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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五九一三○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津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欲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徵信,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保證借款之清償,經原告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確屬無誤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津懋公司及被告丙○○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後,津懋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需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償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暨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蒙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津懋公司於債務陸續發生延滯後,原告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前開提供徵信參考之土地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津懋公司之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丙○○、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稽。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津懋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丁○○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國稅局調查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所有之資產淨值僅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被告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固顯示其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惟該土地已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國稅局的資料並沒有更新。至於水林鄉的房子是老舊的建物,依照國稅局的資料,也只價值數千元,債務人津懋公司也已人去樓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分家產之事,分家產乃是大事,但是證人對於

貸款的情形,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信託關係,即使有信託之事實,所有權的歸屬也應該以登記為準;土厝段六三○地號與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之價值縱然有差距,也不會差這麼多,由地價謄本可知,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的估價與事實偏離甚遠,系爭土地的價值高出土厝段六三○地號土地之價值甚多。再由原告所留存被告丙○○之個人資料表顯示,被告丙○○即表示系爭土地為他本人所有。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陳耀堂,依謄本所載,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丙○○,可見丙○○是本於所有權人的名義,為了擔保自己的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系爭一三三地號設定抵押權給台灣土地銀行的情形也是一樣。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八號假處分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資料表、地價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紙、異動索引表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借據十一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十四份為證(除地價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查詢單外,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號住處,邀集長子

蔡德陽、次子蔡德山、三子丁○○三人協議兄弟分家產事宜,當場決議:⑴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即約八十八坪),每坪時價十萬元,分歸蔡德陽、蔡德山各取得四十四坪,蔡德陽、蔡德山共同負責清償(各二分之一)丁○○分得之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故蔡德陽、蔡德山二人分得財產約為三百二十萬元。⑵丁○○分得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約值一百三十萬元、土間厝段五二一地號約值一百萬元、水東段二○四地號約值一百萬元;其後又稱土間厝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有高壓電塔,賣也無人要,故各估一百萬元),該三筆農地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由蔡德陽、蔡德山清償各半,故丁○○分得財產約為三百三十萬元。分產後,均仍信託登記丙○○名義,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系爭三筆農地移轉登記其名義,係終止信託、取回其土地,而非一般贈與之無償行為。又被告丙○○並不知悉津懋公司向原告借貸情形及負債金額若干,惟據估算,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時,津懋公司的資產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

㈡再者,主債務人蔡德陽、津懋公司所有財產:⑴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二二八建號建物、同段六二、六三、六七、六八、七七地號土地,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⑵蔡德陽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四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四建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⑶蔡德陽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建物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二筆農地與雲林縣

水林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實貸二百四十萬元,因貸款供全家之用,為家庭債務,故列入分產,由蔡德陽、蔡德山負責清償。

又分產前,蔡德陽、蔡德山兄弟因私人經商需款周轉,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商借坐○○○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實貸三百萬元,因係該二人私人債務,由其負責清償,故分產時不列入。分產後,蔡德陽、蔡德山徵得丁○○同意,商借丁○○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實貸一百四十萬元,為該二人私人債務。

㈣被告丙○○:我於八十三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我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

是因為當日為「媽祖生」),我就已經分產給丁○○、蔡德陽、蔡德山三兄弟,是在我家(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號)談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及三個兒子,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將我全部的土地按照價值分產,丁○○分得系爭三筆土地,蔡德陽及蔡德山分得靠近馬路的一筆價值較高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這筆靠馬路的土地當時估價約五、六百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估價總共約三百多萬元,故當時約定蔡德陽及蔡德山必須清償系爭一三三地號的抵押債務(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一百四十萬元的貸款,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了),以及系爭五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水林鄉農會二百四十萬元的貸款),蔡德陽及蔡德山是按月繳款以清償債務,他們二個大約繳到八十七年間,後來因為他們二個生意失敗,我才代為清償,丁○○也有寄錢回來繳納貸款本息。分產當時之所以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因為蔡德陽沒有自耕農的身份,且我本身也有農保,如果將土地過戶,我將喪失農保身份。再者,當時我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費用。今年是因為丁○○說有錢可以辦理登記,所以我就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給丁○○,至於靠近馬路的那一筆土地,我至今仍未過戶給蔡德陽及蔡德山;分產時,我有告訴三個兒子,將來如果有賺到錢,再來辦登記。

㈤被告蔡森海:我們在八十三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

是因為分產如同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在場有我父母親及三兄弟,在我們的住家(陳厝寮一號)。當初有大約估價,我分得的土地,其中有一筆是一百三十萬元,其餘二筆土地各價值約一百萬元,我大哥及二哥分得靠近馬路的土地(當初一坪約十萬元,一共八十八坪)。由於分產前我父親有一百二百四十萬元的貸款(用哪一筆土地借的我不清楚),我父親就跟我大哥及二哥說要負責清償該筆貸款,以示公平。二百四十萬元貸款繳息的情形,因我長期待在北部,所以我不清楚,但是並沒有因為無法繳息而要求我繳息的情形。分產後,之所以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份(並沒有其他原因),我目前也沒有自耕農的身份,後來因為農地可以自由買賣(我在二年前就知道了),所以我就要求我父親將土地過戶給我。我雖然在二年前就知道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惟因我父親既然已經將土地分給我了,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已經不重要了,且因為我從北部返家,並均認為可以辦理過戶了,所以才會在今年辦理過戶。

三、證據:提出相片四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五份、地價謄本二十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德陽、蔡德山。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閱丙○○歸戶財產資料,並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丙○○、丁○○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津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欲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徵信,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保證借款之清償,經原告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確屬無誤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津懋公司及被告丙○○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後,津懋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需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償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暨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蒙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津懋公司於債務陸續發生延滯後,原告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前開提供徵信參考之土地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津懋公司之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丙○○、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本件被告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津懋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丁○○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國稅局調查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所有之資產淨值僅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號住處,邀集長子蔡德陽、次子蔡德山、三子丁○○三人協議兄弟分家產事宜,當場決議:⑴丙○○所有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即約八十八坪),每坪時價十萬元,分歸蔡德陽、蔡德山各取得四十四坪,蔡德陽、蔡德山共同負責清償(各二分之一)丁○○分得之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故蔡德陽、蔡德山二人分得財產約為三百二十萬元。⑵丁○○分得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約值一百三十萬元、土間厝段五二一地號約值一百萬元、水東段二○四地號約值一百萬元;其後又稱土間厝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有高壓電塔,賣也無人要,故各估一百萬元),該三筆農地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由蔡德陽、蔡德山清償各半,故丁○○分得財產約為三百三十萬元。分產後,均仍信託登記丙○○名義,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系爭三筆農地移轉登記其名義,係終止信託、取回其土地,而非一般贈與之無償行為。又被告丙○○並不知悉津懋公司向原告借貸情形及負債金額若干,惟據估算,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時,津懋公司的資產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津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欲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徵信,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保證借款之清償,經原告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確屬無誤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津懋公司及被告丙○○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後,津懋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需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償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暨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北地一字第一○四八二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津懋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丁○○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且被告丙○○所有之資產淨值僅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脫產行為顯然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乃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財產分給三個兒子,系爭土地由被告丁○○所分得,只因被告丁○○當時並無自耕農的身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分產後,均仍信託登記丙○○名義,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系爭三筆農地移轉登記其名義,係終止信託、取回其土地,而非一般贈與之無償行為。又被告丙○○並不知悉津懋公司向原告借貸情形及負債金額若干,惟據估算,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時,津懋公司的資產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源因於被告丙○○之贈與行為,以及若為贈與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經查:

㈠被告丙○○到庭所稱:我於八十三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我之所以記得那麼

清楚,是因為當日為「媽祖生」),我就已經分產給丁○○、蔡德陽、蔡德山三兄弟,是在我家(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號)談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及三個兒子,沒有其他人在場一節,固與被告丁○○所陳以及證人即被告丙○○之長子蔡德陽、次子蔡德山到庭所證相符,惟被告與證人屬父子、兄弟之至親關係,且四人在本院隔離訊問下,對於距庭訊之時已近九年之久之「分產」時間,竟均能一致指稱是在「八十三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分產」一事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所陳:我將我全部的土地按照價值分產,丁○○分得系爭三筆土地,蔡德陽及蔡德山分得靠近馬路的一筆價值較高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這筆靠馬路的土地當時估價約五、六百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估價總共約三百多萬元,故當時約定蔡德陽及蔡德山必須清償系爭一三三地號的抵押債務(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一百四十萬元的貸款,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了),以及系爭五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水林鄉農會二百四十萬元的貸款),蔡德陽及蔡德山是按月繳款以清償債務,他們二個大約繳到八十七年間,後來因為他們二個生意失敗,我才代為清償,丁○○也有寄錢回來繳納貸款本息等語,不僅與實際抵押貸款之情形不符(被告丙○○以系爭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乃係在被告所稱「分產」後之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事,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可見「分產」時,被告丙○○對台灣土地銀行並無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存在),且就分產之公平性而言,土厝段六三○地號土地(即被告丙○○所稱靠近馬路的土地)於「分產」當時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計算,約有五、六百萬元的價值,則蔡德陽、蔡德山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各約為三百萬元,而被告丁○○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之價值亦為三百多萬元,則三兄弟所取得之家產價值應屬相當,被告丙○○也應無要求蔡德陽及蔡德山必須清償系爭土間厝段五二一、水東段二○四地號土地之二百四十萬元的貸款債務以及「分產」當時尚不存在之一百四十萬元貸款債務之理。再者,證人蔡德陽證稱:由於我跟我二弟蔡德山從商,所以將農地都分給我三弟丁○○,我和蔡德山分得一筆靠近路邊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因為靠近路邊的土地價值較高,當初估價一坪大約十萬元(有八十幾坪),而丁○○分得的三筆土地,有一筆是一百三十萬元,另外二筆的價值各約一百萬元。在我們分產之後,我父親有將該價值一百三十萬元之土地向土地銀行或農會借了二百四十萬元(要借二百四十萬元並不是在分產當時就已經預計要借款的,而是之後我有資金的需求及家裡的需要才借的),由於丁○○分得的土地價值與我及蔡德山所分得的土地價值不相當,所以我父親要求我及蔡德山二人必須要負責清償這筆二百四十萬元的債務等語,不僅同樣與實際抵押貸款之情形不符(被告丙○○在「分產」前之八十二年二月間即以系爭土間厝段五二一地號、水東段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覆按,並為被告所自認),亦與被告所稱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於「分產」時即已存在之情節不符。又證人蔡德山所證我父親要求我及大哥(按:即蔡德陽)必須清償二百多萬元的債務之後,我及我大哥就一起繳納利息到現在,中間並沒有停止繳息過等語,以及被告丁○○所陳二百四十萬元貸款繳息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長期待在北部),並沒有因為無法繳息而要求我繳息的情形等語,均與被告丙○○上開所稱蔡德陽、蔡德山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情形有所出入。再就列入「分產」的土地價值而言,依兩造所提系爭土地及土厝段六三○地號之歷年地價謄本所示,若依公告現值計算,於八十三年七月時,系爭土地總值約為四百二十四萬元,而土厝段六三○地號土地則僅約四十六萬四千元(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權利價值計算),兩者(指系爭土地與土厝段六三○地號土地)價值相差達九倍之多,縱然土地市值與公告現值有所差距,惟以土厝段六三○地號土地坐落於鄉野之間,即使臨路,亦不致於被認定其市值與系爭土地相當。是被告以及證人蔡德陽、蔡德山四人對於「分產」之時間既能清晰記憶,則「分產」一事對於該四人而言應屬至關重大,與「分產」相關之重要條件印象當應更為深刻才是,惟四人對於「分產」時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情形、列入「分產」之土地價值、嗣後貸款履行情形等重要細節所述或有矛盾相異之處,或與事實不符,列入「家產」分配之土地,其價值之評估又顯然不合事理,可見被告「分產」之說,應非實在。

㈡又對於「分產」後,何以被告丙○○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一

節,被告及證人蔡德陽、蔡德山均陳稱係因被告丁○○當時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然受限於被告丁○○不具有自耕農身份,而於「分產」當時並不能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丙○○有何進行「分產」之理由與必要,實不無疑義;且被告丁○○亦自承在二年前即知悉法令開放未具自耕農身份者得取得農地等語,則被告丁○○何以不在法令開放限制後,立即要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其兄長蔡德陽所開設之津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未能正常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未幾,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機上之巧合,未免啟人疑竇。

㈢就被告丙○○未能在「分產」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三個兒子所有,父子

間是否有何約定一節,被告丙○○陳稱我告訴他們將來如果有賺到錢再回來辦登記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而執此主張被告二人間已有信託的約定等語。惟稱信託者,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應難認為合法(此為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信託法公佈施行後,上開定義與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尚無實質上之差異,適用上不生齟齬)。依被告丙○○上開所陳,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何積極信託之約定,應可認定,即就消極信託而言,「分產」後,被告丙○○猶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系爭土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可見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被告丙○○自行為之,與上開消極信託之定義亦有所未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信託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分產後,系爭土地均仍信託登記丙○○名義,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義,係終止信託、取回其土地,而非一般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即不足採信。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乃因被告丙○○之贈與行為,應堪認定。㈣按由保證人保證履行之債務,或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之

行使撤銷權,並不生影響,蓋縱有保證人或另有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並未必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而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丙○○並不知悉津懋公司向原告借貸情形及負債金額若干,惟據估算,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時,津懋公司的資產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主債務人津懋公司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二八建號建物、同段六二、六三、六七、六八、七七地號土地,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蔡德陽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四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四建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蔡德陽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建物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給原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已為第三人設定與原告所設定權利價值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次序均在原告之前,以現時不動產景氣低迷,欲期前開不動產賣得價金足以完全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債權,已屬不易,遑論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仍得行使撤銷權。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歸戶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固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及利息、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五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惟土地部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早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因繼承而取得,國稅機關上開資料顯有謬誤,就此部分,本院不列入參考,至建物部分,其現值低落(不足三千元),利息及租賃所得總額亦不逾五萬元,是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之行為,顯然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履行不能或造成履行之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因被告丙○○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前開贈與行為又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因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範 圍│ │├──┼───┼────┼───┼───┼──┼───────┼────────┼──┤│ 一 │雲林縣│水林鄉 │土厝 │一三三│田 │二八五七 │全部 │ │├──┼───┼────┼───┼───┼──┼───────┼────────┼──┤│ 二 │雲林縣│水林鄉 │土間厝│五二一│田 │二五○○ │全部 │ │├──┼───┼────┼───┼───┼──┼───────┼────────┼──┤│ 三 │雲林縣│水林鄉 │水東 │二○四│田 │二五九○‧○一│全部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