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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期間二十年並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二百零四期攤還,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八五,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約定,若被告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政府將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國庫將向原告追索起始日至轉催收日止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即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改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三)本件兩造合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