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訴外人林蒼源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介紹一筆土地買賣,並出示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中國時報中彰投雲嘉市版新聞剪報,以及雲林縣斗六市○○里○○段二一二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土地明細表,陳稱該土地開發案已經通過,屬於山坡地社區丙種建地,並偕同原告到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開發公司內,觀看以該土地為基地所製作之模型屋,暗示原告若購買該土地,亦可為相同之使用,並開價每分土地一百七十萬元,原告考慮後,決定購買二分(即0點二台甲)土地。
2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訴外人吳景文代書處訂約,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日給付一百萬元定金,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二、三期價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代書,俾便辦理過戶。
3八十七年間,林蒼源在訴外人林玉葉(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經營之李
斯特加油站地下室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開發案,由另一訴外人馮寶長擔任記錄,林蒼源表示每分土地需分攤十二萬元開發保證金,所以原告又支付二十四萬元之開發保證金。
4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及林玉葉應於土地價款付清後,同
時將土地零點二台甲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早已經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清全部價款,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但因為被告是原告之直屬長官,原告雖然屢次向被告要求移轉登記,均遭拒絕,被告遲延給付至今,依買賣契約,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予解除契約。
5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雲林郵局第九十六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林玉葉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合約,逾期不履行就解除合約,但該存證信函因為書寫被告之地址錯誤,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雲林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合約,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林玉葉,被告仍未履行,而且被告至今仍然沒有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僅是以存證信函敷衍說要履行,顯然缺乏履行的誠意。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兩造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合約第十三條,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及法定利息。
6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另訂契約約定之」等保留文字,並指
「另訂契約」就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但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早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就已經存在,所以不可能是當事人後來的「另訂契約」。本件確實是定期給付債務,並非不定期債務。而且契約書中「另訂契約約定之」究竟是什麼契約?被告並沒有提出該契約,也沒有事後聯絡原告另外訂約,而且沒有其他書面上有原告蓋章或簽名,所以原告否認有所謂「另訂契約」。
7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所附明細表上,將編號十一「乙○○」改寫為原告之妻「李談」,並蓋上「李談」印章,原告並不清楚原因。
原告將訂約資料交給林蒼源,可能是因為林蒼源及代書沒有原告印章,原告之妻前往代書處繳尾款時,對方臨時要求原告之妻拿出隨便什麼印章,臨時蓋上去的,對方將這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夾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面交還給被告之妻。拿回來後,原告並沒有仔細看。原告未曾授權妻子變更契約,所以原告否認「李談」印文有何法律效力。
(三)證據:1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中國時報中彰投雲嘉市新聞紙剪報影本一件。
2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土地共同持有土地明細表影本一件。
3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4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列印之登記謄本一件。
5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雲林郵局第九十六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林玉葉收受回執影本、寄發被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件。
6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經過開發山坡地住宅許可。
7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雲林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第二次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林玉葉及被告收受回執影本各一件。
8請求訊問證人林蒼源。
9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及明細表正本(勘驗後發還),並提出影本一份附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確實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為當時土地正在開發,為了土
地方便處理,所以才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玉葉名下,被告先投資二分土地,再以三百四十萬元代價轉售給原告,被告確實有收到該三百四十萬元。林玉葉也同意移轉土地,所以被告已盡出賣人責任,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吳景文代書處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事先將簽
署好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拿到被告處,蓋章並交付定金,至於原告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代書,原告並不知悉。此後,原告一直到九十一年二月間,都沒有告知被告有關土地沒有移轉登記之事。第一次存證信函誤寫地址,被告並沒有收到;直到被告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才知悉還未移轉登記,被告也在催告期限內,函請林玉葉儘速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土地沒過戶並非被告責任。而且登記名義人為林玉葉,被告原先與林玉葉之間,有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存在,被告將投資權利轉售給原告後,就已經脫離契約,由原告與林玉葉發生債之關係,被告不再過問移轉事務,原告應該向林玉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3被告參加何種開發會議,繳了多少保證金,均非被告所能過問。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五條至第九條上方有「另訂契約約定之」文字,原告也持有一份共同持分土地契約書,原告也參加開發會議,繳納保證金,可見被告並無違約。原告如今提起訴訟,動機只是不甘心房地產行情下跌,所以想索回已支付之價金。
4本件原告已經加入土地開發名冊內,編號十一原為被告乙○○,已經改為原
告甲○○,原告並且參與開發會議。必須通過開發案後,才能移轉土地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至第九條上面所載「另訂契約約定之」,所指就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原告雖然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是已委由黃秀美或黃秋華代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將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變更為原告名字,兩造應該受到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的限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至第九條上方有「另訂契約約定之」,仍加以蓋章同意,而且已依據「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內容參與開發會議,並繳納開發保證金,足證原告已經履行「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內容,並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定期債務,原告如今一再誤引不適用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與契約實情不符。
5原告寄發的第一封存證信函,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再補寄第二封存證信函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到,但被告詳閱內容後,大為驚訝,才得知林玉葉尚未將土地移轉給原告。被告在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守衛室內,請原告盡快拿出身分證影本來辦理過戶,但原告表示:「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太太名下還無法決定,回去後和太太商量才能決定,因此還無法交出身分證影本」,當場還有林蒼源、馮寶長在場作證。被告不得已,只好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第五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斗南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儘快交出身分證影本,原告仍置之不理,拖延至今,是原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
6依照「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隨時都可以辦理過戶
,過去其他投資人如黃庶坤、黃仁澤,也是原告服務台電公司之同事,也已經陸續完成過戶。可見只要原告備齊過戶資料,原告隨時可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林玉葉與林蒼源也共同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所投資的二分土地權利已經移轉原告,原告隨時可辦理過戶。原告不依照「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第七條辦理過戶,反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三)證據:1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2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3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簿謄本一件。
4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五四五三八號公函一件。
5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冬字第七十一期公報影本一件。
6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住都市字第五六00五號函影本一件。
7原告所寄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雲林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第二次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8林玉葉函覆原告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斗南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
9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登記謄本一件。
10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斗六山坡地住宅社區丙建開發案所有人名冊影本。
11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李斯特加油站地下室所召開之斗六社區開會會議記錄。
12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13請求訊問證人林蒼源、馮寶長。
14原先以林玉葉為登記名義之共同持有人,已辦妥各自持有之土地過戶登記者明細表。
15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16林玉葉、林蒼源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證明書。
丙、本院職權調查:
一、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索取林玉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三三七0號)、設定(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一0二二四號)案件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二、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移轉時,是否受到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並不居住於本院轄區,但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且履行移轉義務必須在本院轄區內之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所以契約履行地在雲林縣境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特別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預備之訴方式起訴,先位之訴為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請求權,後位之訴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準備書狀中增加主張買賣契約標的自始不能,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價金返還請求權。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僅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其他部分均撤回。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衍生不同之請求權,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變更行為,應屬合法,故本院就其餘部分不再論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經訴外人林蒼源介紹,得知系爭土地有投資價值,便以三百四十萬元代價,向前手即被告購買二分土地,並約定價款付清時同時過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吳景文代書處,書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再交給被告蓋章;原告並已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清所有價金,但被告一直拖延移轉,遲延給付多年,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逾七日後被告仍未履行,所以契約已經解除,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合約第十三條,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對於:被告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到代書處簽約,原告預先將契約書簽署後,拿到被告辦公室,由被告蓋章後完成簽約,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所有價金,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第二次存證信函、掛號收執等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僅以:被告已將持分土地出售給原告,已經脫離開發契約,應該由原告與林玉葉發生債之關係,原告應該向林玉葉請求給付,與被告無關;退一步言,縱然被告仍為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至第九條上有「另訂契約約定之」,所指就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依據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是約定以林玉葉名義登記為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不定期債務,況且原告也依照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參加開發會議,繳納開發保證金,可見原告明知是以林玉葉名義登記土地,繼續參與開發案,系爭土地移轉義務確實為不定期債務;不定期債務應以債權人催告後到期,被告也已經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翌日就偕同林蒼源、馮寶長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處警衛室,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影本要辦理過戶,但原告推說要回去與太太商量登記何人名下等語,拒不交出身分證影本,導致沒有在所催告七日期限內完成過戶,本件是原告受領遲延,所以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首應審究的問題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何?亦即被告將所投資二分土地權利出售給原告後,被告是否仍負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給付義務?如果仍有給付義務,此給付義務是定期債務或不定期債務?是否已經發生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爰一一論述如後。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解釋,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但並非探求表意者主觀上所具有之意思,也非相對人主觀上對該表示行為所瞭解之意思,而是經由該表示行為,依其到達時之客觀情況,相對人所應該能瞭解之意義。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到代書處書寫,提出締結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事後審閱該書面後,在契約上蓋章完成締約的承諾行為,契約合法有效,雙方並不爭執。因此,該契約之法律行為解釋,必須依照該契約到達被告時,客觀上應可瞭解的意義判斷。本件雙方均為台電公司高級主管,為高階公務員,受過高等教育,有相當知識程度,對於契約文字的意義,理應相當注重。本院詳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斗六市○○段貳壹貳之壹號土地林玉葉所有持分中出售0、二000台甲之土地給予甲○○」、第六條:「雙方約定於付清全部價款同時賣方將其不動產移交給買方永為已業」、第十條:「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及代書費由買方負擔::」、第十二條:「本買賣之不動產雙方同意以公定價格辦理產權之登記事宜」、第十四條:「出賣人同意於價款未找清前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等文字以觀,交易標的物明確表示為「0、二台甲土地」,有約定移轉登記期限(此點詳後述),有約定移轉登記之稅捐及雜費細節,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買賣土地」,而非「買賣土地開發權利」。換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是一般的不動產實物買賣契約,而不是土地開發契約之契約承擔。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因此負有移轉土地登記之義務。
(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為定期債務:1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付清全
部價款』同時賣方將其不動產移交給買方永為己業」。該條約定內「付清全部價款」等六個字是以鋼珠筆寫上去的,並不是原來定型化契約制式內容。雖然第五條至第九條上方有「另訂契約約定之」等字,法效意思似乎有所保留,但訂約雙方仍沒有將現有第五條至第九條內容一筆劃過刪除,另參酌買賣雙方刻意將「付清全部價款」六個字以鋼珠筆寫上去,顯然雙方對於付清價款同時移轉登記一節,已達成合意。在沒有「另訂契約」代替前,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以買賣契約第五條至第九條為準。而雙方也承認自此後都沒有再互相邀集訂約,可見根本沒有「另訂契約」存在。
2被告雖辯稱:所謂「另訂契約」,就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
書,原告已經於八十三年間委託黃秀美、黃秋華代理與林玉葉簽約,該契約書第六條為「本地號土地在申請丙建開發過程中,為不增加已提出表格之更正,暫由有自耕農身分之共同持有人林玉葉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作為代表人」,據此主張移轉登記以開發丙建通過為條件,屬於不定期債務等語。但原告已經否認曾有這種約定,被告對此有利自己之事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細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日期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根本不是後來的「另訂契約」,況且並沒有原告簽字或蓋章同意,且原告是在八十四年間才知悉可以投資本件土地,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委任黃秀美、黃秋華去訂約。且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之原本,長期在被告掌握中,也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做為證據,被告均不能證明原告對此份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知情且同意。再者,兩造都是受過高等教育的高級公務員,對於權利義務及保存證據的知識,應有充分瞭解,甚至有超越一般市井百姓的認知水準,如果雙方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有所共識,不可能不簽字蓋章以保存證據。被告要引用這樣一個充滿瑕疵的間接證據,以推翻有雙方蓋章的白紙黑字直接證據,實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在李斯特加油站地下室召開
的開發會議,足見原告知道這是一筆土地開發案,土地必須信託林玉葉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是不定期債務等語。然而本院細觀該次決議內容為「有關斗六市○○段二一二之一號土地同意由林玉葉女士名下過戶於有關各地主,但嗣後若因此產生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有關各地主按土地持分自行負擔,與林玉葉女士無關,另過戶所需之資金證明請各地主自行籌措」等文字,決議內容只是要求儘速由林玉葉移轉登記給各投資人,並沒有同意延期給付。原告在起訴狀已經自述是經由林蒼源介紹,並參觀過模型屋、閱讀剪報資料,充分瞭解向被告購買二分山坡地之目的是要開發建築,原告也知道登記名義人為林玉葉,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有「林玉葉」列為當事人,只不過林玉葉並沒有簽名蓋章,所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出售當時以林玉葉名義登記之土地,因為出賣者原不必以所有權人為限,買賣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並且契約內容是約定由被告負責移轉登記土地,並不是由林玉葉負責移轉土地,不是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知道購買這二分土地實際上用途,也知道是林蒼源主導土地開發案,因此受邀請前去參加開發會議,希望儘速完成登記,不足為奇,此與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契約亦不矛盾,不能據此將否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直接證據之證據力。
4又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並主張是原告之妻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代書處繳納尾款時,代書連同買賣契約書影本夾在一起交給原告妻子。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後明細表上當事人欄內,編號十一由「乙○○」改為「李談」(即原告之妻),並有一枚「李談」印文。但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並沒有原告蓋章,原告也堅稱自己當時很謹慎保管印章,代書沒有原告印章,可能是臨時要求原告之妻蓋章上去的。姑不論李談是否詳閱內容而蓋章,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三百四十萬元,此種置產大事也已經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範圍,縱有「李談」印文一枚,也不能代表原告已經同意變更契約。被告也陳述不知道「李談」印文由何而來,都是代書在辦理的等語(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如此,雙方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沒有達成合意,自然不是所謂「另訂契約」。再進一步探究,代書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交給原告之妻帶回給原告,此種代書自作主張交付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之行為,不能視為被告有意變更契約之要約行為;原告即使保管該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多年,單純的沈默,也不是默示的承諾意思表示;縱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繳納開發保證金、八十八年間參加開發會議,但距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契約書時,已將相隔二年多以上的時間,不可能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相當時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意思實現之承諾行為。況且細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約定書,第六條約定雖為:「本地號土地已向政府提出山坡地住宅開發,為不增加已提出表格之更正,擬等省政府核准開發後再辦理過給共同持有人。未過戶前暫以林玉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移轉義務,是以「省政府核准開發」為停止條件,但是此條文已經被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新的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取代,改以丙建申請通過為條件。此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之第八條明示:該契約是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舊共同持有土地約定書變更修正而來,可以得知。既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持有土地約定書,已於八十三年間被取代而失效,自然不可能還在八十四年間成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另訂契約」。
5法律諺語有云:「文言如非不明確,即應嚴守(verbis standum ubi nulla
ambiguitas)」,法律行為之解釋,必須先以文理解釋,而後才能以論理解釋。換言之,必須文理解釋不能解決,論理解釋才有發揮空間。因為契約就是當事人間的法典,契約文字既然是將權利義務具體化出來的結果,內容自應以已經形式上表現者為準,尤其本件契約雙方都是受過高等教育之高級公務員,對於契約文字都有字斟句酌之注意能力,更應遵守文理解釋優先原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既然已經明文約定為價金付清時移轉登記,被告無法舉證有何「另訂契約」,所辯解之共同持有土地契約書、參與開發會議記錄等間接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直接證據效力,因此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為定期債務,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已可確定。
(三)被告確已給付遲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對於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經付清三百四十萬元價金一節,均不爭執,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負有移轉義務,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已於催告期限內,依照債之本旨要提出給付,但是卻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因素未能受領,則債權人主張解除契約,即不符合上開法條之意旨。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雲林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本文到七日之期間內,依約將系爭土地相當於零點貳台甲之持分移交給本人,並將其上抵押權設定塗銷,逾期台端等若不履行,將逕予解決契約(本院按:應為解除契約之意),不另通知」,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掛號函件收據、存證信函等可資佐證。原告雖然曾經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得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約,但原告已經寄發催告意思表示,給予被告七日最後期間,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不經催告直接解除。
2被告辯稱:收到存證信函翌日,被告已偕同林蒼源、馮寶長出面處理,於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守衛室內,請原告盡快拿出身分證影本來辦理過戶,是原告推說還不能決定登記何人名義,拒不交出身分證影本,所以才未能在七日內辦理過戶等語。而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就已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但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原告就此有利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可以確定原告未曾交付身分證影本。又原告雖然否認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曾經親自出面處理,但原告對於林蒼源、馮寶長二人曾經前來台電公司警衛室內洽談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並陳述:「馮寶長根本不是出賣人,我為何要理他::我告訴林蒼源,我要回去與我太太商量後再回復他,因為他們兩人沒有辦法保證,我就不理他們」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林蒼源、馮寶長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相符。可見七日內沒能移轉登記,是可歸責於原告沒有提出身分證影本配合登記,並非被告刻意不履行,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依契約必須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同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土地,被告多年沒有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被告在催告函所定期限內,有意提出給付,原告卻沒有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導致沒有在所定七日內完成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合約第十三條,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蔡碧蓉~B法 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