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要約承諾書第十六款約定在案。而原告起訴前,業經訴外人李土生〔真名為李萬益〕先生調解不成立,不生妨訴抗辯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因恐該公司無法營運而致解散,投入資金不保,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要約書,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承諾要約書所載事項,原告再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被告丙○○書具切結書一紙,並請求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傑公司〕、被告甲○○,如同上理由書具切結書一紙,以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之聯立關係,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資貸一百五十萬元,依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兩項違約處罰各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基礎。
(三)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而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書具之切結書第二款亦約定:「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應支付之利息,於每月初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即調升壹倍」。但因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利息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額限制,因此,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依契約請求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甲○○僅支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今未再清償任何利息,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約同至李土生營業所,請其調解、洽商如何履行義務事宜。嗣經被告應允履行,唯因李土生事後唆使渠等違約,致使被告違背誠信方法不履行義務,且李土生於00年0月間,就台聯公司標的物實施查封後,尚未執行終了,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李土生之仲介,由被告台聯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將查封標的物出賣與嘉珈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珈公司〕,因認被告故意、惡意違約,而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之處罰,乃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以暴利行為使其為財產之給付,並非事實,理由如下:⑴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即被告若認其所書立之承諾要約書、切結書係受原告之暴利行為所致者,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一年〔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撤銷。被告至今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⑵被告未於除斥期間聲請撤銷,且經原告於前開調解、催促、另訂協議書,甚至民、刑事訴訟,均未聲明原告有暴利行為,其於民事返還借款敗訴後,提出暴利主張,應無足取。⑶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若視為定金,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僅請求法定違約處罰之一半,不能認為暴利。⑷訂約前,原告與被告詳估台聯公司剩餘財產為六百七十萬八千元,以七成餘折算,不足四百九十萬元,俟新公司設立後,該剩餘財產佔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原有股東股權比例不變,而原告總投資五百萬元,僅佔百分之五十一,相較於被查封拍賣之第一次鑑價,僅三百餘萬元,市值差距近三倍,被告丙○○以其專業經理人投入經營,對原公司股東及被告丙○○均有利。⑸上開財產折實及原告持股比例,相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見證之買賣契約書,將查封第二次拍賣價仍有二百九十六萬元價值,竟以二百四十五萬之賤價出讓全部財產,原告所訂之合約價值,高於被告賤賣價值四倍餘,何者為暴利,不言可喻。
2、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認被告訂約有詐欺方法,毫無履行契約之決意。惟查⑴原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後,被告未上訴定讞,以為被告良心未泯,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所申領地政資料,始知被告於訴訟中,已違法轉讓標的物,縱使原告勝訴,僅得判決一紙,原告善意推測,其實白夢一場。⑵原告因認被告之出讓、移轉無效,並對受讓人嘉珈公司必生損害,即基於對嘉珈公司之善意及維護大林地政所公務員及公庫不受損害,加意與嘉珈公司和解,惟嘉珈公司竟違背約定,與本案被告訴代暗通款曲,致和解不成。⑶被告負債多於資產,其實益渺茫,若嘉珈公司能一本初衷,仍由賴玉山律師出面主持和解,並無訴訟必要,原告不捨最後期盼,並對增添訟源悚愧不安。
3、被告以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其所簽訂契約,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決心,分列事證如下:⑴承諾要約書之附表一、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被告與原告多次協商、確認,台聯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額度如承諾書之附表一,初計造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已付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未付三百八十二萬元,被告信誓旦旦,絕無其他債務〔承諾書三、丙○○切結書一至三、甲○○切結書一、三〕。⑵然單就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有三百三十二萬元,遑論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等其他債權,被告惡意隱匿、不實說明,可見一斑。⑶承諾要約書第五項約定,被告丙○○保證「資金不經本人之手」,訂約之翌日,即毀約、背信。⑷被告丙○○謊稱申領使用執照,須水電全部完工,已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須再付水電尾款五十萬元,惟依刑事案件證人劉家富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協商,僅承做至通電、僅須一百一十萬元工程款,而被告僅付二十三萬二千元,尚欠十萬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筆錄〕。⑸訂約翌日,被告丙○○即向被告甲○○取具五十萬元現金,於當日交付十八萬二千元予憶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憶僑公司〕。翌日,再付五萬元,而非一次全部給付五十萬元〔證據同上開卷第九十三頁筆錄〕。欺詐於前,背信於翌日。尤有甚者,餘款二十六萬八千元,於八月五、六日償還予陳鴻仁〔被告甲○○之母親為其父之姑姑〕,陳鴻仁證稱:「錢是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給丙○○他的」〔同上筆錄第九十一頁第一行〕,被告也承認六月初借款,唯證人劉家富證言及所提交刑事庭之收據證據,均五月三十日交付二十六萬八千元,其間通謀偽證,不言可諭,應屬被告丙○○私吞花用,臨訟勾串證人偽證脫罪。
4、被告丙○○為私吞上開款項,即蠱惑被告甲○○,更改原約定交付二張支票〔昱傑公司所立切結書〕,改為電匯現金方式,早存詐欺之心,其情節如下:
⑴鑑於被告台聯公司及丙○○債信不良〔承諾要約書第六款首段〕,原告與被告於訂約前多次協商,議定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由銀行簽發二張台灣銀行支票,其中一張一百萬元予昱傑公司、一張五十萬元予憶僑公司,以確保該一百五十萬元確實軋入兩家公司,以確保資金「由資貸人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承諾書第五款第一行)。⑵詎被告甲○○受被告丙○○蠱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銀行〔彰化銀行總行〕櫃檯,擬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時,被告甲○○以立即需款為由,央請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其昱傑公司帳戶,致被告丙○○有機可趁,侵沒二十六萬八千元「償還」私債予陳鴻仁。⑶俟原告訴究,其詐欺情節昭然,足證被告丙○○與原告議訂承諾書之附表一、二,就水電造價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付五十萬元、擬付五十萬元,自始即惡意隱匿,並以違背誠信之方法,侵吞「還債」。⑷兩紙切結書〔均第三款〕,均切結訂約之期前,無台聯公司本票在外,訂約之期後,不再簽發台聯公司之支、本票,否則共負刑責,惟事證與切結相差甚鉅,列述如下:①原告為確認被告台聯公司之負債額度為三百八十二萬元,要求被告等切結除附表一所列債務,無其他債務,由被告切結〔均第一款〕再行增加債務被告負擔,由被告切結〔均第三款〕已無本票在外,訂約後不得再簽發支、本票,否則共負詐欺、背信刑責。②惟被告甲○○之昱傑公司持有台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發之三百三十二萬元本票、合迪公司持有台聯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票,其他債務如原告提出之D表。③且被告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予李萬益持有,與切結如有違背,願負刑責之保證,直若空氣,不誠無信,莫此為甚。
5、承諾要約書附表一、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之述明:⑴原告出借、投入資金,以昱傑公司法定抵押權為保障、以台聯公司如承諾書附表一所列之現有財產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已付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負債額度僅三百八十二萬元為前提,認為出借一百五十萬元,有法定抵押權可資保障求償,而台聯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有投資價值,故以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方式,同意被告之承諾要約、切結,乃約定如承諾要約書第十七款所定,本書約於代付連帶保證人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時即刻生效。⑵因被告丙○○陳明加油機已付定金二十萬元、洗車機已付定金十五萬元,為恐時日過久定金遭廠商沒收,原告要求被告丙○○取具該公司書立之同意書,同意待台聯公司結束後重新訂約,藉以保留原約之訂金及緩期付款之條件。由該同意書內容,得推知如下:①台聯公司前訂有購買洗車機合約,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台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約。②「現今嘉馬公司願意『待』台灣聯(合)公司『結束』後,與丙○○『重新』訂約」;該同意書為被告台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嘉馬公司法代楊宏明協商簽具,本段文字當係丙○○向楊宏明述明原由,再由楊宏明書立之書面證據,所載『待』、『結束』、『重新』文義,即表明嘉馬公司法代楊宏明經丙○○告知,台聯公司即將「結束」,嘉馬公司願意等「待」台聯公司「結束」,再「重新」訂約,即可證明台聯公司須解散或重整為新公司。⑶上開文義,可推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原告業已多次與被告協商承諾要約書內容,並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突然」〔反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拿出承諾書、切結書。⑷而承諾要約書六款約定,被告台聯公司法代丙○○應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辦理公司清算及解散程序,或以重整董事會之方式替代之〔承諾書第六款第二、四行〕。⑸被告台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始合法有效。而被告丙○○為台聯公司發起人之一,其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始得轉讓,被告台聯公司法代丙○○於履行上開程序義務後,始有權請求原告其餘之三百五十萬元到位,此為契約明文,並為公司法之法定程序。⑹被告台聯公司未清算、解散或重整公司、移轉股權之前,原告僅先入金一百五十萬元,且為保障原告入金一百五十萬元,故約定一百萬元先清償被告昱傑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部分債務,即由被告昱傑公司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承諾書附表二第一欄、承諾書第五款第三《約定之尾款》、四行〕,以資保障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無虞。⑺因移轉法定抵押權須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開程序,須先申領使用執照,而申領使用執照,須先水電全部完工,被告謊稱尚欠水電尾款五十萬元,故特約部分約定「收受之五十萬元,保證交付憶僑企業有限公司,以辦理水電工程,申領使用執照」,承諾書擬訂之附表二之公司債務表,該表擬付項下,即原告與被告議定先行償債之數額,在在證明於台聯公司未履行應盡義務之前,原告入金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6、承諾要約書附表二之述明依據承諾要約書、二紙切結書及附表一所保證,台聯公司於訂約日之負債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元。原告入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取得求償保障,以給付昱傑公司建物尾款,由昱傑公司移轉法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為取得前開物權擔保,被告丙○○謊稱須水電全部完工,須全部給付憶僑公司水電尾款五十萬元,始可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已如前述,乃與被告商議負債先行清償辦法,其先行清償之詳細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二項目欄擬付欄所列。原預計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惟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即應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迭催再三,被告違約不履行,故餘款三十萬元原告暫不給付。嗣與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諒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該書約之第三條約定於被告昱傑公司「全部移轉法定抵押權予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送件時,乙方支付三十五萬元予甲方」,此段文義,即承接前款意旨,但已改變擬付項目。而且協議書始終未提及原告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之事,益徵原告於被告未履約之前,並無全部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綜合上開附表一、二之述明,原告與被告約定初期付款額度最多一百八十萬元,入金一百五十萬元時契約生效,依法被告應據實說明、不得惡意隱匿。被告即負有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負有誠實、信用履行上開義務,再俟台聯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設立新公司後〔見承諾要約書第十款第一行中段《新設公司之資產》、第十一款第一行末段、第二行前段《總和為新公司之總債務》〕,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可請求原告再行入金,同時登記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予原告,白紙黑字,豈容被告曲意曲解契約之真義。
7、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協議書,其所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收取之支票二張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本人暫借支,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惟自台聯公司建物設定抵押完畢或出借人主張同意由台聯公司代位清償時,本人之主債務消滅,只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段文義,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庸無疑義。過去實務通說認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片務契約,貸與人交付其物為生效要件,非負擔債務;新法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惟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已盡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全部義務,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換言之,本件於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昱傑公司時,已盡貸與人之全部義務,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生效,契約之其餘義務,均由被告負履行責任。依承諾要約書、二紙切結書約定,被告台聯公司、昱傑公司負有申領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丙○○、被告甲○○負有促其實現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自訂約起,被告迄無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約同被告丙○○、甲○○至李土生之新港鄉營業所調解,被告相互推託背約責任,但表示同意照約履行,原告乃墊交五萬元代辦費用予代書,惟事後仍毀約拒不履行,乃於同年二月十日發存證信函督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私函勸諭,被告仍置不理,經原告提起詐欺刑事訴訟,被告甲○○乃托盤述明毀約原因,係調解人李土生囑其不要設定移轉抵押權予原告,否則其權利不保。至九十年六月初,被告甲○○得知李土生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台聯公司查封求償〔九十年四月六日〕,其權利不保,始知受李土生訛騙,乃積極主動請求原告設法確保其權利,故有同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訂定。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取得對台聯公司之執行名義,主張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仍經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表示該法定抵押權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毅字第二四三五號嘉馬公司異議狀),幸原告代位求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始不生爭議。
二、反訴部分:
(一)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約時,不只尚欠資金「伍佰萬元」,事證如下:⑴丙○○自承與陳進成共同虧空公款六百餘萬元,見丙○○簽認之股東名冊。⑵台聯公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總債務高達一千餘萬元,該債務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欠。(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毅字第二四三五號等卷事件)。⑶台聯公司與昱傑公司債權、債務非二百八十五萬元,而係一百八十五萬元,事證如下:①簽訂承諾書、切結書時〔
89.07.31〕、立協議書〔90.06.13〕、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確定為一百八十五萬元。②於李土生調解時〔90.02.03〕、私函致丙○○、甲○○時〔90.03.28〕、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90.04.06〕,均確定為一百八十五萬元。⑶承諾要約書、切結書並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當日「原告突然」拿出,事證如下:①書約之內容繁雜,其數字資料,若非反訴原告多次提供,反訴被告無法憑空杜撰,足證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完成。②書約訂妨訴條款,其目的縱有契約條款之規定,經私下之調解,仍可尋求雙方退讓之可能。③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李萬益介紹,即於翌日前來台中多次,有確證而犖犖大者,借款五萬元〔89.07.21〕、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營運計劃、嘉馬公司同意書〔89.07.27〕豈可睜眼瞎說「原告突然」云云。④所附丙○○草擬之經營計劃書,更足見係丙○○鼓如簧之舌,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承諾書關於經營計劃,全係依照丙○○之意思〔見要約書十三款末行〕,並非反訴被告片面意思。
(二)系爭契約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消費借貸部份,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清償昱傑公司、五十萬元清償憶僑公司,兩契約聯立關係,即刻生效。並應辦理申領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⑵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部份,為附付款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反訴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如下:①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89.08.14〕、積極辦理土地租約改訂〔89.12.04〕、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90.01.11起,至遲90.06.30完成〕②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⑶原告鑑於被告之自認台聯公司負債甚多、內部糾紛複雜,雖有意投資,但鑑於資金保障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因而請求以昱傑公司「暫借支」〔甲○○切結書第二款第一行〕之契約聯立方式,於台聯公司未清算、解散,設立新公司或公司重整完畢之前,以昱傑公司「暫借支」為「主債務人」〔甲○○切結書第二款末行〕,成立附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移轉法定抵押權為消費借貸之保障,其內容均見諸承諾要約書及兩紙切結書。⑷本訴被告昱傑公司與反訴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均確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⑸台聯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公司法人登記完成,丙○○為台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股份轉讓須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後,反訴被告基於上開法令認知,認為訂約時丙○○無法移轉股份,投入資金無效,且易滋糾紛,故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辦理清算、解散程序〔見要約書第六款第一、二行〕。⑹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大行為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本案出讓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自屬該條項規範之事項,故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召開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之前,無法投資入股,因此書約均訂有召開股東會議之約定〔見要約書第六款第一行、台聯公司切結書第五款第二行〕。⑺反訴被告基於上開認知,認為須台聯公司解散或重整之後,始可以合法投資,並免除糾紛,於此之前,暫為昱傑公司之消費借貸,昱傑公司為主債務人,但台聯公司須依約履行承諾要約書、切結書所載義務,備供反訴被告投資,台聯公司始生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請求權〔見昱傑公司切結書第二款末行〕。⑻反訴原告訴狀第四頁
一、二、三段所載,均斷章取義,且扭曲契約真正意旨。
(三)反訴原告二人及本訴被告昱傑公司、甲○○二人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附利息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通說認係片務契約,唯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不失雙務契約,姑不論其爭議,本案於反訴被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時,反訴被告已盡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義務,本訴被告昱傑公司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基於契約聯立之依存關係,本訴被告台聯公司即負有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89.08.11〕、改訂土地租約〔
89.12.04〕、辦理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召開股東會議、解散或重整公司等義務;本訴被告昱傑公司、本訴被告甲○○即負有督促台聯公司履行義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或返還借款、支付利息之義務,本訴被告四人應負之義務,無一履行。⑵本訴被告除未依前開信用原則履行義務,於訂約之前,謊稱欠憶僑公司五十萬元,應一次全部給付憶僑公司五十萬元,水電始可完工、始可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再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惟查,訂約之前,僅欠憶僑公司二十三萬二千元(見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⑶反訴被告深凜反訴原告丙○○花費無度,金錢交付其手有如羊入虎口,特約定「資金不經本人之手」、並約定五十萬元應由甲○○親付憶僑公司。惟查,訂約之翌日,甲○○受丙○○之蠱惑,竟違約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不出反訴被告預料,丙○○即背信僅交付二十三萬二千元予憶僑公司,侵吞二十六萬八千元償還私債予陳鴻仁,等同未減少公司債務二十六萬八千元。⑷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惡意隱瞞或不實說明、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訴被告有無違背誠信,彰彰明甚。⑸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被告於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已為全部給付,本訴被告逾期經調解、存證信函通知、私函致意、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竟於民事訴訟及執行查封期間,將標的物出讓與第三人,本訴被告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庸無置議。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惟依約反訴原告應履行前開義務,於前開義務履行條件成就、設立新公司、交付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時,始有權請求支付該款項。惟反訴原告對於附條件之義務,無一履行,其請求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合。又契約標的物之交付,因反訴原告之違背誠信而致未為給付,且契約標的物業經反訴原告違法交付他人,致不能給付,可完全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台聯公司,若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然反訴原告業已不能為對待給付,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丙○○僅為承諾要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非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切結書僅為保證履行承諾要約書之切結,其內容無涉反訴被告應履行給付之約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反訴原告台聯公司暨反訴原告丙○○反訴之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五)又反訴原告主張台聯公司日後總資產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顯然不實,略駁如下:⑴公司之總資產,須資產、負債折抵,此雖愚不可及者,亦能通曉,台聯公司容有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資產,其亦有八百三十二萬元負債,其已支付之現金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須三十五萬元定金不被沒收〕,故台聯公司於訂約當日之現金價值僅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⑵然企業經營因管銷耗損、財產折舊、利息支出、景氣變動等因素,其資產與日俱減,亦為通識;土地租金、建築設計費等詳估實有列為零之項目,即屬管銷耗損,已不得再供營運財產之折減項目,因此詳估實列為七百零五萬八千元〔廣告牌招十五萬元、不鏽鋼收費亭十四萬元,均未付款,應不予計列〕,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鑑價之所以鑑定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自屬專業有據。
(六)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台聯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所載財產、負債額度做為反訴被告同意投資之前提要件,反訴原告未據實說明,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列述如下:⑴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訂約當事人不得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告對於反訴原告台聯公司之資產、負債究難詳實查核,惟期待反訴原告依法據實說明,爰於承諾要約書、切結書、附表詳載反訴原告提供之資產、負債數據,並由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信誓、保證,並以「資金不經本人之手」、印鑑、文件交付保管等方式為雙重防制機制。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釋明:①簽約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反訴原告保證台聯公司之資產,造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已付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未付三百八十二萬元,詳估財產價值為六百七十萬八千元(見要約書附表一、初計欄),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即依當時現有財產比值限縮。②若公司重整(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公司之餘產六百七十萬八千元以七折計算,價值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占重整後之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詳計為四八.四三%),反訴被告五百萬元,占百分之五十一(詳計為五一.五七%),反訴原告仍優惠0.五七%之股份。③若公司清算、解散(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後,其剩餘財產經實估折價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為合資新公司之財產,仍如上開情形,故反訴被告五百萬元佔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並無絲毫暴利或顯失公平。④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初委託鑑價,僅值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整,流拍後第二次底價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則反訴被告當時之估價,高於法院之鑑價。再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元,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由反訴原告出讓全部財產予嘉珈公司,反訴被告之估價更高於賤賣價一倍以上。⑤反訴被告以五百萬元僅得百分之五十一股份,換算估值一千萬元,而反訴原告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出讓全部財產〔百分之一百股份〕,來回折算,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之價格,低於反訴被告契約價格差價三倍,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指責嘉珈公司之暴利,反指責反訴被告暴利,上開評價標準,違背衡平、正義價值。
(七)反訴其餘論述,關於營運方式、向銀行抵押借款、如何清償債務、人事管理等,均反訴原告丙○○籌劃、同意,於反訴原告及其股東有利,分論如下:⑴營運方式:反訴原告丙○○先前曾任職加油站,因有利可圖,所以出面糾集籌設本案標的,反訴被告對於營商一竅不通〔見反訴原告草擬之經營企劃書〕。⑵銀行抵押貸款及清償方式:①反訴原告為保障反訴被告資金,一再宣稱,營運後每月獲利至少五、六十萬元〔見企劃書第六頁、要約書第十一款〕,可一半償還銀行,一半分紅〔要約書第十一款〕。②因反訴原告自陳其私人負債甚多,且與台聯公司股東糾紛尚未釐清,其個人不宜擁有資產,因此計劃以抵押貸款方式經營,以免資產及所得被查扣。⑶公司人事管理:①基前開原因,反訴原告不宜出任財務、會計,以免新公司財產被反訴原告之債權人查扣,致生損害於公司。②為維持反訴原告之家計,約定新設或重整公司後,由其出任經理,約定僱用其妻於公司任職,多賺一份薪資、全家搬至公司居住,減省開銷,此於反訴原告極其有利。
三、證據:
(一)承諾要約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二紙。
(二)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三)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四)股東名冊影本一張。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私函影本一份。
(六)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五號執行卷宗、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十一年度嘉林地一字第三七0六號及林地總字第九五0號登記、陳情相關資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丙○○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台聯公司為經營加油站而委由被告昱傑公司興建辦公室、加油亭等工程,被告甲○○為昱傑公司負責人,茲因加油站投資金額龐大,台聯公司原始股東內部糾紛,無意再增資,致台聯公司尚欠缺資金五百萬元,丙○○為求台聯公司之加油站順利營運,且昱傑公司因台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約二百八十五萬元,致週轉困難,而欲查封台聯公司資產,故丙○○徵得甲○○之同意,積極向外籌募資金,以清償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其願投資入股,並邀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台中處所取款,被告二人乃前往台中取款,但原告卻突然拿出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用印,否則不願投資,被告二人在此公司危急存亡之際,未經細閱內容,即予以簽名用印,原告已自認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擬,由下列理由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台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⑴原告起訴狀理由二載:「因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占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⑶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營運後之資金收入,由借資人另行指定專人專戶保管運用...」。由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何來股權比例之約定?原告何能取得公司經營權?然因原告到目前為止只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履行,故被告台聯公司及丙○○依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應無不合。
(二)查依雙方合約第二款約定,原告應出資伍佰萬元,第五條約定:「資貸人之資金,由資貸人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而依附表一所示,應付未付款有三百八十二萬元,加油機二百萬元,洗車機二百五十萬元,茲因被告尚有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未到位,原告違約在先,致台聯公司無法經營,在其他債權人催討下,且土地租金每月十萬元之累積,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忍痛將建物出售他人,如今台聯公司不僅形同解散,且負債超過五百萬元,這一切都是原告違約造成的,被告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寬厚,今只反訴請求其依約履行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蓋投資有賺有賠,原告理應依約給付投資金額,豈有違約在先,日後又請求原本投資金額、及請求違約金之理。
(三)再者,原告目前任職法院書記官,在其知曉法律下,竟乘被告急迫輕率之際,預擬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在被告一心想挽救公司之緊急情況下,未經熟慮,而簽下如此不平等契約,原告顯有欺詐之嫌。經查,該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茲說明如下:⑴依承諾要約書附表一所示,台聯公司日後總資產為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只出資五百萬元,竟然占有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第二款約定)。⑵依第十款約定,加油站正式營運時,必須將公司資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借款所得先給付原告所有出資,原告取回所有出資後仍占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再參之第八款約定,原告所出資之金額,尚可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由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投資,不僅可賺高額利息,日後又可取回全部出資額,卻可坐享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⑶依第十三款約定,日後公司之營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等,皆由原告片面決定,如此約定置被告權利於何處。
(四)被告昱傑公司為台聯公司之債權人,原契約之目的,乃原告出資五百萬元以代償台聯公司之債務,當時昱傑公司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已被原告折價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竟要求昱傑公司立下切結書,切結昱傑公司所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須先清償憶僑公司之五十萬元(契約第一條),且依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此一百五十萬元,視為昱傑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昱傑公司只取得一百萬元〕,每萬元每月月息一00元〔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一期利息未付,即調升一倍,尚且須將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給原告,如此約定,無異重利。雙方日後若有糾紛,依承諾要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指定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調解內容由原告擬定,第十六條約定如有爭議或糾紛,應以原告有利之立場優先解釋,且訴訟後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否則視為違約。
(五)以上所舉,只是部分不合理之處,如細閱全部契約內容,可發現原告出資後不僅可取得十足之保障,尚可收取高額利息,日後公司營運,且可收回全部出資,並占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若有糾紛皆以原告之立場解釋,以上約定顯然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任職法院,一再向被告稱其精通法律,與司法人員熟識,如不依約履行,顯有詐欺及違約之問題,而以恫嚇之口吻要求被告立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亦不得為請求之基礎。日後被告認原告違約,致台聯公司無法經營,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加油站之建物出售給嘉珈公司,今原告知悉後,又重施故技,認為被告及嘉珈公司,有毀損債權行為,又擬乙份備忘錄暨契約書,要求嘉珈公司簽立,細閱該備忘錄,更令人匪夷所思,完全保障原告,且原告額外取得太多之不當得利,置嘉珈公司權利於不顧。
(六)原告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為請求基礎,然詳閱該契約書,兩造間〔台聯公司與原告間〕為投資契約之性質,並非借貸契約。今原告稱該契約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何謂聯立契約,係指同一契約書上,有二種以上之契約關係,彼此相互依存或可併存〔互不排斥〕之契約,始稱聯立契約。惟查,如依原告所稱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契約,實無法成立。蓋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彼此間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時併存,故非聯立契約。退萬步言,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昱傑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台聯公司與原告間,蓋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直接交付與昱傑公司,而昱傑公司亦將其對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與昱傑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壹之一款約定:「違約利息之處罰,乙方同意撤銷,改依將來甲方若向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甲方再將債權之二分之一轉讓予乙方」,由此約定並詳閱協議書內容,可證昱傑公司、甲○○與原告間,就原來承諾要約書所為約定,皆改依本協議書履行,今原告仍持原契約請求昱傑公司與甲○○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七)再者,原契約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之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一萬元月息壹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壹倍計算,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序〕,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依該約定,利息遲付之效果有二,即⑴利息加倍。⑵須處借貸金額二分之一之處罰金。又該約定如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無法完成移轉公司手續,亦賠償借貸額度二分之一。經查,上述約定縱使成立,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有關違約金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若干,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屬無據。被告所以無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公司移轉手續,肇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致加油站無法順利營業,故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可請求對待給付〔即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更可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即免除移轉公司給原告義務〕,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丙○○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台聯公司為經營加油站而委由被告昱傑公司興建辦公室、加油亭等工程,被告甲○○為昱傑公司負責人,茲因加油站投資金額龐大,台聯公司原始股東內部糾紛,無意再增資,致台聯公司尚欠缺資金五百萬元,丙○○為求台聯公司之加油站順利營運,且昱傑公司因台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約二百八十五萬元,致週轉困難,而欲查封台聯公司資產,故丙○○徵得甲○○之同意,積極向外籌募資金,以清償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其願投資入股,並邀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台中處所取款,被告二人乃前往台中取款,但原告卻突然拿出系爭要約承諾書及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用印,否則不願投資,被告二人在此公司危急存亡之際,未經細閱內容,即予以簽名用印,原告已自認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擬,由下列理由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台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⑴原告起訴狀理由二載:「因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占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⑶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營運後之資金收入,由借資人另行指定專人專戶保管運用...」。由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何來股權比例之約定?原告何能取得公司經營權?然因原告到目前為止只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履行,故被告台聯公司及丙○○依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應無不合。
(二)反訴被告抗辯該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部份,為附付款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應履行之義務如下:⑴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積極辦理土地租約改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遲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⑵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惟綜觀整個契約內容,並未如反訴被告所言,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交付,附有停止條件,且該三百五十萬元如未交付,則反訴原告之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則何能履行反訴被告所稱之各項條件。故依當時投資契約之性質,應是反訴被告應先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反訴原告始有能力及義務履行各項約定,今反訴被告倒果為因,顯屬不當。
(三)末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今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為減少損害,不得不將反訴原告之資產讓與他人,致使不能給付,但如前所言,此純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更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讓反訴原告已投資上千萬元資金,造成全部損失,反訴原告之損失,較反訴被告之損失大,故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應無不合等語。
叁、證據:
(一)備忘錄暨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協議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五號執行卷宗、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九十一年度嘉林地一字第三七0六號及林地總字第九五0號登記、陳情相關資料。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由介紹而投資入股,因恐該公司無法營運而致解散,使原告投入資金不保,乃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要約書,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承諾要約書所載事項,再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被告丙○○書具切結書,並請求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書具切結書,以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之聯立關係,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嗣原告資貸一百五十萬元,依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如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者,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兩項違約處罰各為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爰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上述違約金。又依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
而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書具之切結書第二款亦約定: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應支付之利息,於每月初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即調升壹倍。但因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利息,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額限制,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甲○○僅付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今未再清償任何利息,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相約至李土生營業所調解,惟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並將標的物出賣與嘉珈公司,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四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營運後之資金收入,由借資人另行指定專人專戶保管運用等等,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何來股權比例之約定?原告何能取得公司經營權?原告至今僅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違約在先,竟請求原本投資金額及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承諾要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出資五百萬元;第五條約定:資貸人之資金,由資貸人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而依附表一所示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有三百八十二萬元,加油機二百萬元,洗車機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尚有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未到位,致台聯公司無法經營,在其他債權人催討下,且土地租金每月十萬元,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忍痛將建物出售他人,如今台聯公司不僅形同解散,且負債超過五百萬元,一切都是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昱傑公司為台聯公司之債權人,原契約之目的,乃原告出資五百萬元以代償台聯公司之債務,當時昱傑公司有二百八十五萬元債權,已經原告折價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竟要求昱傑公司立下切結書,切結昱傑公司所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須先清償憶僑公司之五十萬元,且該一百五十萬元,視為昱傑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每月每萬元月息一00元,一期利息未付,即調升一倍,尚且須將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與原告,如此約定,無異重利。再者,原告出資後不僅可取得十足之保障,尚可收取高額利息,日後公司營運,並可收回全部出資,並占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若有糾紛,皆以有利原告立場解釋,有違誠信原則,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以簽訂之承諾要約書為請求權基礎,然該要約書〔台聯公司與原告間〕為投資契約性質,並非借貸契約,今原告稱該契約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惟所謂聯立契約,係指同一契約書上,有二種以上之契約關係,彼此相互依存或可併存〔互不排斥〕之契約,始稱聯立契約。是原告稱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契約,實無法成立。蓋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彼此間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時併存,故非聯立契約。退萬步言,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昱傑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台聯公司與原告間,蓋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直接交付與昱傑公司,而昱傑公司亦將其對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與昱傑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協議書壹之一條約定:違約利息之處罰,乙方同意撤銷,改依將來甲方若向台聯公司求償,甲方再將債權之二分之一轉讓予乙方,即可證明昱傑公司、甲○○與原告間,就原來承諾要約書所為約定,皆改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今原告仍持原契約請求昱傑公司與甲○○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承諾要約書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一萬元月息壹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壹倍計算,如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依該約定,利息遲付之效果有二,即⑴利息加倍。
⑵須處借貸金額二分之一之處罰金。又該約定如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無法完成移轉公司手續,亦賠償借貸額度二分之一。經查,上述約定縱使成立,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有關違約金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若干,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屬無據。被告所以無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公司移轉手續,肇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致加油站無法順利營業,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對待給付即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亦得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即免除移轉公司股權與原告義務。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要約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一紙、協議書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書立承諾要約書、切結書,並由原告資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所為約定,究係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抑或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二)承諾要約書約定,是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有否無效事由。(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及利息之請求依據等問題。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循。本件被告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承諾要約書,以其公司資金受到朋友欺詐新台幣六百萬元許,以致公司無法如期達成事業目的,且已有清算、解散之虞,為挽救公司財務危機,並由乙○○先生推介,籌措不足資金,為保障資金貸與人之權益,由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公司承諾如下...等等,其中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之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序〕,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並由被告丙○○、甲○○擔任該承諾要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台聯公司、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向乙○○切結,其中第五款記載「本人對於現有建築物確已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俟使用執照核下,即辦理保存登記,並即交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抵押設定,如須經董事會通過,概由本人負擔概括責任,否則即『退還所有借貸資金』...」;被告昱傑公司、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向乙○○切結,其中第二款記載:「本人收取之支票二張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本人『暫借支』,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有承諾要約書一紙及切結書二紙可按。從承諾要約書約定「資貸人之資金...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等語;及切結書之『退還所有借貸資金』...『暫借支』...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等語以觀,既均記載借貸及支付利息意旨,是原告主張為本件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堪信為實在。
(二)再者,聯立契約固指在同一契約書上,有二種以上之契約關係,彼此相互依存或可併存〔互不排斥〕之契約。〔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本件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同要約書第八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之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序〕,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同要約書第十七款記載:「本書約於代付連帶保證人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即刻生效」等語。從上開要約書記載以觀,該要約書於原告代付昱傑公司甲○○一百五十萬元即生效,而原告資貸之額度為五百萬元,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至遲並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公司移轉手續,從原告借貸資金及投資認股,並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將所資貸之資金轉作股份,就借貸資金及投資認股行為而論,並無不能相互併存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契約,並無不合。被告以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彼此互相排斥,不能併存等情,即無足取。
(三)被告固主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昱傑公司為台聯公司之債權人,原契約之目的,乃原告出資五百萬元以代償台聯公司之債務,當時昱傑公司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已經原告折價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竟要求昱傑公司立下切結書,切結昱傑公司所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須先清償憶僑公司之五十萬元,並約定該一百五十萬元,視為昱傑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每月月息為每萬元每月一00元,一期利息未付,即調升一倍,復須將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與原告,如此約定,無異重利。而雙方日後若有糾紛,依承諾要約書第七款約定,由原告指定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內容由原告擬定,如有爭議或糾紛,應以原告有利之立場優先解釋,且訴訟後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否則視為違約,該約定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本件被告台聯公司為挽救公司財務危機,因而向外籌措資金,而書立承諾要約書,原告之所以願意投入資金,乃評估投入資金有利息收入,並得以借貸之資金轉作股份,而取得投資標的經營。而書立承諾要約書當時既已評估資產〔如承諾要約書附件之台聯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及現有債務表〕,顯見兩造立書當時已善盡評估能事,其等既經換算股份,並為上述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無違背交易習慣,難認有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主張該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簽訂要約承諾書,於承諾書第五款承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由資貸人〔指原告乙○○〕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指台聯公司董事長丙○○〕,收受款項之人應將向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予借資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例如:建物未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承攬廠商於收受約定之尾款時,應將對台聯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資貸人,並對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時台聯公司配合資貸人辦理對該建築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並代表公司完全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要約承諾書、切結書等物可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昱傑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匯款回條聯、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章影本等物可憑。而同要約書第十七款記載:「本書約於代付連帶保證人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即刻生效」,有上開要約書可按。原告已依要約書記載將一百五十萬元,匯交昱傑公司並由負責人甲○○簽領,該承諾書所約定之事項,因而發生效力。而被告甲○○付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清償利息,且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亦出售與嘉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被告台聯公司為承諾要約書之立書人,被告丙○○、甲○○為該要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台聯公司、丙○○與被告昱傑公司、甲○○分別為切結書之立書人,分別有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可參,其等均分別為承諾要約書或切結書之立書人,自負履行契約義務。惟台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出售與嘉珈公司,致使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因出售而致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至為明確。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循。本件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之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續〔序〕,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有承諾要約書可按。而被告台聯公司負債超過五百萬元,形同解散,無法如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公司移轉手續,亦經被告承認。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賠償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甲○○支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利息,已經原告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而,原告依承諾要約書第八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無不合。惟原告資貸一百五十萬元,除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每萬元一百元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且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已屬不低。且縱屬被告不違約,原告行使前項法定抵押權標的所得受之利益,亦僅一百五十萬元權利價值。至資貸之資金換算股份所得之利益為何,則因公司經營成效論定。綜合上述,原告貸出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除約定每月利息外,復有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約定,各為資貸金額之一半即各為七十五萬元,顯然過高。是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暨得受利益等情形,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各核減為五十萬元,較為適當。準此,被告無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公司移轉手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五十萬元;其遲延或不支付利息之處罰金,亦為五十萬元。
(六)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昱傑公司、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協議約定:「壹、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方〔即昱傑公司、甲○○〕所立切結書仍然有效,但有關給付利息違約金處罰之規定及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另依本協議書辦理。⑴違約利息之處罰,乙方〔即乙○○〕同意撤銷...等等。」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告既與被告昱傑公司、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另立協議書,原告並同意「違約利息之處罰撤銷」,則原告就違約利息處罰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昱傑公司、甲○○連帶給付遲延或不支付利息之處罰金。參酌上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台聯公司、丙○○有所約定,且被告四人就如何分擔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本院乃審酌被告等人違約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四人各應分擔四分之一責任〔即每人負擔十二萬五千元責任〕。準此,被告昱傑公司、甲○○應分擔之二十五萬元,因上開協議結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等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惟依上開協議意旨,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除被告昱傑公司、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台聯公司、丙○○仍不免其責任。據此,被告台聯公司、丙○○應負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義務,併予敘明。
(七)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資貸資金固約定有利息記載,已如承諾要約書、切結書所載。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並非給付借款。就違約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則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之五。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再者,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其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送達訴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計算之利息,方合規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台聯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台聯公司為經營加油站而委由被告昱傑公司興建辦公室、加油亭等工程,被告甲○○為昱傑公司負責人,茲因加油站投資金額龐大,台聯公司原始股東內部糾紛,無意再增資,致台聯公司尚欠缺資金五百萬元,丙○○為求台聯公司之加油站順利營運,且昱傑公司因台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約二百八十五萬元,致週轉困難,而欲查封台聯公司資產,故丙○○徵得甲○○同意,積極向外籌募資金,以清償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其願投資入股,並邀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台中處所取款,被告二人乃前往台中取款,但原告卻突然拿出系爭要約承諾書及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用印,否則不願投資,被告二人在此公司危急存亡之際,未經細閱內容,即予以簽名用印,原告已自認系爭要約承諾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擬,由下列理由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台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⑴原告起訴狀理由二載:「因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占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⑶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營運後之資金收入,由借資人另行指定專人專戶保管運用...」。由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何來股權比例之約定?原告何能取得公司經營權?然因原告到目前為止,只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履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今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為減少損害,不得不將反訴原告之資產讓與他人,致使不能給付,但如前所言,此純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更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讓反訴原告已投資上千萬元資金,造成全部損失,反訴原告之損失,較反訴被告大,因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該承諾要約書為附利息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消費借貸部份,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清償昱傑公司、五十萬元清償憶僑公司,兩契約聯立關係,即刻生效。並應辦理申領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⑵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部份,為附付款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反訴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如下:
①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積極辦理土地租約改訂、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②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⑶原告鑑於被告之自認台聯公司負債甚多、內部糾紛複雜,雖有意投資,但鑑於資金保障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因而請求以昱傑公司「暫借支」之契約聯立方式,於台聯公司未清算、解散,設立新公司或公司重整完畢前,以昱傑公司「暫借支」為「主債務人」成立附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移轉法定抵押權為消費借貸之保障。⑷本訴被告昱傑公司與反訴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均確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⑸台聯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公司法人登記完成,丙○○為台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股份轉讓須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後,反訴被告基於上開法令認知,認為訂約時丙○○無法移轉股份,投入資金無效,且易滋糾紛,故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辦理清算、解散程序。⑹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大行為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本案出讓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自屬該條項規範之事項,故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召開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之前,無法投資入股,因此書約均訂有召開股東會議之約定。⑺反訴被告基於上開認知,認為須台聯公司解散或重整之後,始可以合法投資,並免除糾紛,於此之前,暫為昱傑公司之消費借貸,昱傑公司為主債務人,但台聯公司須依約履行承諾要約書、切結書所載義務,備供反訴被告投資,台聯公司始生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請求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惟依約反訴原告應履行前開義務條件成就、設立新公司、交付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時,始有權請求支付該款項。查反訴原告對於附條件之義務,無一履行,其請求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合。又契約標的物之交付,因反訴原告之違背誠信而致未為給付,且契約標的物業經反訴原告違法交付他人,致不能給付,可完全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台聯公司,若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反訴原告亦已不能對待給付,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理等語,置辯。
三、被告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簽訂承諾要約書,於要約書第五款承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由資貸人〔指原告乙○○〕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指台聯公司董事長丙○○〕,收受款項之人應將向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予借資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例如:建物未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承攬廠商於收受約定之尾款時,應將對台聯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資貸人,並對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時台聯公司配合資貸人辦理對該建築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並代表公司完全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要約承諾書、切結書等物可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昱傑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匯款回條聯、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章影本等物可憑。而同要約書第十七款記載:「本書約於代付連帶保證人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即刻生效」,有上開要約書可按。再者,被告台聯公司、丙○○為履行承諾要約書所載事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其中第五款記載:「本人對於現有建築物確已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俟使用執照核下,即辦理保存登記,並即交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抵押設定,如須經董事會通過,概由本人負擔概括責任,否則即退還所有借貸資金或逕由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由本人及承諾要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私人財產供抵押拍賣。」;被告昱傑公司、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亦書立切結書,其中第五款記載:「本人確認現有建築物確已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俟使用執照核下,即辦理保存登記,本人並願拋棄對該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及對公司之債權,並督促台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應經董事會通過,概由本人配合董事長丙○○召開股東會議決之,否則即退還所有借貸資金...」等語。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反訴被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依承諾要約書第十七款約定即生效力,被告即有辦理土地租約改訂〔承諾要約書第十二款〕、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同要約書第六款〕、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同要約書第五、九款〕,惟未見被告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或將法定抵押權登記與原告。再者,被告台聯公司自承財務危機,因而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昱傑公司切結為「暫借支」款,拋棄其對台聯公司上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並督促台聯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惟被告迄未將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此外,被告台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丙○○為台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其股份轉讓須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後為之,原告為免投入資金無效,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辦理清算、解散程序〔同要約書第六款〕,惟被告並未履行上述條件。再者,前述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建物,已經被告台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售與嘉珈公司,復有買賣契約書可佐。
反訴原告台聯公司既將標的物出售他人,致成為不能給付,此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台聯公司事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自得免給付義務。綜合上述,被告台聯公司等人未履行公司移轉手續,並將法定抵押權標的出售與嘉珈公司等情在先,反訴被告自無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義務。因而,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其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