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應給付原告
丙○○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遇有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原告丙○○,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高速衝撞原告農用搬運車左前側,致農用搬運車翻覆,使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背、右上臂多處擦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而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雙下頷骨骨折、雙側嘴角撕裂傷、顏面嚴重擦傷。被告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因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一九三條第一項、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如左列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份:
⑴醫療費用: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嗣經減縮為上開金額)。
⑵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乙○○原本可下田耕種,因本件車禍歷經二次開顱手術,目前仍
有頭暈、走路不穩之障礙,無法下田工作,任令二甲多之田園荒蕪,身心所受痛苦至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⒉原告丙○○部份:
⑴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嗣經減縮為上開金額)。
⑵看護費用:一十四萬九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丙○○原本行動自如,可下田工作,因本件車禍致生腦水腫之遺害,目前須靠助行器始能走路,身心受創,為此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㈢原告乙○○已受領保險金共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丙○○受領保險金二十萬元。
㈣原告以時速十公里經過閃紅燈的十字路口有停車再開,被告速度太快如果以一分
鐘兩車行進的距離來講,原告根本無法預防,所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沒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張、收據五十二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此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執行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另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遇有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原告乙○○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共同原告丙○○,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上揭車輛右前側,高速衝撞農用搬運車左前側,致農用搬運車翻覆,使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背、右上臂多處擦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雙下頷骨骨折、雙側嘴角撕裂傷、顏面嚴重擦傷。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份:
⒈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苗栗協和醫院、台中澄清醫院、賴成宏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收據三十紙,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苗栗協和醫院、台中澄清醫院、國軍斗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院所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收據一十二紙,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為此曾支出看護費用三
萬三千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四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為此曾支出看護費用一
十四萬九千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十六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㈢非財產損害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案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背、右上臂多處擦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而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雙下頷骨骨折、雙側嘴角撕裂傷、顏面嚴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七張在卷可憑(詳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原告等之身體受傷多處,渠等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原告乙○○為初中畢業,務農;原告丙○○係國小畢業,家管,二人家境小康等情,有渠等二人之警訊筆錄可憑。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營造現場監工,月入三萬元等情,亦據其於刑事偵查中自認明確。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況,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丙○○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當,爰准許之。原告各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俱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准許金額合計為四十
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0627+33000+400000=493627),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經准許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85866+149000+500000=934866)。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行駛至該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即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致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車輛,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原告乙○○固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十公里,在經過該路口前有停車再開,但因被告車速太快,以致無法預防,是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視距良好,且道路平直一節,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案警偵卷內可憑,原告乙○○駛至該岔路口茍有停車察看兩側有無來車,當不難發現被告駕車駛至,原告空言其有停車再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且本案車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告乙○○難辭其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各種情狀認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再原告乙○○駕駛農用搬運車附載同案原告即其妻丙○○,則丙○○係因藉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丙○○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丙○○雖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亦應有過失相抵之準用。則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六十計,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000000×0.6 =29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另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准許者,應為五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000000×0.6 =56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同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另原告丙○○已受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為渠等所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每人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應為二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05029);另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應為三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092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