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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原於雲林縣西螺鎮松竹電器行工作,被告丙○○、丁○○為原告之母、舅,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佯稱:為免原告之薪資所得遭家人花用殆盡,建議原告將薪資直接匯入銀行內,由其二人代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二人保管。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要求被告二人交還存摺及印章時,竟為被告二人所拒絕,經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後,始知悉原告陸續存入上述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被告二人盜領,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帳戶之存取款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憑條及電匯匯款單、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存、取款憑條、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憑條、互助會會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丙○○並未替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亦未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丙○○自原告帳戶提領七十萬元,係因被告丙○○參加原告父親廖清泉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倒會後,廖清泉積欠被告丙○○一百三十多萬元會款,廖清泉除簽發面額共計四十餘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被告丙○○收執外,剩餘之七十多萬元要被告丙○○向原告索取,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攜帶存摺及印章偕同被告丙○○到銀行領取,並非被告丙○○所盜領。況定期存款之解約,需本人親至銀行辦理,原告自承曾與被告丙○○至銀行一次,足見該筆款項,確係原告為其父親清償會款而親自交予被告丙○○。

㈡、另匯予訴外人周中和之十四萬五千元,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丙○○,作為之前被告丙○○代其繳納保險費及生活所需之費用,匯給訴外人徐啟銘之二萬五千元及轉帳繳付保險費等,均係由原告自行提領,並非被告丙○○所盜領。

㈢、證人即原告大嫂鄭玉卿、原告祖母廖楊玉蘭及原告父親廖清泉證述有關存摺及印章究由何人保管一節,前後矛盾,均不足採。而證人周香君證稱:「是原告他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匯款,因為當時原告在我家上班」等語,足見存摺及印章確由原告自行保管無疑。

㈣、匯予證人徐啟銘之二萬五千元係因被告丙○○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因無錢繳交保險費,故向友人徐啟銘借用支票繳付,系爭款項即係原告委託證人周香君匯予證人徐啟銘之票款。

㈤、被告丙○○確有參加訴外人廖清泉所召集之互助會,否則廖清泉豈會交付支票予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廖清泉所簽發面額各為十萬一千五百元、十二萬元、八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丁○○並未替原告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亦未領取原告存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本件純係原告與其母即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糾紛,與被告丁○○毫無關係。

㈡、被告丁○○並未參加廖清泉所召集之互助會,參加該互助會者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丁○○。

㈢、從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開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二萬元於定期存款內,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轉提十八萬元為定期存款,九十年七月六日提領九萬元加該月薪資一萬元共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所有定期存款解約領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又轉提十四萬五千元,所剩餘額為二千零七十四元。故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開戶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存入之金額總計為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盜領其存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顯屬捏造不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調閱原告自開戶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存取款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取款憑條及轉入之帳戶名稱、年籍資料。

二、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各轉提十八萬、十萬元至定期存款,上開定期存款是否已經解約,由何人於何時解約?並檢送訴外人周中和之開戶及年籍資料。

三、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存戶若將活期存款轉提為定期存款,或將定期存款轉存入活期存款內,是否須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可否由他人持存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原告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轉提之三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名稱及年籍資料。

四、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向該公司投保之險種、日期及要保人等資料。

五、訊問證人鄭玉卿、廖楊玉蘭、廖清泉、周香君、徐啟銘、周中和。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共同盜領其存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丙○○、丁○○所否認,被告二人均辯稱並未替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被告丙○○另以:七十萬元係原告與其一同至銀行領取,以清償其父積欠被告丙○○之會款;而由原告帳戶匯入訴外人周中和帳戶之十四萬五千元,係原告補貼被告丙○○之前代其繳納保險費及為原告所支出之生活費,其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提領等語,被告丁○○則以: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金錢糾紛,與其無關;且原告存入之金額僅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原告主張被盜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顯屬虛構等語,置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雖否認盜領原告之存款,惟查: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七十萬元存入其定期存款

帳戶內,為被告丙○○自承無訛,並有本院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調得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證。且證人廖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叫丙○○去跟原告拿錢,我有召集一個互助會,被告丙○○沒有參加,只有丁○○及她的大姐有參加,後來我的互助會被會員倒了,沒有辦法還他們錢,但是我有開支票給他們..。原告的存款簿之前是被告丙○○及她的姊妹在保管,這是丙○○親口跟我講的,因為原告的智能不及一般常人,所以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丙○○那裡」等語,被告丙○○雖一再陳稱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其從原告帳戶提領七十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證人廖清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中並無被告丙○○,只有被告丁○○與被告二人之姐夫周中和,且連會首在內,會員共計二十七名,每會金額二萬元,會款不過為五十多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被告丙○○辯稱其自原告帳戶領取之七十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用以支付原告父親積欠被告丙○○之會款云云,顯與證人廖清泉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單所載不符。另被告丙○○辯稱定期存款需由本人親至銀行辦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依據本行章則規定,存摺存款憑存摺及印鑑存提款,非必要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彰螺字第五二一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丙○○所辯,亦不可採。

⒉又證人周中和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有匯給我一筆十四萬五千元

款項,是丙○○匯給我的,丙○○向我借我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的存款簿,由她匯進去的。我不知道丙○○為什麼要匯這筆錢給我,她只是向我借存摺簿而已。這筆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就領出來了,可能是我太太去領出來,該筆款項已經交給丙○○」等語,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匯款予證人周中和之事實,雖其辯稱存摺及印章是原告交予被告丙○○至銀行領取,作為清償代繳之保險費及生活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⒊另證人周香君雖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匯款單是

我寫的,是我到銀行提領後,再轉到徐啟銘的帳戶內,是原告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叫我幫他匯款,因為當時原告在我家上班」等語,惟原告否認證人周香君證詞之真實性。經查,證人徐啟銘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見過乙○○,但是不熟。我有收到一筆二萬五千元的款項,但是應該是丙○○匯給我的,因為她跟我借一張支票,該筆款項是這張支票的票款。丙○○之前偶爾會跟我借票,支付她所應繳交的保險費」等語,被告丙○○對證人徐啟銘證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衡情該筆匯款既係償還被告丙○○向證人徐啟銘所借之票款,則證人徐啟銘之帳號及匯款金額等資料,應僅被告丙○○知悉,證人周香君證稱係原告委託其匯款予證人徐啟銘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是原告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尚非無據。

⒋此外,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興農快樂人生還本終身保險A型、興農快樂人生還本終身保險B型及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等保險,繳費期間均為二十年,繳費方式均係每年繳納一次,由收費員收取,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保費,係由被告丙○○繳付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壽業服字第○三二四九號函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按。被告丙○○雖辯稱九十一年度之保費係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云云,然從上開保險均由被告丙○○所投保,依照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保險費係由其繳納,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自稱:我雖然沒有保費之繳款通知單,但是我在投保時有告訴營業員,以後保險都向我收取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帳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轉提之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三千元、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三筆款項,均係被告丙○○所提領,亦堪信屬實。

⒌再依卷附之存取款明細所示,原告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

均有定期存款利息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入帳,參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有轉存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之紀錄,可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存入一筆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按:因原告中途解約,不能以原訂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故應扣除原告多給付之利息部分);另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轉提十八萬及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六日現提九萬元後,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均有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可知,上開轉提之十八萬、十萬元及現存之九萬元,均係存入定期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轉存,實係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所轉入,並非原告另存入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因此原告轉提及現提至定期存款之十八萬元、十萬元、九萬元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開戶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存入之金額及利息收入總計為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提領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帳戶自開戶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共計有八次之領款紀錄,其中六筆即由被告丙○○所提領,參以證人廖清泉證述被告丙○○曾向其表示,原告之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丙○○所保管,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其存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其存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盜領其存款,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證人鄭玉卿雖到庭證稱:「我沒有幫原告保管存摺,我只是帶他去開戶,開戶的時間是早上,開戶當天中午丁○○到家裡跟我拿原告的存簿及印章,因為丁○○說怕我們把原告的錢花掉,所以他要幫原告保管」等語,證人廖楊玉欄亦證述:「當天是誰與原告去開戶,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看到被告丁○○拿存摺及印章給我孫媳婦玉卿看,看完後又拿回去了」等語,然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丙○○所保管,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丙○○所盜領等情,前已詳予論述,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丁○○與被告丙○○所共同盜領,據而認定其二人為共同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