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本可稽。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於其上搭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上建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土地。
(二)上開土地,原係王嘉吉〔歿〕向原告女兒陳麗文借款七十萬元,並以前開土地及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供作上述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王嘉吉死亡,其繼承人王吳箔即王嘉吉母親繼承後,無力清償債務,經陳麗文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經由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前祖先留下來給被告公公王竭〔歿〕,當時因被告沒有地方住,王竭就同意被告在那裡建屋使用,房屋是被告出資蓋的,蓋房屋時,被告兒子王陽鉦才七、八歲,現在已經三十二歲了。
(二)該土地上之房屋,現由被告、王陽鉦、被告之婆婆王吳箔等人供作住居使用等語。
三、證據:
(一)切結書影本一紙。
(二)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紙。
(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
(四)戶籍謄本三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併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受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限制外,其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對之行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者,因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為周密,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六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對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簡易程序周密,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六四公頃之系爭土地,原係王嘉吉向陳麗文借款七十萬元,並以該土地及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王嘉吉死亡,其繼承人王吳箔繼承後,無力清償債務,經陳麗文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經由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於其上搭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上建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給被告之公公王竭,當時因被告沒有地方住,王竭同意被告在那裡建屋使用,被告出資蓋的房屋,現在由被告、王陽鉦、被告之婆婆王吳箔等人供作住居使用,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可循。再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既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保護,此由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範目的性解釋,亦屬應然。
(二)惟「買賣是否不破使用借貸」,理論上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物之使用,但有其根本之不同。其一: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其二: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涉及多數人,承租人多為經濟上弱者,有特別保護必要;使用借貸則不具此等社會性。其三: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社會功能不同,不能等同待之,認借用人不得主張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二二二、二二三頁〕。惟實務上有採肯定見解〔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本件土地出賣人同意他人並已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嗣後僅就土地部分讓與或由他人繼承,此時房屋及土地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所有,是否有上述法定租權適用?或有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適用?非無疑問。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之交易標的,且現今社會一般人重視住居品質,有時房屋價值高於土地價值甚鉅,基於前項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應認有「類推適用」法定租賃權必要,否則僅因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不同,而作不同處理,恐非立法旨意。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租賃雖與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不同,惟同意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有別於一般使用借貸,即依使用借貸建屋情形,有其使用房屋至一定期間之目的性,且房屋建造於土地上,一般人均得知悉,買受人不致受到不知之不測風險,其既知購買之土地上有房屋存在,而仍願購買土地,自應承擔一段時間不能使用土地風險。再就房屋所有人言,其既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建屋使用,其對同意使用土地之前手既非無權占有,此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得以之對抗明知土地有房屋之轉得人,方屬合理。至受讓土地之人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乃得否請求給付租金之另一問題。因此,受讓土地之他人,應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
(三)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公公王竭〔歿〕所有,八十四年六月二日由繼承人王嘉吉繼承取得,嗣王嘉吉以該土地及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供作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女兒陳麗文借款七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王嘉吉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吳箔無力清償債務,經陳麗文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經由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王竭生前同意其建造使用,現由被告、被告兒子王陽鉦、被告婆婆王吳箔即王竭之配偶使用,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三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可稽。原告經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上揭土地,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未同時拍賣,已如上述。原告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土地,雖享有所有權,惟被告乃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應類推適用前項規定,其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本於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退而論之,被告對於原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前項規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為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