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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四八五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七九三○分之四八五,其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林佩仙,惟買賣契約中明文記載原告之祖墳面積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不在買賣範圍之內,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俟法令修改而可以移轉持分共有或分割時,林佩仙即應備妥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詎料林佩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鑾嬌,再由林鑾嬌出賣予被告乙○○,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均未記明原告仍保有其中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先前起訴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盧銘妹知悉其將敗訴,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為不實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價金約定為二千二百萬元,其給付

乙○○二十萬元現金,剩餘之二千萬元則由其負責承擔乙○○對三信商業銀行之二千萬元借貸債務,期間其並先行清償五百萬元。其買賣系爭土地本是作為短期投資獲利之用,詎料經濟情勢不佳而遭套牢,其並按月繳交乙○○之借款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與甲○○間有親戚關係,當初因為無力繳交貸款利息,所以急欲脫手

,系爭土地買賣其僅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並由甲○○負責清償其對三信商業銀行之二千萬元借款。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並向三信商業銀行查詢乙○○借款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特定其訴訟標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其係主張被告通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亦或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被告表示由本院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林佩仙,惟買賣契約中明文記載原告之祖墳面積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不在買賣範圍之內,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俟法令修改而可以移轉持分共有或分割時,林佩仙即應備妥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後被告乙○○輾轉取得所有權,其乃於起訴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乙○○知悉其將敗訴,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為不實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甲○○則以:其為短線投資而以二千零二十萬元價金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負責清償乙○○向三信商業銀行之借貸二千萬元,期間其已清償五百萬元借款,並按月繳付利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辯以:其因無力繳交貸款利息,故系爭土地出售與甲○○,其僅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並約定由甲○○負責清償三信商業銀行之二千萬元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起訴請求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七二二地號,換算為應有部分七九三○分之四八五辦理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乙○○於九十年三月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間前述法律行為如為有效,則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是以被告二人具有親戚關係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買賣契約,甲○○除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乙○○外(由訴外人張三琦代收),另約定甲○○必須於契約成立五日內代乙○○清償積欠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剩餘之一千五百萬元則由甲○○於一年內負責清償完畢或變更為借貸人,此有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甲○○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其所有帳戶轉帳五百萬元代乙○○清償借款,亦有其所提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為憑。雖乙○○前述借款迄今並未變更甲○○為借貸人,然此乃三信商業銀行要求被告等需先行清償剩餘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所致,此經甲○○到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且前述借款並由甲○○按月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付,有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信銀林森字第二○五六號函附卷可稽。綜上,甲○○既依買賣契約約定而代乙○○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復按月繳付剩餘借款之利息,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盧銘妹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既無排他性,亦無優先權,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再者,原告就甲○○於買賣契約成立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有何詐害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七九三○分之四八五,其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