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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壬○○

歐安全被 告 乙○○

甲○○辛○○○戊○○己○○丁○○庚○○丑○○子○○癸○○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以原告壬○○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二日,票號FA00

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壬○○。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日與被告等十一人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共同向被告

十一人買受渠等與訴外人(有五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三六、四三

七、四三八、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

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三等地號十五筆土地全部;其中四三

六、四五二、四五六-三地號,每坪買賣價為貳萬元(三筆土地共一六三八‧二平方公尺,折合四九五‧六坪,買賣價額為九九二萬二千元),其餘十二筆土地每坪為四萬元(十二筆土地共二九三一.九七平方公尺,折合八八七坪,買賣價額為三五四八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立約起十七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將產權移轉及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備妥交與原告。被告一直未交付,直至同年五月卅日,原告只得以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產權移轉及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被告收受後,即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虎尾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回覆,雖承認買賣關係,惟仍怠於給付上開有關證件資料,原告最後只得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表示,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再次以斗六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㈡兩造訂約後被告依約應於十七日內所應交付產權移轉及配合辦理建築執照之有關

證件(包括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使原告了解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可以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上開十五筆土地共有人,除被告等十一人外,另有共有人張岩政、候靜枝。四三六地號共有人另有許麗卿、許百芳、許陳玉滿。四五六-三地號則屬張岩政、許陳玉滿二人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未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使出賣人負擔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並不以買賣標的物屬於出賣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本即有依約於十七日內提出移轉登記及申請建照有關之所有證件之給付義務。證人黃秋菊證稱其立約時有攜證件到場,原告告知其另聽指示云云。而證人廖志松證稱,因伊辦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手續,所有權狀在伊處,被告方面有向其索取,簽約時有叫伊一起去,簽約時伊在場外,伊保有之權狀並沒有許陳玉滿、許麗卿、許百芳等人部分云云。證人張三琦則證稱,簽約時伊在場,黃秋菊有回去拿資料,對方說現在用不到他日再拿來。黃秋菊拿一疊,裏頭內容如何不了解...等語;足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有關證件交予原告,非交與代書。而黃秋菊代理其夫乙○○於買賣契約書簽名,對契約書第三條賣方應於立約日起十七日內將過戶及辦理建築執照所需證件交予原告之約定應知之甚稔。兩造當時既在立約初始階段,又約十七日內交付證件,足徵黃秋菊所稱若實在則當日所攜帶之證件應只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列記於契約書而已,並無其他相關證件,更無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有關證件。被告既未備妥相關證件於十七日內交付,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至今仍闕如,顯有歸責之事由。

㈢解釋本件被告收受之定金,其作用係屬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擔保。被告並未依約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交付原告有關產權移轉及申請建築許可之文件資料,其後原告發函催告限期交付,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於九十年六月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支票自當返還。且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據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㈢退一步言,依雙方買賣契約,契尾「其他特約事項」第③款④款「長期無法申請

建照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甲方需歸還乙方所付之價金。」「過戶手續于一年內完成,可分期辦理。九一、元、三○以前完成。」之約定,亦知,在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以前需完成過戶。被告既無法提供所需證件,原告自無可能申請建照,過戶手續完成,始得申請建照而本件土地過戶期限又已過九個月有餘;顯解除條件已成就,雙方契約解除,互為回復原狀,被告亦應將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支票退還。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虎尾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雲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斗六市○○段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

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三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緣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以土地之面積乘

以每坪價額計算,因價款甚鉅,乃合意分期給付,並按買受人給付價款之程度逐次辦理過戶,故於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中,記載「過戶手續一年內完成,可分期辦理。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完成」等字;又為確保買受人履行契約,於契約第二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即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作為訂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故依約定,原告顯係負有「先為給付訂金之義務」。然原告壬○○簽發面額均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各一紙,第一紙支票票款雖然獲付,惟嗣後於第二紙支票屆期之前,原告即藉詞拖延,經察知渠等合夥人之經濟發生變化,乃無法順利籌款,原告屢請求被告寬限,勿為提示,惟乃遲遲不履行,迭經被告催促,終避不見面,無從接洽履約事宜,以致被告逼不得已,提示第二紙支票,竟因印鑑不符退票。

㈡按定金通常係作為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本件原告依約應在契約成立同時給付三

百萬元定金,此為原告先行之義務,之後雙方始能繼續履約,原告當時雖以二紙支票代替,惟當時並未特別約定原告先付定金之債務因而消滅,故僅屬新債清償,原告定金舊債之先給付義務,仍然存在。

㈢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取回第一紙

支票,但仍欠一百五十萬元定金未付,又因雙方所訂契約書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過戶手續等條件,約定甚為粗糙,雙方言明俟原告指定代書後交付資料予代書保管同時,再另訂詳細契約,因而在原告支付第一紙支票款之際,被告已備妥產權資料、印鑑及證明等文件,當場欲交付原告,惟原告竟以尚未指定代書表明暫緩收受,且雙方再次約明原告應儘速指定代書後再為交付。嗣第二紙支票又將屆期,原告竟央被告勿為提示,之後迭經被告催促原告履約,詎原告始終拖延,拒不交付定金,經察覺係因原告合夥關係發生變化,無法順利籌得本件買賣價金,亦再進行履約事宜。

㈣原告第二紙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顯見原告自始即故意

以不符之印鑑簽發,預謀爽約,居心不良。本件買賣契約縱使記載被告應於十七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交付證件,因原告併存之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義務,並未消滅,則原告自始應同時付定金之義務,並未履行,其遲延狀態仍繼續存在,況被告曾經在期限內依約提出,原告自己不收受,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再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其履行自應優先於其他契約義務,否則其他契約義務,自難保誠信履行,故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悉以原告已依約履行定金義務為先決條件,從而,原告既未履行交付定金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亦負有交付證件之債務,惟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㈤原告所簽發之第二紙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該日期雖在買賣契約

所訂定之十七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交付證件之後,然該紙支票債務(即新債務)成立前,即已有定金債務(即舊債務)存在,而該定金債務成立日期係在應交付證件期日之前,嗣新債雖未履行,然因舊債仍未消滅,故二者比較原告交付定金之義務仍較被告交付證件義務為先。再者,從整個買賣契約觀之,十七日內交付證件之約定,僅屬雙方指定一定期日,使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有所依憑而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斷無約定,「俟被告交付證件之後,原告始有交付第二筆定金之義務」之理。本件雙方訂約時確曾另為口頭約定,由原告指定代書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又依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關過戶資料莫不委託專業並具公信之代書辦理,避免發生差池紛爭,無法保障權益,參以,被告在收取第一紙支票款同時,已將過戶資料提出,置於原告可得受領之狀態,僅因原告未能指定代書而收受被告提出之資料,故原告其本身受領遲延,尚不能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續行履約,實因原告內部經濟發生變故,嗣原告為求索回其已付之上開款項及支票,始藉詞證件未交付及土地編定種類未符契約目的云云,興訟解約,原告其主張,顯不可採。

㈥又依契約第二條記載被告雖須於十七日內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備妥交與原告

並協同辦理產權登記,如有缺欠,應即供給,不可刁難(含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等語。惟第一紙新債清償之支票,已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原告未為給付,此義務又係在十七日期限(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內之交付權狀義務之前,故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際,係已可以未付定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權狀;嗣後雖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給付第一紙之票款,但第二紙之票款迄仍未付,故可知被告始終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使認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係屬定期給付,被告因未交付權狀,而發生遲延;但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付款之當場已經提出權狀(至於交付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證件,因原告尚未通知需用何種證件,故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無從履行,無交付義務,至於協同登記之義務,依契約第三條所需證件應交與原告之語,可知應係由原告擇定土地代書後始能履行,惟原告在當時未指定代書,故被告無從履行協同辦理之義務;故可知依契約履行之進度,被告提出權狀即屬依契約本旨之提出),惟因原告要求暫緩,拒不收取,故縱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所遲延,惟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已經被告之提出,因原告拒受而免除消滅,直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權狀,此段期間被告尚不發生遲延責任。

㈦本案被告迭堅詞主張原告之定金,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諸契約約定及交易習

慣,益徵被告並無先交付權狀之義務;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第二紙支票屆期時仍未給付,則足認其自己之遲延責任已發生。又查,本件買賣契約本質係雙務契約,從契約之定金如給付後將來依法應轉換為買賣價金,屬本件契約賣方之主要目的,又買方給付價金義務,與賣方之移轉登記義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故定金及交付權狀義務,均屬履行主要契約目的之附從義務之本質觀察,應認本件給付屬價金部分之定金義務,與為達成移轉登記附隨之交付權狀義務之間,實有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上述各點,可知被告方面,係可以定金未付與主張與交付權狀證件義務應同時履行之抗辯,要無疑義。

㈧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卅日以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本件

買賣土地權狀等證件,雖致令被告開始發生交付權狀義務,然原告未付定金尾款之義務,自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起亦已屆期遲延,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虎尾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覆知原告時已主張定金未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有權拒絕給付,係阻卻被告給付遲延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契約第十三條或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主張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款第三款約定:「若因法令限制無法建築而

延誤時間甲方不可有異議,長期無法申請建照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甲方須歸還乙方所付之價金。」等語。惟所謂因法令限制無法建築,係指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買賣標的物,除四五六之三地號仍為農業用地以外,其餘均為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都市計畫,編為工業用地,依法仍可供建築房屋之用。至該四五六之三號雖編為農地,但與同段四五二、四三六號等三筆地,均事實上之現狀,同係作為週邊土地之通路使用,本不得再用以建築房屋,故兩造在訂約時,已有特別考量,因而,上開三筆其價格約定為每坪二萬元計算,較其他可以建築之工業用地每坪四萬元為低。綜上所述可見原告在買賣當時,對於既存之各筆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種類,及其事實上之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從達成同段土地其中價格有所差異之契約,故原告其主張係有特約事項第三款之情事,顯係事後反悔,佯裝不知,故為不實主張,其執此主張有法令限制而解除契約,係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地籍圖、土地買賣契約書、斗六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訴外人張岩政、侯靜枝授權被告出售土地聲明書一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志松、張三琦、黃秋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訴訟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共同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

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三等地號十五筆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其中四三六、四五二、四五六-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每坪售價為貳萬元(三筆土地共一六三八‧二平方公尺,折合四九五‧六坪,買賣價額為九九二萬二千元),其餘十二筆土地,每坪售價為四萬元(十二筆土地共二九三一.九七平方公尺,折合八八七坪,買賣價額為三五四八萬元)。並約定原告應付定金三百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一紙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原告已兌現,另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之支票乙紙則尚未兌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應於立約起十七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含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一切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一直未交付,迨至九十年五月卅日,原告只得以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上開證件,被告收受後,即委託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以虎尾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回覆,雖承認買賣關係,惟仍怠於給付上開有關證件資料,原告最後只得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表示,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再次以斗六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支票自當返還,且因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被告則以: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成立時,即有給付三百萬元定金義務,原告雖以二紙遠期支票用為定金之交付,然雙方並未約定舊有之定金債務關係因而消滅,而定金之交付,性質當於契約履行前為之,原告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其給付定金義務,且已逾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定第二紙支票付款期限,因之原告已有定金債務給付遲延之情狀,則原告之先義務既未履行,則被告交付權狀資料之後義務,應無從發生;況被告於原告支付第一紙支票款時(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已當場提出權狀欲交付原告,惟因原告合夥內部財務發生變故,無法續行履約,乃要求暫緩進行過戶手續,並拒予受領被告所提出之過戶證件資料,因之,被告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約有交付過戶證件資料之義務,亦不能因原告前開受領遲延而致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解約要無理由等詞為辯。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

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或履行困難,均非所謂不能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被告所出售之前揭十五筆土地,有部分土地係被告與他人所共有,惟因買賣為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本件土地買賣不論被告有否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本件被告所出售之前揭土地,既無滅失或有其他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就上揭土地之給付即非不能履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上揭土地之給付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殊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於訂約後之十七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含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一切備妥,並協同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乃於九十年五月卅日,以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上開證件,被告收受後,仍怠於履行上開義務,其僅得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起訴(即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訴訟事件),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表示,同年十月三十日其又再次以斗六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之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二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欲為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約契約之意思,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以郵寄方式為送達,其中寄送被告丁○○、癸○○等二人之起訴狀繕本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未予送達之事實,此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二紙附於該案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旨尚難認已合法對被告全體為之。再者,就原告所提之雲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觀之,該信函之收件人為「藍庭光律師」,並非被告等十一人,另依該信函所載意旨觀之,原告亦只不過表明渠等二人已向本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渠等再以此信函重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意,是以上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並非被告,且其內容非為解約之表意,則原告能否據該存證信函主張渠等已對被告全體合法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尚屬可議。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固記載:被告應於十七日內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登記,如有缺欠,應即供給,不可刁難(含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所須之證件)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等須於何時交付卻隻字未提,是從整個買賣契約觀之,兩造有關「十七日內交付證件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應僅係雙方指定一定期日,使買賣契約之開始履行期日有所依憑而已。又查,原告兌付第一紙定金支票款時,被告已備妥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產權資料、印鑑及證明等文件,且當場欲交付原告,惟原告以尚未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表明暫緩收受,雙方因而再次約明原告應儘速指定代書後再為交付等情;業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秋菊到庭結證:「被告乙○○是我先生,另被告甲○○是我大伯,即乙○○之大哥,因為我住處離代書比較近,被告請我到代書處去拿過戶資料,並帶到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張三琦住處,我拿到那裡後,原告他們說今天還用不到,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說要拿資料去他那裡了」等語。又證人即土地代書廖志松亦到庭證述:「被告之前有將土地權狀拿給我,請我幫他們辦分割登記,土地權狀全部都放在我那邊,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將土地賣掉,向我表示拿回權狀,而且被告有表示他們簽約的時候,希望我可以到場幫忙看看合約。我不知道被告他們要將土地賣給誰‧‧‧。他們簽約時,我有跟被告他們一起過去,雙方協商很久,而正式簽約的時候,我人是在外面。他們協商的內容如何,我並不清楚。被告當初拿給我的土地權狀,並沒有含有許麗卿、許百芳、許陳玉滿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權狀」等語。另證人張三琦則到庭結證:「兩造之土地買賣是我所介紹的,當初他們要簽約的時候,黃秋菊有拿一袋土地資料到我家來,至於她拿的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簽完約的時候,被告要將那袋土地權狀資料交給原告之時,原告有表明暫時用不到,等用到的時候再拿。‧‧‧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之訂約日期應該就是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兩張支票並未按期兌現,原告後來有拜託我,要我暫時不要將其所交付的兩張支票向銀行提示。我有向賣方甲○○轉達原告的請求。原告拿現金換回第一張支票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而第二張支票退票的時候,賣方甲○○有好幾次透過我向買方即原告催促他們履約」等語綦詳。從而,被告辯稱:渠等在收取第一紙定金支票款同時,已將過戶資料提出,僅因原告未能指定代書而拒絕收受渠等提出之土地權產資料,故原告本身受領遲延,自不能使渠等負遲延責任;雖原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再以斗六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應交付權狀等證件,然是時原告所交付之第二紙定金支票亦仍未兌付,且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顯見原告並無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誠意,為確保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受償,渠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出土地過戶資料並協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則渠等自無庸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渠等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即有未洽等語,自屬有據,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解除權,其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效,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尚屬存在,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之支票乙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契尾「其他特約事項」第③款「長期無法申請建照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甲方需歸還乙方所付之價金。」;第④款「過戶手續于一年內完成,可分期辦理。九一、元、三○以前完成。」之約定,亦知,在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以前需完成過戶。被告既無法提供所需證件,其自無可能申請建照,而過戶手續完成,始得申請建照,本件土地過戶期限又已過九個月有餘;解除條件顯已成就,雙方契約解除,互為回復原狀,被告亦應將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五十萬元定金支票退還云云。但查,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除四五六-三地號土地仍為農業用地以外,其餘均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斗六市都市計畫,編為工業用地,而工業用地依法仍可供建築房屋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該四五六-三地號土地雖為農地,但與同段四五二、四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同係作為週邊土地道路使用,本不得再用以建築房屋,此一事實現狀亦為原告所知悉,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足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上開三筆道路用地其價格約定為每坪二萬元計算,較其他可供建築使用之工業用地每坪四萬元為低,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足徵兩造在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有特別考量。是被告辯稱:原告在買賣本件土地時,早已對於各筆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種類,及其既存之事實上使用現況,知之甚詳,嗣原告主張其欲依特約事項第三款解約,顯係事後反悔之詞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主動解除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既無庸負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或不能,並據以解除契約,即有未洽。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訴請被告將其所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加倍返還,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之支票乙紙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