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五萬元,上開款項原告以
匯款方式經由訴外人唐月仙轉帳至被告所屬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收訖,而原告為借予被告上開款項,乃向大埤鄉農會借貸上開金額,每月固定支付該農會利息,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合計支付利息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此部分乃原告積極利益之損失,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及原告支付農會貸款之利息損失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七十三年間原告確有利用兩造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台灣省糧食局借款,但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省糧食局借款之事,有經被告同意,且當時雙方並未談到要有所補償,到了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後,被告拒絕清償該筆借款,即以原告使用共有之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要給伊補償,但雙方對於補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乃自行核算要求原告應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的補償金,並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惟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要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的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五份、大埤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斗南郵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貸的意思,原告匯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給伊是為了還欠伊的
錢。因為伊跟原告太太共有一筆土地,伊在七十三年間同意將該筆土地給原告使用,並同意原告將該筆土地給臺灣省糧食局設定抵押,原告口頭有同意要給伊補償,到了八十三年十月伊才向原告請求補償的事,當時雙方說好要追溯自七十三年起原告每月補償伊一萬多元,總共原告同意要補償伊一百八十萬元,但原告只匯給伊一百一十五萬元而已,伊曾發函向原告催討此筆補償金。
㈡依常理,伊提供土地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必須要冒被拍賣的風險,如果沒有
談到補償的問題,伊怎麼可能同意將土地給原告去抵押借款,且該一八五一地號土地上原告也蓋有倉庫在使用,如果沒有同意要補償,伊怎麼可能同意讓原告蓋倉庫。八十三年十月伊向原告請求補償時,原告才自己說要追溯自七十三年起補償伊。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在八十九年時已為臺灣省糧食局同意塗銷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被告支付其二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零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息,職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其借用一百一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經由訴外人唐月仙以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所屬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號存款帳戶收訖等語。而被告固自認其曾收受系爭款項無訛,惟辯以:原告電匯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至伊銀行存款帳戶,係因原告使用伊土地之故,因伊與原告之配偶唐月仙共有一筆土地,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向伊借用該筆土地,並將之設定抵押權與臺灣省糧食局以為擔保原告借款之用,原告當時口頭曾同意要給伊補償,惟原告均未履行補償承諾,直至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有向原告請求履行補償事宜,當時原告同意追溯自七十三年起每月補償伊一萬多元,總共原告應補償伊一百八十萬元,但原告只匯給伊一百一十五萬元而已,伊曾發函向原告催討此筆補償金;伊雖曾由原告處收取系爭款項,但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貸的意思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予被告乙節,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佐,而被告雖自承其曾收受原告交付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屬實,惟以前揭情詞為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伊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係因原告將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取去設定巨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省糧食局以為借款擔保,原告為補償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乃同意補償伊一百八十萬元,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即係原告對伊所為之補償款之一部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佐。而觀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曾載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權利人「台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債務人甲○○等情,然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以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省糧食局為借款之事實存在,至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省糧食局借款時,是否曾同意給予被告補償,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尚難憑認,蓋提供土地為他人作借款之擔保,並取得相當之對價,固非無有;然借保人間基於親友情誼,無償提供土地以為他人向外借貸之擔保,亦事所恆見,自不能因被告提供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抵押借款及使用,即遽以推論原告曾同意給與被告補償。因之,原告抗辯稱:兩造是親兄弟,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七十三年間,原告為向台灣省糧食局貸款,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糧食局以為擔保,當時雙方並未談到要補償問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因被告需款運用,乃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時,被告竟以原告使用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要給與其補償,雙方雖曾會商討論如何補償,但對補償金額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被告竟自行核算原告應補償其一百八十萬元,並藉詞其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其補償款之一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給付其補償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否認之,並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等語,即非妄詞,堪可採信。況參諸,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三分之一(約一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其餘十三分之十二應有部分均為原告配偶唐月仙所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以被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使用,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補償款計,若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則每月之補償金即高達一十九萬五千元,亦顯然高於一般行情,被告辯稱原告使用其應有部分,同意每月補償其一萬五千元,自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既已足證明其曾交付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交付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使用其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之對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情節實難予採信。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固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然消費借貸契
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日常經驗,至親間相互借貸週轉,貸與人於交付款項後,鮮有要求借款人另立字據為憑,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本件兩造為親兄弟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將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銀行帳戶,則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如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其他借款憑證,或出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或出於原告之失慮,並無違常理;此外參諸,被告所辯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係因其同意原告使用前揭一八五一地號土地中其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故原告欲以系爭款項作為補償其損失云云,被告此一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意為辯,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借之系爭一百一十五萬元款項,乃其向大埤鄉農會告貸後轉借與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其支付與該農會之借款利息共計有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此部分利息支出乃其積極利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利息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五份為佐。然按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四:㈠為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㈡為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㈢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㈣為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因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者,乃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查,本件原告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被告所侵害?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迄未見原告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上揭利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與首揭要件尚屬有間,不應准許。
五、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第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酌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未有清償期限之約定,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一週內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大埤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事實,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依上揭規定,自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息請求(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遲延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