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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就座落門牌號○○○鎮○○路○○號建物成立買

賣關係,原告並已依約在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總價金六十三萬元予被告收訖,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於同年月十四日會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不料被告竟拖延時日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應於上開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經解除時被告依法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㈡除上述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外,再特以本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解除契約通知。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六十三萬元,向被告買得座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其並已依約在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全部價款與被告收訖,而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於同年、月十四日會同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與原告約定,將座落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出賣與原告,並限於同年、月十四日會同交付文件辦理過戶,被告固未按約履行,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十三萬元,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