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 代理人 寅○○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張耀宗被 告 辰○○兼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丑○○
壬○○癸○○子○○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2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3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4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5部分,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為共有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6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7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8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9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乙案應有部分面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分割方法以不拆除現有建物,並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原則,請求依附圖之乙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巳○○、戊○○部分:
1、依建築技術規則內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巳○○、戊○○表示前分割方案圖,將道路設於該土地中之北側或南側方案,並未貫通,且該道路長達三十五公尺,寬度未達九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設置迴車道,惟前之分割方案均未設迴車道,因此,分割方案有修正必要。
2、而被告巳○○、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道路在中間且串通南北向,東西側土地之面積及地形相當,被告戊○○分配在編號9位置,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整,利用價值較高,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又依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張朝政〔即乙○○、甲○○、丙○○之父〕、許朝恩〔即庚○○之父〕、許朝民〔即己○○之父〕與戊○○成立鬮分合約書,各人取得之位置如相片所示,其中戊○○分得之位置即分割方案甲案編號9之位置,而現況圖編號9部分,則係戊○○以後另外自行購買取得的土地。
3、如依被告庚○○主張之乙方案分割,將戊○○移至東側分配編號2之位置,則被告戊○○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約有一百六十坪,勢必將道路往西移動,致西側土地之深度減少,且其地形變成狹長,將來共有人建蓋房屋時,考量深度及防火巷間隔等等,致原先可建二間房屋變成僅能建蓋一間,將減少經濟效益,故乙案並非適當之方案。
4、至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出書狀,固表示己○○之建物甫完工,若要拆除,將有很大的經濟損失云云。惟查,己○○之建物並非甫完工,而係屋齡已達二十年以上,且依甲案分割結果,因預留五公尺之道路,係自己○○房屋之西側開始,並不會拆到該建物,有相片可參。再者,被告庚○○、乙○○等人之地上物,均已老舊,亦有相片可稽。被告己○○之地上物並不會拆除,而庚○○依乙案分配在編號8位置,但該位置上有乙○○等三人之地上物,而乙○○等三人分配在編號9位置,惟該處有庚○○之地上物,渠等之地上物仍均需拆除,因此,庚○○主張採乙案皆無庸拆除房屋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二)庚○○、己○○、丙○○、甲○○、乙○○部分。
1、被告庚○○、己○○表示希望依現有住居使用現況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表示不願意拆除地上物,其等希望採乙方案分割,將編號8、4位置,分歸與被告庚○○、己○○分別取得等語。
2、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並表示若採甲案分配在編號2、3、4位置,因面積很小,且分配在巷道不利,採乙案分割並無深度不夠問題。而被告巳○○、戊○○提出之鬮分合約書已事隔三十八年,因情事變更,土地面積亦有變更,認採取乙案分割,應較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辰○○、卯○○、丑○○、壬○○、癸○○、子○○部分。
1、被告辰○○、卯○○、丑○○、壬○○、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惟據被告辰○○、卯○○前於調解程序,表示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等語;被告丑○○、壬○○、癸○○、子○○以書狀表示分割後其四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分割方案圖。理 由
一、被告辰○○、卯○○、丑○○、壬○○、癸○○、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乙案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欄所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即附圖一編號1位置,為原告辛○○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3位置為磚造平房,由第三人謝秀鳳使用;編號4位置,為被告卯○○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5位置,為被告辰○○使用之二層鐵皮房屋;編號6位置,為被告丑○○、壬○○、癸○○、子○○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8位置,為被告巳○○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9位置,為被告戊○○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10位置,為被告甲○○、乙○○、丙○○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11位置,為被告庚○○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13位置,為被告己○○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其餘編號2、7、12位置為空地,有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圖一現況圖可稽。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經多次調整分割方案,最後排除其他方案,而以附圖所示甲、乙兩方案,為到場兩造主張並認同之分割方案。而依附圖所示之甲、乙兩方案,因共有巷道已經調整為南北貫通,可以分別通行至兩端公路,並無設置迴車道必要、亦不因巷道之長度或寬度,而影響建築情事。因此,被告巳○○、張朝山有關迴車道及巷道長度之意見,既已經調整而不存在上開問題,應先敘明。原告主張依共有人之現有使用現況,認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之位置,確實為原告辛○○使用位置;編號4位置,為被告己○○使用之位置;編號8、9位置,為被告庚○○、乙○○、甲○○、丙○○等人使用位置;編號2、7位置,大約為被告戊○○、巳○○有部分使用之位置,此從現況圖及附圖所示乙方案比對結果即明。被告庚○○、己○○、丙○○、乙○○、甲○○等人亦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參以附圖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雖編號8、9之位置,較為細長,惟分得編號8、9位置之共有人即被告庚○○及乙○○、甲○○、丙○○等人,均主張並同意以附圖乙方案分割,以符合現有之使用現況,因此,採用附圖乙案分割,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巳○○、戊○○固主張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乙○○、甲○○、丙○○之父張朝政、被告庚○○之父許朝恩、被告己○○之父許朝民與戊○○成立鬮分合約書,為其主張依甲案分割之依據。惟查,該鬮分契約書距今已三十八年,非但共有人變更,且使用現況亦有所調整,自難再予考慮。再者,附圖所示乙案,其地形除編號8、9細長外,已如上述。其餘編號1─7部分,均屬方正。而附圖所示甲、乙方案,其深淺度,因共有巷道調整因素,固有些微差距,應不致影響日後建築及規劃使用,因此,被告巳○○、戊○○認乙案將減少經濟效益,並非適當之方案等情,亦無足取。
(三)本院審酌前揭土地之現在占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交通出入無虞,且經濟價值尚屬相當,並兼顧兩造利益,及各共有人均得分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等一切情狀,認依圖示乙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2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3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4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6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7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8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9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為通行出入必要,將編號5部分,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劃為共有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之通行使用,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期臻公允,爰定分歸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