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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佰分之壹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松根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六)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並願與被告林松根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林松根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戊○○固設籍於台北縣,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以上除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地(台北縣)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此有被告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惟原告與被告戊○○既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紙足憑),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松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林松根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均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