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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張晚足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張晚足生前與原告是莫逆之交,情同姊妹且均守身未婚,晚年同財共居二十餘年。生活支付剩餘均以張晚足名義儲存於斗六市鎮北郵局。

(二)張晚足於生前之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親筆立下遺囑,明示以其名義在銀行之全部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交還原告所有。

(三)張晚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張晚足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被告依法登報公示催告期限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二號向被告表明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今公示催告期限已滿,除原告外別無他人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人,詎被告均質疑遺囑內容之真正而拒不交付遺贈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鎮北郵局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晚足遺言證書、

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斗六郵局八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鏡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遺囑之真正由法院認定。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受遺贈權有無,繫於系爭自書遺囑真正適法與否,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晚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書,內容為願將以其名義在銀行之存款於其死亡後遺贈予原告之遺囑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本件遺囑是否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受遺贈權有無之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晚足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張晚足之本生兄長李鏡山到庭證述「這是張晚足的字跡沒錯」、「她們兩人(指張晚足與原告)都不願結婚,感情很好,認識同住五十幾年了」、「她(指張晚足)生前曾跟我提過她過世之後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原告」等語綦詳,應堪採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量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係張晚足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求相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張晚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質疑張晚足是否另有繼承人一事,查:張晚足幼年即為張和順、張蔡罔市收養,張晚足之養生父母及養兄張明輝均早於張晚足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縱認張晚足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然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得為扣減之對象(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一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因之,縱使張晚足將其遺產全部遺贈與原告,而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事,但其所為之遺贈仍為有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