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萬看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0六六四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楊萬看所管理之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三年四月五日,經由證人蔡琴之介紹,向被繼承人楊萬看購買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0六六四公頃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土地重劃為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楊萬看在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因徵兵入伍,並於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嗣於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發給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土地所有權人仍載為楊萬看,惟因原告不識字,致均未察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選任為楊萬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分支機構,原告既因與楊萬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請求被告應將為楊萬看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三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二份、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十五份、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下屬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屬分處辦事細則,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與預算、並可對外行文,為一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而楊萬看之遺產既位在被告之管轄區域內,被告即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本院依法查明是否屬實。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屬分處辦事細則一份、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手冊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萬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楊萬看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要旨)。而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判決要旨)。是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雖非法人,又非非法人之團體,且無明文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辦理雲林縣境內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計價、規劃開發、工務經營、讓售、標售、標租、撥借用、出租、遺產管理、孳息收入、被占用地處理等業務,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所設置,並置管理人即主任一人,綜理分處一切處務,其下分設三股分掌各項業務,具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管轄區域內,除本處外尚設有新竹分處、彰化分處、南投分處、雲林分處,而雲林分處轄區範圍為雲林縣全縣,此有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手冊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屬分處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二十五項規定,就雲林縣境內絕戶遺產之接管與遺產管理登記之各項工作,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既具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並設有管理人,雖未設有會計人員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財產,而非屬非法人團體,惟本件被告既因為楊萬看管理系爭土地而涉訟,則依上開說明,為謀訴訟之便利,自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本件被繼承人楊萬看於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楊萬看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分支機構,系爭土地復在被告管轄區域內,屬於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即有管理之權,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萬看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仍存疑,則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楊萬看遺產管理人之分支機構,原告於三十三年四月五日,經由證人蔡琴之介紹,向楊萬看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而楊萬看在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因徵兵入伍,並於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嗣於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發給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土地所有權人仍載為楊萬看,惟因原告不識字,致均未察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查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當事人之一方約定,將某財產權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約定之支付其價金而生其效力,日本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亦有明定(參司法行政部民事司編輯之日本民商法規彙編第一百頁)。是買賣契約成立於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買賣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三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楊萬看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三份、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十五份、照片四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其紙色泛黃、周邊均有破損、用印及面積等註記部分有退色痕跡,足徵原告保管該權狀已有數十年之久,又證人蔡琴亦到庭證稱:「三十三年四月有介紹原告向楊萬看買賣系爭土地‧‧原告會請我介紹是因為我和兩造都很熟而且住同村,當時我們三人都在我家商量這件事,後來原告將錢交給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了,我就拿給楊萬看,當時三人也都在場‧‧楊萬看就告訴原告土地交給原告,原告可以使用這土地了‧‧。」等語,互核卷附之除戶籍本,於三十三年四月五日,原告住所住址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月眉三百三十五番地,楊萬看住所住址為台南州北港郡元長庄合和二百六十番地,證人蔡琴住所住址則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月眉五百五番地,均同住在台南州,與證人所述上開三人間之地緣關係尚屬吻合,其證詞足以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民法係自台灣光復之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施行於台灣,本件債之關係發生在三十三年四月五日,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楊萬看間就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楊萬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其效力。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非依登記法所定而為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是依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出賣人負有交付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成立於日據時代,已如前述,依上開日法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因原告與楊萬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是原告於三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後,由於楊萬看在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仍為楊萬看,而台灣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准許登記之標準,始生土地登記謄本及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載明所有權人為楊萬看,不符真實情形,雖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惟原告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為杜爭議,應認被繼承人楊萬看基於買賣契約仍負有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即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方式變更)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楊萬看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楊萬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本於該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楊萬看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方式,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