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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一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公頃歸原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公頃歸丙○○所有;C部分面積○‧○五○四公頃歸甲○○所有。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聲請調解,已由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公頃歸林丁庚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公頃歸乙○○所有;C部分面積○‧○五○四公頃歸甲○○所有」。嗣經原告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竟因違反內政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法辦理,爰請求改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斗地四字第三七五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故未通知被告為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成立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稽,是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認不生既判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調解後,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而非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至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對於甲○○、林丁庚(即本件被告丙○○之父親,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丙○○所繼承,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除戶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按: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為強制調解案件)等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被告丙○○固非前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既已如前述,成立之調解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是被告丙○○既已繼承林丁庚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前開調解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丙○○。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成立調解,即得依此具有協議分割效力之調解筆錄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而不得另訴請求就同一土地判決分割(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已因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請求以協議或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本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原成立之調解是否因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得由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