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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台十九線四十一公里處與枋南村農路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原告配偶洪新雨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致該小貨車受撞而使洪新雨、乙○二人彈出車外,洪新雨頭部著地受有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洪新雨部分,已經和解〕;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致死等罪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目前尚須定期門診續為治療,所受痛苦至鉅;又因農作物盡數荒廢,亦屬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

2、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平常從事農業工作,沒有固定雇主,屬臨時性工作,自該車禍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迄今一百七十日,以日薪每日八百元計算,計十三萬六千元。

3、車子損毀之損害賠償部分:洪新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損後,計修復費用十五萬四千元,已由原告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十五萬四千元。

4、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致農作物盡數荒廢,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

5、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目前尚須定期門診續為治療,所受痛苦至鉅,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四紙、影本二十九紙。

(三)車輛修理費收據影本二紙。

(四)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五)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是直行車,原告為死者洪新雨搭載,洪新雨行車方向是轉彎車,其駕車從路口轉彎過來,被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閃就撞到了,雙方都沒有注意,才發生車禍。

(二)肇事後,就死者洪新雨部分,被告已賠償其家屬三百三十萬元,惟原告受傷部分,當時要賠償原告十萬元,原告不同意致無法和解。對於醫療費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但車輛損害部分,因有折舊問題,且原告請求之總數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僅同意賠償二十萬元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慈愛醫院函查原告乙○受傷後痊癒狀況及工作能力回復情形,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虎核字第一0七號調解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台十九線四十一公里處與枋南村農路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原告配偶洪新雨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致該小貨車受撞而使洪新雨、乙○二人彈出車外,洪新雨頭部著地受有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致死等罪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目前尚須定期門診續為治療,所受痛苦至鉅;又因農作物盡數荒廢,亦屬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數額:(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二)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平常從事農業工作,沒有固定雇主,屬臨時性工作,自該車禍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迄今一百七十日,以日薪每日八百元計算,計十三萬六千元。(三)車子損毀之損害賠償部分:洪新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損後,計修復費用十五萬四千元,已由原告支付,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十五萬四千元。(四)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致農作物盡數荒廢,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目前尚須定期門診續為治療,所受痛苦至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是直行車,原告為死者洪新雨搭載,洪新雨行車方向是轉彎車,其駕車從路口轉彎過來,被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閃就撞到了,雙方都沒有注意,才發生車禍。肇事後,就死者洪新雨部分,被告已賠償其家屬三百三十萬元,惟原告受傷部分,當時要賠償原告十萬元,原告不同意致無法和解。對於醫療費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但車輛損害部分,因有折舊問題,且原告請求之總數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僅同意賠償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四紙、影本二十九紙、車輛修理費收據影本二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物為憑。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而過失與洪新雨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肇致洪新雨死亡,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並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物為憑,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本件所應探究者,厥以洪新雨是否與有過失,及何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問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其配偶黃秀花,沿雲林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四十一公里處與枋南村農路交岔路口處,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洪新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乙○,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緩慢欲左轉往西即雲林縣二崙鄉枋南村方向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肇生事故,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洪新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致洪新雨與乙○人身彈出車外,洪新雨頭部著地受有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骨折、腹部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肇事後車輛照片八紙、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相片三幀、診斷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度行駛,致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洪新雨駕駛該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即雲林縣二崙鄉枋南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系爭道路為四車道,中間以○○○區○○於○段安全島與安全島之間,留有空間以供用路人轉彎之用,惟該道路又直且寬,當駕駛人從安全島與安全島空隙欲左轉駛往雲林縣二崙鄉枋南村方向時,本應注意對向是否來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洪新雨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為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顯見洪新雨駕駛之小貨車被撞當時,並未完成轉彎動作即肇事,其有左轉不當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四紙、影本二十九紙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該醫療費用支出之數額,已經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常從事農業工作,沒有固定雇主,屬臨時性工作,自該車禍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迄今一百七十日,以日薪每日八百元計算,計十三萬六千元,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惟查,原告因上述車禍,致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因右側九、十、十一肋骨骨折,易導致胸悶、胸痛,一般約需休養「壹個月」,至於工作能力恢復,約「壹到叁個月」等語』,有慈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慈愛醫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函並檢附主治醫師回復單可稽。因此,原告主張有一百七十日不能工作,請求一百七十日之工作損失,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上開慈愛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意旨,謂原告工作能力恢復需一至三個月時間,參酌原告從事農務及臨時性勞務工作,屬於「體力型工作」判斷,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核以三個月為適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農務及臨時性工作,每日日薪八百元等語。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衡諸農務工作或打臨工之臨時性工作,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且工作報酬亦難認每日均為八百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屬可採。參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尚屬適業年齡,苟未因車禍受傷,從事工作賺錢不難,其因該車禍,致不能正常就業。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三個月,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計算式:〔15840元x3月=47520元〕。

(三)車輛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計需十五萬四千元,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二紙為憑。被告對於修車費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請求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修復該小貨車所需費用,其中拖吊費五千元、鈑金工資二萬五千元、烤漆一萬七千元、引擎一萬三千五百元,因拖吊費及工資無折舊問題。再者,烤漆一萬七千元、引擎一萬三千五百元,有交易上貶值及技術上貶值之問題,不應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九萬三千五百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系爭汽車出廠為一九九四年三月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被撞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逾五年,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雖逾五年,參照上開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乃以五年計算,依此計算,不含上開拖吊費、工資、鈑金、引擎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三百五十三元。

計算式〔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93500元x0‧369x1=34502元。

第二年折舊額:

〔93500元-34502元〕x0‧369x1=21770元。

第三年折舊額:

〔93500元-34502元-21770元〕x0‧369x1=13737元。

第四年折舊額:

〔93500元-34502元-21770元-13737元〕x0‧369x1=8668元。

第五年折舊額:

〔93500元-34502元-21770元-13737元-8668元〕x0‧369x1=5470元。

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

為93500元-34502元-21770元-13737元-8668元-5470元=9353 元。

車輛損壞得請求之數額: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有零件費用為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拖吊費五千元、鈑金工資二萬五千元、烤漆一萬七千元、引擎一萬三千五百元,計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

計算式:〔9353元+5000元+25000元+17000元+13500元=69853元〕

(四)農作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致農作物盡數荒廢,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等情。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其農作物是否損害,且縱有損害與其受傷是否有必然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告沒有讀書,有三位小孩,均已經三十餘歲,原告平日從事農務並兼臨時工,自己有四分地左右,並有自己的房屋居住;被告國小畢業,已經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從事中連貨運司機,自有五、六分土地,台北有自己的房屋居住,有四位小孩,最小的三十二歲,其配偶幫忙帶孫子,生活費由小孩供應,參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較為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數額過高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工作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車輛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慰藉金三十萬元,計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

計算式:〔58085元+47520元+69853元+300000元=475458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洪新雨為次要過失,認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洪新雨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即應負百分之七十賠償責任),較為合理。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因乘坐洪新雨駕駛之小貨車肇事,致受傷,就洪新雨駕駛小貨車載送原告而言,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場合,因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的過失,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上述規定,應核減為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四捨五入〕。

計算式:〔475458元x0‧7 =332820.6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