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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七計付。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七計付,上開二次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經簽立借據二紙交債權人收執。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催告書各二件、郵件回執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準備書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張淑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八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原屬被告戊○○○所有,因被告戊○○○與訴外人張淑美、王關太有互助會會款之糾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售予訴外人張淑美,其中八十四萬元由被告趙顏月嬌積欠訴外人張淑美之會款抵償,另向原告貸款之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則由訴外人張淑美承受。被告當時因忙於其他事務,遂委託訴外人楊雅方代書承辦此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業務,詎料訴外人張淑美竟僅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過戶,而未將房屋貸款清償或將抵押權設定移轉,致使被告雖已將房屋出售,但仍屬抵押權之債務人。又訴外人張淑美在繳息二年餘後,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上開土地及其建物已非被告所有,雖在本件貸款逾期之初,曾向訴外人張淑美、王關太夫婦追討本息,惟未對被告進行一般催討程序,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在處理過程上,亦有違職業道德之處。是以,被告亦屬本件房屋買賣糾紛之受害人,系爭未繼續繳付之本息,應由訴外人張淑美、王關太夫婦負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預約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丁○○、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十六萬元,至九十年七月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且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即對被告發催告書,催繳應付之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催告書各二件、郵件回執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證據不爭執其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上開土地及房屋雖售予訴外人張淑美、王關太夫婦,惟未完成完整之交易程序,導致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張淑美,抵押權之債務人仍屬被告等語,惟被告未能證明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契約,則其約定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而且被告趙顏月嬌與訴外人張淑美之債務承擔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伸言之,被告與訴外人張淑美間為解決合會會款糾紛而買賣房屋,是否未完成買賣之程序,導致被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一事,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淑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爭執無涉,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法定理由,若被告戊○○○於該買賣關係中受有損害,則應向王淑美另行起訴解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柯志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附 表:

┌───┬──────────────┬──────┬─────────┬─────────┐│編號 │ 本金(新台幣) │ 週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 │├───┼──────────────┼──────┼─────────┼─────────┤│ 1 │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五七五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2 │ 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九‧八0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合計 │二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