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蔡伊容為交往近二年之情侶,蔡伊容經常到被告所承租之台中市
○○區○○街○○號瑞聯天地Q棟十一樓之一同住,起初二人感情融洽,雙方交往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左右,蔡伊容認為雙方個性不合,似有分手之意,惟擔心被告個性較強可能會想不開,仍勉強繼續來往,但數月以來二人因感情問題時有摩擦。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持刀殺死蔡伊容。而蔡伊容因死亡所支出殯喪費用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如數支付與蔡宗統、蔡廖淑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決定書、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