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己○○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禁止通行該土地。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六公頃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前手張儀文購買所有,因前手辦理共有物分割結果已開設坐落同段第二一七之一0號土地為共同通行道路,並舖設柏油。且該二一七之一0號道路寬四公尺,長五十公尺,轉彎角度寬五公尺,直達被告等之房屋,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現被告等既可藉二一七之一0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西側道路自無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一七之七號土地之必要。
(二)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簽切結書表明放棄通行系爭土地,張儀文並據此切結書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雲林縣政府雲管建字第六0號核發在案,可見被告等已放棄系爭土地同意由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土地通行問題,經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被告等通行權不存在確定,但被告仍占用該土地不予交還,又無法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確定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張儀文購買,原告應做好排水功能。
(二)未侵佔原告土地,且從日本時代開始通行系爭土地至今。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遭被告於附圖所示1、2、3、4、5部分,築有圍牆無權占有使用,經伊迭與被告協商拆除系爭圍牆未果等情,求為命被告分別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並築有圍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伊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本權?被告雖抗辯彼等已於系爭土地上通行數十年,又原告應做好系爭土地之排水設備云云。
三、惟查:占有使用土地,必須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例如:借貸、租賃或地上權等;單純占用時間之長短,尚不足認為就系爭土地即取得占有之本權。況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確定在案,有卷附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可稽,從此被告之通行權根據,已不復存在,自不容被告任意爭執,資為抗辯,兩造既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抗辯彼等通行系爭土地已數十年,應有通行權,自不足取。
四、按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高地所有人尚難據此要求占有低地所有人之土地,或阻礙低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故本件姑不論是否有被告所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之排水溝施作完成,將可能導致排水不良之情事云云,被告均不得據此為由,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本權。故被告所辯無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圍築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禁止通行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