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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泉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泉祥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八日訂有高低壓配電盤買賣合約,約定由泉祥公司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一套供南投民間收費站新建工程使用,嗣後因泉祥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原告貨款,經其與上包(即被告)偕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進行協調會議,決議被告採監督付款方式,將泉祥公司對原告之應付款項,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會中亦確認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分四期開立支票予原告,詎料被告於支付其中前兩期後,即停止支付。嗣經原告向泉祥公司請求前述未支付之款項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追加之貨款八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經泉祥公司告知以「民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之後續未領工程款全數支應。

㈡原告為求債權之擔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保全程序,對被告應付予泉祥

公司之款項進行假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原告於本件確認判決即受有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㈢按承攬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即

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泉祥公司所承包之民間收費站電機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於其聲明異議狀內所自認,則泉祥公司對被告即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抗辯需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其始給付尾款,然此係付款之條件,並無礙該報酬請求權之成立,是該債權之存在殆無疑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驗收只是付款條件,只是一個被告暫時停止付款的事由,並不影響契約本身的存

在,當承攬契約成立時,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存在了,若部分工程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的話,定作人也只能請求修補瑕疵或者是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原來的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⒉被告對泉祥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並不是驗收合格時才發生,而係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負付款之責,故驗收合格應是事實上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表、泉祥公司陳情書、欣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聲明異議狀、工程契約書各一份(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泉祥公司與被告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第四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

依照左列規定:‧‧‧②施工中之工程款:工程開工之後,乙方(泉祥公司)每十五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每月五日、二十日提送估驗請款單至工務所),經甲方與業主估驗核實後給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款額(百分之五十現金票,其餘四十五天票期)。③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給付尾款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然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其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貿然起訴請求確認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存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顯然於法無據。

㈡本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公司究竟應付多少工程款,無法確定。且泉祥公司負責

人已經行方不明,後續工程也已停止施作,顯然無法完工,另工程契約本身還有違約罰款、保留款等部分都還未結算清楚,因此泉祥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還不確定。

㈢泉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其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尚有疑問。

且泉祥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若存有重大瑕疵,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法律上並無事實的條件,泉祥公司應於驗收合格後才可請求被告公司付款,是以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泉祥公司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貨款債權,而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為保全其對泉祥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受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被告應付予訴外人泉祥公司之系爭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項,後經被告聲明異議,則原告對被告前揭之異議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系爭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泉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泉祥公司之同額貨款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泉祥公司曾向其訂購高低壓配電盤一套供南投民間收費站新建工程使用,其已依約交貨,惟泉祥公司目前尚積欠其貨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付,而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第二高速公路「民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等工程之後續工程款未領,其為求確保其上開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貨款債權之受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同額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告公司以泉祥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欣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其曾將第二高速公路「民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等機電工程交由泉祥公司承攬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泉祥公司對其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辯以:泉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尚未經業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其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況泉祥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泉祥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仍未確定等語。

四、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乃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故承攬報酬支付係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易言之,承攬報酬債權僅係在給付上附有期限,對於該債權之是否得為執行標的,並無影響,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泉祥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民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等機電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公司尚積欠泉祥公司系爭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未償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名間收費站機電工程交由泉祥公司承攬,惟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尾款須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尾款百分之十,目前泉祥公司所承攬工程雖已完工,惟尚未經異議人(即被告公司)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等詞可憑,則系爭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工程款必須至工程將來全部驗收合格時,被告公司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泉祥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至被告另辯稱工程雖已完工,然因尚未驗收,又訴外人泉祥公司之施工有無缺失應修補,以及修補數額如何,均未可知,故訴外人泉祥公司是否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得請求之數額如何,尚須待全部總結算後方能確認等語,然查上開事由僅係訴外人泉祥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在行使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對於訴外人泉祥公司於上揭「民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等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成立時已取得存在之報酬債權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末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泉祥公司之給付報酬義務,於雙方訂立前揭收費站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該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須於上開工程完工,並依約定於業主及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後,泉祥公司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故被告公司及業主之驗收合格,乃被告公司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認為泉祥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附有條件之債權,容有誤解,並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酌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泉祥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