林秀雲的姑姑及姑丈,渠等內部有何糾葛,被告無法得知,況存摺亦均由原告保管,存摺內之登載及結餘金額多少,原告不應不知。而系爭一百萬定存單係林秀雲以訂正作廢之方式取得,而交予原告,原告既寄否認傳票及帳戶明細之真正,惟其對一百萬及五十萬元資金來源無法交代,而六十萬元部分定存已經原告解約且提領款項,原告何以已解約之存單為請求,林秀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應就其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㈥林春花定存單上印文雖與其活期儲蓄存款簿上的印文不一樣,但林春花將六十萬

元定存解約後,被告已將該款存入她的戶頭內;另林春花領取六十萬元於活儲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縱與其存摺上之印文不同,也可能是林春花自己蓋錯,而林秀雲沒有發現就讓他通過,而重點是在於被告農會有無支付上開款項,由原告的存摺紀錄觀之,六十萬元的定存解約後,被告已將之轉入林春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是被告已清償林春花之前揭六十萬元定期存款至明。

㈦原告雖又主張林秀雲係被告之員工,利用職務機會侵吞原告之款項云云,惟其前

提仍為原告須有將款項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使林秀雲得有侵吞原告款項之侵害行為,原告就此事實須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張文通其存摺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有關定存息的記載,及林春花存摺上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有關定存息之記載,是林秀雲自行轉帳進入與原告二人的款項,並不是被告農會付給原告定存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張文通及林春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二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紙(編號DD015016、DD015031及DD018467)、張文通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一紙、林國賓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一紙、林秀雲及林金德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林春花存單存款收入傳票一紙、林春花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林秀雲及林金德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各一紙、存單存款取息憑條一紙、林秀雲花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林春花及張文通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梅朱、廖聰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執有被告農會所簽發編號DD015016及DD015031、DD018467,面額依序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紙,其中編號DD015016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係張文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委託其配偶林春花至被告農會經由其員工林秀雲辦理交付取得;另其它二紙定存單,則係林春花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親至被告農會處,亦係由林秀雲所經辦取得,詎渠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農會請求返還前揭存單存款時,竟為被告所拒等情,固據渠等提出上開存單三紙在卷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持三紙定存單為其所製作,惟辯以:系爭三紙定存單經其作廢後,為其員工林秀雲私自外流而為原告持有;再者,系爭三紙定存單上所載資金款項原告未曾交付被告,兩造間自無由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退步言,編號DD018467面額六十萬元之定存單,亦經林春花解約領取,兩造間就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契約亦已消滅等語。則原告曾否交付系爭三紙定存單上資金與被告,系爭三紙定存單契約是否成立並存在,厥為本案所須審究重點。

㈠經查,原告張文通起訴時原主張:其所持有編號DD015016定存單之資金,係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委託伊妻即共同原告林春花至被告農會處,自伊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代為提領一百萬元,改轉存為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云云(詳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原告之陳述)。嗣經被告抗辯張文通當時其活儲帳戶並無足額款項可供轉為系爭一百萬元定存,並提出張文通該活儲帳戶明細表及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林國賓活儲存款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張文通見無法自圓其說,隨而改稱:該一百萬元定存款,係以已到期之五十萬元定存款,加上當日攜去之二、三十萬元現金,再與活儲帳戶內部分存款整合合併,再提領出一百萬元轉存成本案系爭一百萬元定存云云。由上可知,張文通就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資金來源先後所述,明顯不一,故其是否確曾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以辦理該筆定存款?即容可疑,此其一。再者,張文通亦自承:伊所有前揭活儲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存入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款項並非伊所為,該筆存款伊不知如何而來等語在卷,而張文通前開活儲帳戶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其存款餘額僅為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活儲存簿節影本在卷足稽,並為張文通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張文通前開活儲帳戶中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係林秀雲以轉帳方式虛存入內,扣除該項款額數目,當時張文通實際並無足額款項,可供轉存系爭一百萬元定存一節,自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其二。又,張文通雖亦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資金,係以伊已到期之另筆五十萬元定存款,加上當日攜去之二、三十萬元現金,再與伊活儲帳戶內部分存款整合合併,再提領出一百萬元轉存成該一百萬元定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張文通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此其三。末,張文通其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存入之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款項,為林秀雲自0000000活儲帳戶內提領轉帳所存入,並非被告付給張文通之定存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林秀雲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及張文通上開活儲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文通主張被告曾支付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息,據而推論其曾存入一百萬元定存款至被告處云云,自非可採,此其四。故從上各情綜之以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張文通活儲帳戶本無足額存款可供轉存本案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係被告之員工林秀雲先以不實之轉帳矇騙被告其他職員製作該紙定存單後,林秀雲再於當日下午將該定存單訂正作廢,求取結帳收支平衡,並將應存檔備查之作廢該紙系爭一百萬元定存單私流與原告張文通,張文通並未存入一百萬元定存款等情,自非被告之妄測,堪可採信。

㈡次查,原告林春花所持有之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其資金來源,其中

一十萬元資金係由林秀雲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出,另四十萬元資金則係自訴外人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前開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號取款憑條及林春花之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是被告辯稱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之資金,係來自他人帳戶存款與原告林春花無涉,林春花從未將該五十萬元定存單之資金交付被告等語,堪可採信。再者,前揭五十萬元定存單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人解約後,即轉入原告林春花所設在被告農會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並經林春花提領後,隨之將其中一十萬元,轉回林秀雲前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另其餘四十萬元,則再轉回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林春花上開活儲戶取款憑條及林秀雲、林金德上開活儲戶存款收入傳票各一紙可佐。又觀諸原告林春花所保有之前揭0000000號活儲存簿,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僅有存款餘額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而系爭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其資金來源,又確係調自他人帳戶存款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林春花於八十八年月十月十三日自何處取來資金交付被告轉作本案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迄未見其舉證以明,空言其曾在被告處存入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參諸原告林春花自承其存款簿及印章均自行保管,只在辦理存、提款時才會將存摺交給農會承辦人員等語在卷(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林春花所保有之前揭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有定存解約存入及轉帳之記錄,定當係原告持摺親辦無訛,其猶仍空言聲稱其未解約定存,亦未提領活儲存摺內存款云云,顯非實在。末,林春花其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存入之二萬六千五百元款項,為林秀雲自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提領轉帳所存入,並非被告付給林春花之定存息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林秀雲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及林春花上開活儲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春花主張被告曾支付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息,據而推論其曾存入五十萬元定存款至被告農會處云云,自非可採。故從上各情綜之以觀,被告辯稱:系爭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係被告之員工林秀雲先由他人及其本人之帳戶內轉帳作成後,隔日再以解約方式,將定存單之資金轉回原來帳戶內,並將已解約作廢而應存檔備查之該紙系爭五十萬元定存單私流與原告林春花,林春花實際並未存入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又查,原告林春花所持有編號DD0000000十萬元之定存單,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

辦理解約,該筆定存款並於當日轉入林春花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前揭編號DD018467定存單及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前揭定存單已遭解約及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項已轉入其活儲帳戶之事實,惟以: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係被告員工林秀雲盜用其印鑑所盜領,其本人並無解約提領該筆存款之意等詞為辯。但查原告林春花之存款簿及印章均為其本人自行保管,向未假手他人等情,經據其自承在卷,已詳述如前。再者,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轉入原告林春花前揭活儲帳戶後,當日即為林春花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號活儲取款憑條(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原證五)附卷可考;雖該紙活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林春花」印章印文,與原告所有0000000號活儲存款簿上之留存之「林春花」印文二者明顯不同,有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號活儲存摺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資比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紙活儲取款憑條上之「林春花」印文確係由林春花之印章所顯像,有原告提出之印顆經本院當庭該蓋留五個印文在卷可資比對,且與系爭編號DD018467定存單解約時所蓋留之「林春花」印文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將上開各情綜合以觀,原告既自承未將存款簿及印章交付他人,而本案系爭六十萬元款項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辦竣定存手續後,同年、月五日即遭解約轉入原告前揭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並隨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足徵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於解約轉入林春花活儲帳戶後,確為原告林春花所自行領用無訛,原告空言本案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係遭被告員工林秀雲盜領云云,顯無所據。又觀之原告林春花持有之0000000號活儲存款簿,亦有該筆六十萬元定存解約款存入,及提領之登載,另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亦有自該帳戶提領現款二萬八千元之記錄,至此原告林春花既曾使用該存簿領用現款,豈能諉推不知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已解約,惟原告仍於起訴時詭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購用農具需款欲解約時才知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遭人盜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參諸,原告林春花所執有之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係由被告農會「豐榮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製發,而系爭六十萬元編號DD018467之定存單,則係由被告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製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紙定存單在卷可稽。原告林春花為何分至被告二處營業據點辦理定存款?又為何未選擇鄰近其住所之被告信用部或豐榮辦事處辦理本案定存款業務?原告此舉亦顯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已經原告林春花解約領走,原告自不得持已作廢之系爭六十萬元定存單,再向其請求等語,自屬可採。

㈣末原告雖再三主張:渠等所有系爭三筆定存款,係遭被告員工林秀雲所侵吞、盜

用,而林秀雲亦於刑事偵查中自白該事實云云,並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四六八四號起訴書為佐。⑴惟查,張文通就其執有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並無足額存款,可供轉存系爭一百萬元定存等情並不爭執。另張文通就其所稱: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資金,係以其已到期之他筆五十萬元定存款,加上當日攜去之二、三十萬元現金,與其上開活儲帳戶內部分存款整合合併元轉存成該一百萬元定存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原告張文通就其所執之系爭編號DD015016定存單一百萬元資金來源,陳述反覆不一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故張文通就其是否確曾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以辦理該筆定存款,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謂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⑵再者,原告林春花所執有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資金,係訴外人林秀雲由其自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提出一十萬元,及另自訴外人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提出四十萬元,合併轉帳存成為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存提款憑證在卷可稽,已詳述如前。又觀諸原告林春花所保有之前揭0000000號活儲存簿,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僅有存款餘額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之事實,亦為其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帳號存摺節本在卷可考。是由上開各情以觀,林春花之存摺內既無足額存款已資轉為本案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而系爭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其資金來源,又確係調自他人帳戶存款,則原告林春花於八十八年月十月十三日自何處取來資金交付被告轉作本案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自有舉證以明之責。此外參以,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作,翌(十四)日隨之解約,款項轉入原告林春花所設在被告農會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經原告林春花提領後,又將其中一十萬元,轉回林秀雲前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另其餘四十萬元,再轉回林金德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存提憑證可佐,亦已詳述如前。則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資金,既來自林秀雲及林金德存款帳戶,嗣又等額轉回林秀雲及林金德存款帳戶內,則與實際未交付存款無異。因之,被告辯稱編號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係被告員工林秀雲以原告林春花名義採「虛存虛提」方式矇騙被告所製發,嗣林秀雲又將該紙應作廢歸檔之定存單外流,原告林春花實未將該紙定存單之資金交與被告,該紙定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契約向未成立,即非虛妄。⑶末查,原告林春花所持有編號DD0000000十萬元之定存單(存款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為已解約作廢之定存單,而該紙定存單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解約後,所有款項業已轉入林春花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相關定存單及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在卷為佐,均詳述如前,並為原告林春花所不爭執。再者,林春花亦自承:其存款簿及印章均為其本人自行保管,向未假手他人;另其雖係林秀雲之堂姑,惟二人平時並無往來等語在卷。是將上開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林春花住居於崙背鄉「阿勸村」(詳起訴狀中原告記載住居所),而林秀雲則或住居於崙背鄉「草湖村」,或住居於「麥寮鄉麥豐村」(詳原告提出之起訴書中有關被告林秀雲住居址),二人非同住一處,平日二人亦無往來,而原告林春花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未交付林秀雲保管,則系爭六十萬元定存單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作成後,縱如原告林春花所稱其聽從林秀雲之言未當場取回該紙定存單而交由林秀雲保管,然林秀雲於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作成三日後(即九十年二月五日)如何自非同住所之原告林春花處取得「林春花」之印章辦理系爭六十萬元定存單解約事宜,即有疑義。又該筆六十萬元定存款解約轉入原告林春花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當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即為人領取,依原告林春花所言,其未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當亦含林秀雲在內),則林秀雲如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取得原告林春花之存摺、印章,盜領其存款?迄未見原告林春花舉證以明,徒憑林秀雲於刑事偵查中尚有疑義之自白,謂其所有之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遭林秀雲盜領云云,亦非可取。⑷因之,縱林秀雲曾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曾將原告之系爭三筆定存款侵吞挪用,惟再未證實張文通確有交付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項,林春花確有交付系爭五十萬元定存款及未領取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前,林秀雲在偵查中之自白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張文通之認定。

二、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酌參)。另銀錢業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判酌參)。本件原告所執之編號DD015016、DD015031及DD018467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被告自承為其所製發,其形式真正性固無庸置疑。然編號DD015016面額一百萬元、DD015031面額五十萬元等二紙定存單,既係被告員工林秀雲以原告名義採「虛存虛提」方式矇騙被告所製發,嗣林秀雲又將該二紙應作廢歸檔之定存單外流,原告實未將該二紙定存單之資金交與被告,該二紙定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契約向未成立之事實,已敘明如前。另編號DD018467面額六十萬元定存單解約後,該紙定存單之款項亦已轉入原告林春花所有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並為其領用,故該紙定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契約已然消滅而不存在等情,亦在前述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渠等有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定存款資金與被告之事實,另林春花亦無法舉證明其未有解約領用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之情事,徒憑被告已作廢而遭其員工林秀雲私自外流之系爭三紙定存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定存款,依首揭說明,亦屬無據。

三、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酌參)。本件原告退步主張:渠等欲寄存於被告農會之本案系爭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等款項,為被告員工林秀雲利用職務機會,侵吞、盜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案原告迄未能舉證渠等有系爭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交付被告,欲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為林秀雲利用職務之機會所侵吞之事實存在;另原告林春花亦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六十萬元定存款,亦為林秀雲所盜用,均已詳述如前。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權利受有損害,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張文通、林春花所執有之編號DD015016及及DD015031定存單,既不足證明有系爭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定存資金之交付;另原告林春花亦未能證明其執有編號DD0000000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之員工林秀雲所盜用等情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農會就系爭三筆資金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爭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員工林秀雲有侵吞、盜用原告上開存款,則渠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農會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