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一八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一四○六號房屋(含建號二二建物,及一八六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十八鄰廉使一四○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移,惟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原告系爭建物仍有租約存在,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故拒不搬遷,惟承租人林兩全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已於九十年九月間終止租約,故該房屋出租之情事已不存在。按法院之拍賣,出賣人仍為原債務人,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含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建號一八六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本為被告所有,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並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當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三、按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執行標的物之程序,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應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而被告既為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法自負有交付執行標的物於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