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一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全部清償完畢。一乙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已聲請法院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間發現被告丙○○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本欲過戶登記與其等之次子,因次子人在台北,被告丙○○身
體狀況不佳,方才無償贈與被告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為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亦無資力清償債務,此為其所是認(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是顯無足夠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 附表 │├──────────────────┬──────┤│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