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帝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苑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座落雲
林縣斗六市林頭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振玉、林振輝,就該土地成立合建契約,房屋興建工程則發包與三江營造公司承攬。嗣三江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無法履約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而帝苑公司又需資金週轉,乃由被告及原告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一十萬元為被告之出資,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原告之出資),藉以承受帝苑公司對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及三江公司所有合建案之權益,並繼續完成該合建案。就該合建案之承受,兩造原有合夥關係,且該合建案之五戶房屋均已完工,理應進行結算,分攤損益,惟被告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拒與原告進行清算程序。
㈡被告因前揭合建案讓渡契約,取得原帝苑公司就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土地之合建權利,並於該合建案完成後,依合建契約分配取得兩戶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其配偶賴葉秋華,及小姨子葉秋露名下。而依該合建讓渡契約,被告應支付三百六十萬元之讓渡金,然被告僅付二百一十萬元,其餘未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再三陳稱係原告出面與帝苑公司負責人林守隆接洽的,就原告出資部分,應找林守隆處理等語。而參諸該合建案已經完成,因之該讓渡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讓渡金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因原告支付該一百五十萬元,致被告免為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讓渡金,被告既不承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其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帝苑公司間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惟原告已代為支付該讓渡金一百五十萬元與帝苑公司負責人林守隆,促使被告取得合建案之權利及房屋所有權,故評價上,該事務之管理,亦應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額。
㈢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及榮譽路一○五號二間房屋依照合建契約是要分配
給帝苑公司的,後來帝苑公司將此合建案的權利讓與給被告,房子蓋好了之後,就直接登記給乙○○的太太賴葉秋華及小姨子葉秋露。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合約書、承攬契約書、轉讓合約書、法定拋棄書、支票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尚永、江來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初因帝苑公司週轉不靈,原告與伊認識,原告向伊拿了二百一十萬去借給帝苑
公司,伊為了確保該兩百一十萬元債權,才跟帝苑公司負責人林守隆簽訂轉讓契約書,伊並沒有要承受帝苑公司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及三江公司間所訂合建案之意,且當時原告亦未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伊,該一百五十萬元單純是原告與林守隆間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
㈡賴葉秋華之土地及建物是伊跟地主林振玉以五百萬元所購,林振玉有扣了二百一十萬元的款項,所以實際上伊只付了二百九十萬元給地主林振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進行清算,並按計算結果給付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嗣於言詞辯論時改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判令被告返還其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帝苑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其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就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林頭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契約,及其與三江公司所訂之房屋營建承攬契約中為其所屬之權益讓與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合約書、承攬契約書、轉讓合約書、法定拋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帝苑公司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及三江公司上開合建案權益,依約應支付帝苑公司讓渡金三百六十萬元,而該筆三百六十萬元讓渡權利金被告先後僅支付二百一十萬元,其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為其所墊付與帝苑公司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前揭轉讓合約書及原告提出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為佐。再者,上開合建案現已為被告所完成之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憑。再者,由上開轉讓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乙方(指帝苑公司)轉讓甲方(指被告)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訂金五十萬元已領取,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領取簽約金一百六十萬元正。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由甲方出具支票一紙質押在代書事務所,乙方用印變更起造人完成變更後,及土地分割完成,乙方方可領取尾款」等語觀之;且參諸上揭合建案已經完成之事實,足徵帝苑公司已依約完成變更起造人手續,且已領得讓渡權利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無訛。因之,被告既自承僅支付轉讓權利金二百一十萬元而已,則原告主張本案合建契約轉讓權利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其所墊付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被告雖以:伊並未有要承受帝苑公司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及三江公司間所訂合建案之意,因帝苑公司曾向伊借用二百一十萬元,伊為了確保該兩百一十萬元債權,才跟帝苑公司負責人林守隆簽訂轉讓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尚永到庭結證:「帝苑建設與三江營造公司本來有做一件合建工程,後來因為帝苑與三江無法完成工程,就由乙○○接手完成,在我的印象中,帝苑建設與甲○○有到乙○○處談這件工程後續處理問題‧‧‧,轉讓契約書第六條是我所擬定的」等語。另證人江來盛亦到庭結證:「我是執業律師,當初我有承辦一件林振玉跟乙○○間損害賠償案件,當時這個案子是甲○○介紹我承辦的,這個案子大概的案情是林振玉阻撓乙○○就合建案施工,後來我們勝訴,我隱約有聽說這個合建案是甲○○與乙○○兩人一起做的,但實際上甲○○與乙○○間有無合夥關係我不清楚。合建案轉讓權利金據我所知係三百六十萬元,但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在卷。由證人所證情節,並與原告所提之前開合建轉讓契約書相互勾勒以觀,被告確曾受讓帝苑公司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就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林頭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契約中有關帝苑公司其所屬之權益,並接續完成該合建案後續工程無訛,被告猶仍執詞空言否認其有承受帝苑公司與地主林振玉、林振輝間合建案云云,自非實在。
四、再原告主張:伊原以合夥出資之意,代為償付被告所積欠帝苑公司前開三百六十萬元讓渡金中尾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因伊所為第三人清償行為,致所負之上開讓渡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消滅,自係受有利益;惟被告又否認與伊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因伊上開清償行為,而消滅所負擔之讓渡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無因管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