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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俊隆被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寶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寶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贏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八棟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訴外人興豪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豪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即如聲明所示建物十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此有協議書及建築執照可佐,並已繳納房屋契稅等費用有收據可佐。詎興豪公司因財務不濟,上開四八九地號土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由訴外人林欽聰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未包含地上建物,而林欽聰及其配偶宋惠惠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建築執照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隱瞞如附表所示建物十棟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竟重新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申請核發執照為渠等所有,而虛偽價售予被告寶贏公司等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於建造階段乃至結構主體均已完工,亦經原告辦妥建築執照,完納契稅及監證費,相關單據附卷可查,因尚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林欽聰、宋惠惠侵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並無礙於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被告與林欽聰、宋惠惠間實際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亦無相關證據資佐證有買賣之事實,鈞院可命其提出資金數額及來源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所言不虛。被告雖提出支票為證,但查其內容並非開具在其等所言買賣時間,顯係臨訟編串,不足為證,且該等票款既非入林欽聰帳戶,即有虛偽。揆以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可排除侵害並為回復所有權人登記之請求。

(三)再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有關盜贓遺失物規定,於本案亦可類推適用,即因林欽聰、宋惠惠侵權犯行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亦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自可類推右開規定,而無善意受讓人保護規定之適用。被告若主張渠等為善意受讓人,亦與實情不符,然稽以類推適用不法方式取得財物亦屬盜贓物之一種,則參酌王澤鑑教授不當得利一書「盜贓物善意取得」所載,原告自可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勿庸置疑。

(四)退步而言,縱認前二者法律請求之基礎欠妥,然依林欽聰、宋惠惠不起訴處分內容事實所載亦有民法「不當得利」關係之適用,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即可類推適用於本案,即認被告為善意受讓人但於無權處分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登記在被告等名下,而林欽聰係在無權處分之狀況下虛偽移轉,揆以右開規定類推適用,被告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乙○○與張東漢「協議書」、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核發之83(元)營建第字第0一二號建築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十六紙、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十紙(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發。

乙、被告甲○○、丙○○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並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分別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興豪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即如聲明所示建物十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所有,遂認有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原告自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之訴顯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以預定買賣不動產方式向訴外人林欽聰購買系爭房屋,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違誤。如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經確認後始有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稱:林欽聰、宋惠惠及被告寶贏公司、丙○○、甲○○間建物之虛偽移轉行為,依民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自屬無效,而有回復原告所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提呈其自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建築執照號碼與被告等房屋保存登記所送審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號碼並不相同,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當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寶贏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向林欽聰、宋惠惠等人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土地上未完成建物十八棟(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核發89(元)營建字第0四四號至0五三號建築執照,除其中0四四號建築執照附表編號A1、A11、A12三棟以外之十八棟,當時建物施工至外飾完成,起造人並非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元長鄉公所建築執照、付款記錄、付款支票等文件影本可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八棟建物,乃是包括在被告所買未完成建物十八棟之中,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八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即被告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八棟建物,最原始出資起造人為興豪公司,而後經二次變更起造人,才由原告成為此八棟建物之起造人,但因建物未完成,故原告從未登記為此八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從來即不是此八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乃須為所有權人才可行使,既然原告從來即不是此八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請求依法未合。

(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稽。可見所謂盜贓遺失物應專指動產而言,因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八棟建物為不動產,應非盜贓更非遺失物,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八棟建物非盜贓遺失物,參照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一號卷第一三九、一七一頁所附建築法令及內政部函示,以及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建設課代課長蔡阿忠之證詞(第一0六頁以下),可知原告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因展期二次後仍未完成建築,故建築執照作廢,因此宋惠惠等人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在不須原起造人之同意下,而鄉公所在知有糾紛下仍發建築執照予宋惠惠等人;因此被告向林欽聰、宋惠惠等人買受土地及未完成建物時,土地為林欽聰所有,而未完成建物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宋惠惠等人名義,並非原告之名義,且被告是以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價錢買受土地全部及未完成建物,並非無償受讓自林欽聰、宋惠惠等人。因此縱認原告與林欽聰、宋惠惠等人就八棟建物有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但因被告非無償受讓自林欽聰、宋惠惠等人,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各一件、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建築執照《89(元)營建字第0四四號至0五三號》十件、付款記錄一紙、支票六張、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二紙、內政部函示一件(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偵查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號執行案卷,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筆土地全部建物最近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全部聲請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函查被告寶贏公司所提出支票之兌領情形,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何時申報契稅及繳納契稅時之完工情形等,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發。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興豪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興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聲明所示建物十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因興豪公司財務不濟,該等建物坐落之四八九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林欽聰拍定取得所有權,詎廖林欽聰及其配偶宋惠惠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隱瞞如附表所示建物十棟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重新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以假買賣方式售予被告寶贏公司等人。惟如附表所示十棟建物,業經原告辦妥建築執照,完納契稅及監證費,雖尚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遭林欽聰、宋惠惠以侵權行為登記為被告等名義,但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可排除侵害並請求為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林欽聰、宋惠惠以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財物亦屬盜贓物之一種,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有關盜贓遺失物規定,渠等並無善意受讓人保護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可據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縱認前二者法律請求之基礎欠妥,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本案,即被告雖為善意受讓人,但於無權處分人林欽聰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登記在被告等名下,被告即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被告甲○○、丙○○抗辯稱:興豪公司雖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建物十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惟原告尚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二人係分別以預定買賣不動產方式向訴外人林欽聰購買系爭建物,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遽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建築執照號碼,與被告所有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所憑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號碼並不相同,故系爭建物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另被告寶贏公司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被告以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向林欽聰、宋惠惠等人買受本件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未完成建物十八棟(土地上共計興建二十一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系爭八棟建物,乃包括於上開未完成建物十八棟之中,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其最原始出資起造人為興豪公司,而後經二次變更起造人,才由原告成為此八棟建物之起造人,但因建物未完成,故原告從未登記為此八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從來即不是系爭八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乃須為所有權人才可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且所謂盜贓遺失物應專指動產而言,系爭建物為不動產,應非盜贓更非遺失物,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是以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價錢買受土地全部及未完成建物,並非無償受讓自林欽聰、宋惠惠等人,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其中編號一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二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編號三至十所示八棟建物則登記為被告寶贏公司所有,業據提出被告等均不爭執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既係本於上開十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系爭十棟建物之所有權。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如出資建築房屋,原始取得者,並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則不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主張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既無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方法可供外界認定其所有權之存否,自應就其確曾出資建築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十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訴外人興豪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將該公司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十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並經原告辦妥建築執照,完納契稅及監證費為由,並提出原告與張東漢簽訂之「協議書」、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核發之83(元)營建第字第0一二號建築執照,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十六紙、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十紙為據。然依據卷附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元鄉建字第七五九號函(附系爭四八九地號建築執照存根及該所簡便行文表)可知,本案建物初係於八十三年間由興豪公司負責人張東漢等二十一戶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八十三年元營建字第0一二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該所以八三元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核准第一次變更起造人,將其中A7、A8、B2、C4四戶,由原起造人興豪公司負責人張東漢變更為原告乙○○,A10則變更為徐定裕;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四元鄉建字第四五三一號函核准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將A1、A3、A6、A11、B1等五戶,由原起造人興豪公司負責人張東漢變更為原告乙○○,另A12則變更為吳幸福;因八十三年元營建字第0一二號建築執照核准最後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逾期未報竣工,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逾期執照作廢。嗣甲○○等二十一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據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重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準此以觀,堪信如附表所示十棟建物中之A7、A8、B2、C4、A1、A3、A6、A11、B1等九戶房屋,確曾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惟其中編號三之A10一戶則無從認定曾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另核閱原告提出附卷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十六紙,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十紙,亦查無依據,是原告主張其曾為如附表所示十棟建物之起造人,已非全可採信。

(三)依據卷附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元鄉建字第091001078號函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建築師陳李毅簽具之「工程進度表」可知,第一次變更起造人時,工程完工百分之五十,第二次變更起造人時,工程完工百分之七十五,顯見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仍在興建中。暫不論原告就上開編號三之房屋曾否為起造人,縱原告曾列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其並未就此等仍在興建中之建物,具體主張有何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徒憑其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建築執照、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曾經出資興建。況查卷附由原告所提出其與張東漢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張東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借貸事宜合議定立條件如左,第一以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乙方提○○○鄉○○段○○○○號0‧二七七五公頃全部予甲方設定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並同意○○○鄉○○路A7、A8、B2等三棟新建房屋起造人變更甲方乙○○名下,所需費用及稅款均由甲方繳納。第二條俟乙方興建完工保存完成,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辦妥銀行貸款,並償還原借款,無條件過戶歸還乙方。第三條乙方無論貸款或買賣,甲方均為隨時備齊證件提供辦理(下略)」,細譯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見張東漢係為「擔保」其對於原告之前所負之借款債務,乃同意將興建中之A7、A8、B2三棟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無使原告終局地取得房屋之意思,亦無由原告分擔任出資之合意。準此,而原告雖曾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列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即率然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十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洵非可採。

五、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十棟建物,除其中編號二被告甲○○所有九四建號,及編號八被告寶贏公司所有九九建號部分,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交換為原因而取得外(二者互相交換),餘均係被告丙○○及寶贏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依前開規定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有各該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考。換言之,倘原告請求依將附表所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此前在地政機關所管理之登記簿冊上,並無任何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亦無從依其請求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況乎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可言,已如前述,被告等執此抗辯,要非無據。

六、縱據前述,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其所謂被盜、遺失或因不當得利之受損害等主張自屬無稽,且本件亦無從依其請求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餘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F0~T40┌────────────────────────────────────────────────┐│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相關建物附表: │├─┬───────┬─────────┬───────────┬────────┬───────┤│編│建物所有權人即│建物建號(雲林縣)│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起造人名冊編號││號│被告姓名或名稱│ │ │核發建築執照編號│ │├─┼───────┼─────────┼───────────┼────────┼───────┤│1│丙○○ ○○○鄉○○段○○號○○○鄉○○路九之十一號│89(元)營建字第│A11 ││ │ │ │ │0四四號 │ │├─┼───────┼─────────┼───────────┼────────┼───────┤│2│甲○○ │同右段九四建號 ○○○鄉○○路九之十七號│同右 │A6 │├─┼───────┼─────────┼───────────┼────────┼───────┤│3│寶贏公司 │同右段九0建號 ○○○鄉○○路九之十二號│同右 │A10 │├─┼───────┼─────────┼───────────┼────────┼───────┤│4│寶贏公司 │同右段九二建號 ○○○鄉○○路九之十五號│同右 │A8 │├─┼───────┼─────────┼───────────┼────────┼───────┤│5│寶贏公司 │同右段九三建號 ○○○鄉○○路九之十六號│同右 │A7 │├─┼───────┼─────────┼───────────┼────────┼───────┤│6│寶贏公司 │同右段一0七建號 ○○○鄉○○路九之三一號│89(元)營建字第│C4 ││ │ │ │ │0五二號 │ │├─┼───────┼─────────┼───────────┼────────┼───────┤│7│寶贏公司 │同右段九七建號 ○○○鄉○○路九之二十號│89(元)營建字第│A3 ││ │ │ │ │0四四號 │ │├─┼───────┼─────────┼───────────┼────────┼───────┤│8│寶贏公司 │同右段九九建號 ○○○鄉○○路九之二二號│89(元)營建字第│A1 ││ │ │ │ │0四四號 │ │├─┼───────┼─────────┼───────────┼────────┼───────┤│9│寶贏公司 │同右段一00建號 ○○○鄉○○路九之二三號│89(元)營建字第│B1 ││ │ │ │ │0四五號 │ │├─┼───────┼─────────┼───────────┼────────┼───────┤│10│寶贏公司 │同右段一0一建號 ○○○鄉○○路九之二五號│89(元)營建字第│B2 ││ │ │ │ │0四六號 │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