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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六一0、六一0之三、六一0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清美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登記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應訴外人陳冠儒即丙○○之子之邀為連帶保證人,由陳冠儒先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其他四筆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六0六之九、六0六之三五、六0六之五四、六0九之四五等土地〔下簡稱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本金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陳冠儒借得款項後,僅繳息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即違約未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八百四十八萬元。詎被告丙○○為脫免連證保證責任,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六一0、六一0之三、六一0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陳冠儒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即違約未繳交本息,目前尚積欠八百四十八萬元,而上開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當時設定本金一千零三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經原告銀行內部評估資料,僅價值約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並未實行抵押權,但丙○○已出賣很久,但賣不出去。原告另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丙○○提供上述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依原告評估結果僅值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因此,被告丙○○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丁○○○,認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借據影本十份。

(二)借款展延約定書影本二十二份。

(三)約定書影本二份。

(四)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

(五)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

(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雖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丁○○○,惟不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因為上開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及經原告假扣押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土地價值統計表一份可參。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從反面推論,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會害及債權者,則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因處分財產行為,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之權利。

(三)被告丙○○雖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丁○○○,惟因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及經原告假扣押查封之上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達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如原告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就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損害之確實金額,以資證明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價值統計表一份。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財產所得及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陳冠儒之連帶保證人,由陳冠儒先後向原告借得八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本金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冠儒借款後,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即違約未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八百四十八萬元。詎被告丙○○為脫免連證保證責任,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告丙○○提供上述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依原告評估結果,僅值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是被告丙○○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丁○○○,已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雖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丁○○○,惟不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因為上開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及經原告假扣押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土地價值統計表一份可參。因此,上開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及經原告假扣押查封之該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如原告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者,應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確實金額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份、借款展延約定書影本二十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被告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等問題。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畢移轉移轉登記,迄至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訴訟,未滿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為借款之擔保,並為陳冠儒之連帶保證人,由陳冠儒分別借得左列十筆借款:⑴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嗣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再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⑵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嗣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⑶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嗣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⑷借款三百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⑸借款六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⑹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⑺借款一百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⑻借款一百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⑼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繼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⑽借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借據影本十份、借款展延約定書影本二十二份、及約定書影本二份可稽。

(四)從⑴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供作陳冠儒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借得上揭款項,並設定本金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以借款,乃因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為擔保,且借款當時,該土地價值應超過八百六十萬元以上,否則,原告不可能借出上述款項。因此,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當時價值應超過八百六十萬元,至為明確。⑵不動產價值,固然受到經濟景氣或交易市場影響而波動,惟不動產價格之貴賤,所涉及之因素頗多,除客觀上受到地段良窳?地形方正?交通是否便利等因素影響外,個人主觀好惡,亦左右不動產價格。而銀行同業評估是否借款及借款數額,一般均客觀斟酌不動產價值,幾經打折之後,作為借款之準據,俾免擔保品不足,影響日後受償。縱有展期清償,亦作相同評估,如有擔保品不足之虞,一般會通知增提擔保品,俾免影響放款品質,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丙○○擔保陳冠儒上述十筆借款,其中最後一次展延清償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前項第三筆借款〕,原告並未要求補提擔保品,即准其展期清償以觀,顯見當時並無擔保品不足情事。

(五)原告主張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目前價值僅值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述調查表為原告銀行內部評估資料,本難遽信。再者,原告最後一次准許陳冠儒展期清償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如上述,而原告提出之評估資料,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該評估資料及日期戳可證。從原告提出之評估資料,既在陳冠儒申請展期清償之前,且當時前項十筆借款並未還清,苟如原告主張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僅值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者,衡情應通知陳冠儒增提擔保品,俾免影響日後清償。惟陳冠儒申請展期清償時,原告並未通知增提擔保品,即准予展期清償以觀,該評估資料顯然有失正確,本院不予採信。再者,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實務上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此乃行之有年徵收政策。而徵收採計之上述補償標準,一般民眾大致認為太低,因此,常要求政府機關提高或以市價補償,此從徵收補償個案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例自明。因此,依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尚且與市價有所差距,若以上開補償費標準,計算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價格,不失為客觀之參考依據。本件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其中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六0六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八百元,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六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再加四成計算,計為九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同段六0六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為三萬六千元,再加四成計算,計為五萬零四百元;同段六0六之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再加四成計算,計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同段六0九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再加四成計算,計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假扣押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元,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再加四成計算,計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上述五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計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計算式:〔0000000元+50400元+403200元+196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六)陳冠儒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後,即違約未繳交本息,被告丙○○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陳冠儒停止繳息違約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最後一次展期清償〕以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丁○○○,間隔不到一個月之緊密程度以觀,被告丙○○主觀上固有脫免連帶保證責任之舉。惟是否有害及債權,尚須審酌被告丙○○當時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以資認定。本件設定抵押之四筆土地、及經原告假扣押查封之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達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鉅,已如上揭。原告債權額為本金八百四十八萬元,且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足供清償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是被告辯稱上述土地,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等情,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固提出上開評估資料為證,惟該評估資料既有前揭不正確,本院不予採信,認定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上舉,有害及債權之情,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丙○○就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並登記與被告丁○○○,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