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次序四所列之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叁仟陸佰元部分,利息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所列優先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內刪除。
㈡被告就前開分配表之利息應以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計算。
㈢違約金之計算,以本金超八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及超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應自前開分配表中減除。
二、陳述:㈠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按:應為訴
外人蔡碧山)借用八十二萬六千元,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就介紹費用及預扣利息等均加入債權範圍,並登記為抵押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借得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其超過部分,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應自分配表內刪除。利息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本金計算,亦顯然不合,應予減除。至違約金部分,亦以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其超過八十二萬六千元部分應予減除,且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已達年息百分之五十四,顯然過高,無法保護債務人之權益,又因原告係因經濟困苦無法清償才被拍賣,為此請求應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以期公平。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蔡碧山告訴我,雖然契約上寫一百二十萬元,但是
實際上只是借我一百萬元,利息也是用一百萬元為基準來計算,我實際拿了七十九萬多元,起訴狀上之所以記載八十二萬六千元,是因為我認為不能冤枉人家,所以我才多寫一點。又當初蔡碧山有預扣利息,但預扣多少利息,我記不清楚了,至於違約金,在拿錢的時候,可能有作書面約定,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再者,蔡碧山拿錢給我的時候,已經將介紹費扣除了,至於介紹費多少錢,我也記不清楚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四項規
定,於收受通知日起十日內為之,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請鈞院審酌。
㈡本件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蔡碧山受讓而來,
當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向被告之前手蔡碧山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如今原告竟稱其僅借到八十二萬六千元,上開數字如何計算出來,未見原告舉證,豈可空言否認未拿到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告向被告之前手蔡碧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當時之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三個月利息為八萬六千四百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蔡碧山將此利息預扣後,交付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原告(後來原告僅再付一次三個月之利息,而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四年多從未再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等事實,業經證人楊榮權結證明確,因此原告謂從蔡碧山處僅取得八十二萬六千元,並非事實(至借款之介紹費、代書費及設定費本即應由借款人負擔,且原告從蔡碧山處取得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後,給付多少介紹費、代書費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從借款中扣除)。關於違約金利率之約定,因非利息,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雖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可請求法院酌減,但本件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並未超高約定借款利率每百元日息○‧○八元之一倍,且違約金之約定乃是要督促借款人按期還款,因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非過高,原告請求酌減,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違約金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比借款利率低甚多,反而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減少違約金利率,不應准許。惟本件被告願以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為本金,另若鈞院認違約金過高,違約金亦應至少不少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以符合違約金之功用。
㈢當初蔡碧山並沒有直接和原告接觸,是透過介紹人蔡雪李和原告接觸的,為求
慎重,原告和蔡雪李前往代書楊榮權處,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主張他不知道詳情,顯不足採。再者,原告也提出本票作借款擔保,民間借貸習慣上,若借款人有提出本票擔保者,抵押權設定的金額會與實際的借貸金額相符(本件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也就是本件的一百二十萬元。又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均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證據:提出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榮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八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即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第點)。是解釋上,此聲明異議人須於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之期間,宜解為法定期間。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定同年八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惟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此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函知原告有反對陳述之情事,前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本訴,並於同日即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計算本件原告提出起訴證明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日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原告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非本院所在地之雲林縣虎尾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原告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自原告收受被告為反對陳述之書狀之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程序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日法定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用八十二萬六千元,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就介紹費用及預扣利息等均加入債權範圍,並登記為抵押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借得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其超過部分,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應自分配表內刪除。利息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本金計算,亦顯然不合,應予減除。至違約金部分,亦以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其超過八十二萬六千元部分應予減除,且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已達年息百分之五十四,顯然過高,為此請求應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以期公平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蔡碧山受讓而來,當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向蔡碧山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如今原告竟稱其僅借到八十二萬六千元,上開數字如何計算出來,未見原告舉證,豈可空言否認未拿到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告向蔡碧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當時之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三個月利息為八萬六千四百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蔡碧山將此利息預扣後,交付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原告(後來原告僅再付一次三個月之利息,而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四年多從未再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等事實,業經證人楊榮權結證明確,因此原告謂從蔡碧山處僅取得八十二萬六千元,並非事實(至借款之介紹費、代書費及設定費本即應由借款人負擔,且原告從蔡碧山處取得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後,給付多少介紹費、代書費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從借款中扣除)。關於違約金利率之約定,因非利息,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雖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可請求法院酌減,但本件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並未超高約定借款利率每百元日息○‧○八元之一倍,且違約金之約定乃是要督促借款人按期還款,因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非過高,原告請求酌減,實無理由,原告請求違約金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比借款利率低甚多,反而顯失公平。惟本件被告願以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為本金,另若鈞院認違約金過高,違約金亦應至少不少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以符合違約金之功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通知兩造。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債權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未獲清償(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用八十二萬六千元,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就介紹費用及預扣利息等均加入債權範圍,並登記為抵押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借得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其超過部分,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利息、違約金均應該以八十二萬六千元為基準來計算,超過部分均應自分配表內刪除;且違約金部分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已達年息百分之五十四,顯然過高等語,除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一節外,餘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蔡碧山受讓而來,當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向蔡碧山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當時約定三個月利息八萬六千四百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利率約為每百元日息○‧○八元),蔡碧山將此利息預扣後,交付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原告(後來原告僅再付一次三個月之利息,而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四年多從未再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因此原告謂從蔡碧山處僅取得八十二萬六千元,並非事實(至借款之介紹費、代書費及設定費本即應由借款人負擔,自不得從借款中扣除)。又本件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並未超高約定借款利率之一倍,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非過高。惟被告願以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為本金,若鈞院認違約金過高,違約金亦應至少不少於年息百分之二十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究為若干,以及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可稽。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移轉為構成要件(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本件被告主張伊之債權及抵押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蔡碧山受讓而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屬實,被告之債權既受讓自原借款人蔡碧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所列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原本中超過八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即三十七萬四千元)之借款債權,則被告就原告所否認存在之借款債權,依首揭說明,自負有證明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蔡碧山借用一百二十萬元時,蔡碧山除曾預扣三個月之利息計八萬六千四百元外,其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借貸款項,蔡碧山均以現金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除提出本票(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七五三七七七號)為證外,並有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借據(貸與人為蔡碧山)足憑,原告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而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證原告與蔡碧山間借貸經過情形之楊榮權亦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以看得出來),原告和蔡雪李(蔡雪李我之前就認識了)到我的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主是蔡碧山,蔡雪李是介紹人,當時他們二人約定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利息預扣三個月八萬六千四百元(蔡碧山借錢給他人都是這種行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違約金的約定也是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我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原告過目,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介紹費也有約定,是蔡雪李與原告之間的約定,是借貸金額的百分之五,也就是六萬元。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後,原告與蔡雪李又到我的事務所來辦理付款事宜,蔡雪李付了多少錢給原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清點,但是應該是有扣掉利息、介紹費,至於代書費用九千元,是原告在收款之後,當場付給我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原告乙節,業已盡證明之責(證人楊榮權固未實際清點蔡雪李交付原告之實際數額,惟原告與蔡碧山間既有如證人楊榮權前開所述之利息約定,應認蔡雪李所交付原告之實際數額即為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否則原告於受款當時應即有所異議),至介紹費、代書費,乃原告與第三人蔡雪李、楊榮權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空言其僅向蔡碧山借得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嗣又改稱當初蔡碧山告訴我,雖然契約上寫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是借我一百萬元,利息也是用一百萬元為基準來計算,我實際僅收受七十九萬多元)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綜上,原告向蔡碧山借用一百二十萬元時,蔡碧山既已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八萬六千四百元,僅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則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金額為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所列之一百二十萬元優先債權原本中超過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之借款債權(即八萬六千四百元)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為向蔡碧山借款,曾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
蔡碧山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蔡碧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該抵押權與被告,已詳如前述),並約定債務清償期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同利息利率,違約金依照債權額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等情,有卷附原告與蔡碧山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另本件借款至約定清償期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後,原告曾再對蔡碧山清償三個月(即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債權人乙○○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日)止,原告已逾期一千四百三十一日,依約其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至灼。本件借款於原告遲延清償後,本應照兩造所約定之中央銀行核定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按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是本件借款欲依先前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無所憑,解釋上應即視同未有利率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本件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遲延期間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一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即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0×5÷100÷365×1431≒2182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原告空言其僅向蔡碧山借得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其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八十二萬六千元為基準計算等語,亦無可取。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借款應付之遲延利息債務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所列之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利息債權中超過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即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本件借款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違約金約定之文義:「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債權額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若原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則被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被告依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次查,原告與蔡碧山間約定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折算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十四,依此計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僅為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經歷近四年,竟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客觀上實屬過高,爰參酌原告如依約履行主債務,被告所得者為金錢,而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所失者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已逾期一千四百三十一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20÷100÷365×1431≒87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告就本件借款應付之違約金債務為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所列之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違約金債權中超過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即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不存在,即非無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既僅積欠被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遲延利息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均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未償,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列計原告所欠被告之本金債務為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債務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違約金債務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次序第四項所列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中超過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即八萬六千四百元),所列之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利息債權中超過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即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所列之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違約金債權中超過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即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不存在,並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中受分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