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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五六四、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邀同訴外人吳國男、蔡復元、蔡世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下稱本件債權),由吳國男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三十六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借款之本息,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國男所有之前述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二號。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吳素雲以總價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買得,經分配後,原告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發現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五六四、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乙○○名下雖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惟因吳國男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時,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供作擔保,詎吳國男屆期不為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七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九號),之後因借款人吳國男與原告達成還款之協議,原告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近幾年來國內經濟景氣欠佳,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又因我國加入WTO國際貿易組織,農業遭受衝擊較大,人民對於農地承買意願低落,不動產拍賣減價五次仍無人應買之情形很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經四次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只剩約八百五十四萬元,顯然不足清償吳國男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九百一十萬零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此外,被告乙○○另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港鎮農會)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北港鎮農會。

㈢、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全為共有之土地,且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道路為道路用地,拍賣並無實益,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約一百萬零三千元。

㈣、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係被告乙○○設籍居住之祖厝,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坐落之土地皆為多人共有之土地,拍賣困難且無實益,無市場價值可言。

㈤、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總合,低於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乙○○於財務惡化之際,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雖曾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但因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所以將該訴撤回。前訴既經原告撤回,不生既判力之效力,即無一事再理之適用。又繼承可以拋棄,被告乙○○之債務不一定由被告甲○○承受。另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已經法院拍賣而不足受償,被告乙○○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均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北港鎮農會查詢被告乙○○尚欠該農會之借款金額。

㈠、系爭土地、坐○○○鎮○○段五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之借據。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執字第七三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二、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公告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㈤、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㈥、吳國男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據。

㈦、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之前已曾對被告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嗣經原告當庭撤回,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均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可獲得求償,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繼承人,被告乙○○雖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甲○○,惟被告甲○○亦繼承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將由被告甲○○代為清償,原告無撤銷本件贈與之必要。

㈣、被告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借款,且因他人知悉被告乙○○急於出售土地還款,出價均低於市價甚多,致其所有之土地無法賣出,希望原告不要向被告乙○○收取利息,讓被告乙○○可以慢慢償還本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卷宗。

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調被告乙○○之歸戶財產資料。

三、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

四、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九及七三八二號執行卷宗。

五、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查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九號卷內之第二次拍賣價格,試算之土地增值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吳國男、蔡復元、蔡世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嗣因被告乙○○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國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二號執行結果,於第三次拍賣時拍定,原告除強制執行費用、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受償外,尚有已確定違約金、本金二百四十七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詎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致原告不得拍賣系爭土地受償,有害及原告前述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債權之借據、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分配表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支付命令卷及九十年執字第七三八二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乙○○對於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前已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後來當庭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均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拍賣該抵押物,即可求償,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繼承人,被告乙○○之債務將由被告甲○○繼承,亦無撤銷本件贈與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對其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縱認被告所言屬實,然前訴既經原告撤回,未經法院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終局判決,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由此可知,繼承人並非必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乙○○以其債務日後將由被告甲○○繼承為由,辯稱原告無撤銷其所為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全體債權人均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平等受償,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債權,均設定有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可獲得充足之求償,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⒈本件債權除吳國男以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外,債務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蔡復元、蔡世揚,並未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且該二筆土地經拍賣終結分配價金後,原告尚有本金及已確定之違約金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未受清償等情,前已敘及,被告乙○○抗辯原告得拍賣其他抵押物求償云云,自有未合。

⒉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雖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字第○九一○○一二九四八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被告乙○○除積欠原告本件債權外,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積欠原告九百一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此外,尚欠北港鎮農會借款八十萬元及利息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亦經本院向北港鎮農會查明無訛,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農信字第○○四○號函可證。上開九百一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債務,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0000000×0.096×2=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0000000×0.096×54/365=129313,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九十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四日:0000000×0.0096×181/365=43344,九十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0000000×0.0192×571/365=273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加上北港鎮農會之八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債務及本件債權,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約為一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16817+803452=00000000)。而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九號執行時鑑價結果,總價為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元,如比照本件債權抵押物(按:即指雲林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土地)經三次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之情形計算,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約可賣得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約四百四十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執行費用後,該十筆土地僅能賣得價金約六百二十餘萬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九及七三八二號執行卷核閱明確,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雲稅北三字第九二○○○七○七號函在卷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約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附表三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係被告乙○○設籍居住之祖厝,年代老舊,且坐落之基地為共有之土地,市場價值不大。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顯然不

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北港鎮農會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有害及其債權,核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發現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事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葉明松~B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