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貸與第三人董亮志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自始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號執行債權失其附麗,確認自始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受第三人董亮志之託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同意董亮志向被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僅限於一年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期,原告僅簽署該次契約之簽名。旋原告向董亮志表示不願續當其借款之保證人,並請其向原告銀行表示不願當借款之保證人,而被告銀行經理即前法定代理人乙○○、亦曾透過董亮志處聞悉原告已經不願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詎事隔一年後,董亮志已還清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金額一百萬元,被告竟私與董亮志簽約續予借款,此項借款契約,並未經原告看過,亦未經原告在該借據上簽名並同意擔任保證人。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擔任借款人董亮志之保證人,由董亮志向被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董亮志表示主債務已經清償,原告於保證期間多次向董亮志及被告銀行經理乙○○表示不再擔任續約之保證人。詎董亮志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續向被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事先未告知原告,且原告亦未另立保證書。原告未在主債務之借據合約書上簽名保證,保證債務自屬不存在,被告以支付命令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失其附麗。嗣董亮志於九十年中旬,經商不順,無力攤還續約所借之款項,致原告名下不動產經被告銀行假扣押,並執行原告每月薪資,造成家庭失和,工作幾乎不保。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僅就借款人董亮志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負保證責任。被告銀行從未告知董亮志續借款項,且主債務人繳息不正常時,亦未通知保證人,顯然影響保證人之權利,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銀行為爭取業績,方便行事,更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等語。
三、證據:聲請調閱借款時由原告簽署之文件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董亮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第三人董亮志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保證人即原告丁○○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書立保證書,借款人董亮志於借款期限一年屆滿清償後,續約借款一百萬元,由借款人另立借據,惟保證書第二行約定保證人對於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因此,董亮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借款期限屆至清償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續約借款一百萬元之時,並未由保證人丁○○另立保證書。
(二)至於原告書狀表示其期滿不願意擔任保證人之事,惟被告銀行沒有接到通知其不願擔任保證人,且解除保證責任之通知,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應以書面通知,如果原告未通知被告銀行或僅向借款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者,並無法解免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等語。
三、證據:
(一)借據影本一紙。
(二)保證書影本一紙。
(三)約定書影本三紙。
(四)印鑑卡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提出借款借據及保證書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四三五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應第三人董亮志之託,而擔任董亮志借款之保證人,由董亮志向被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保證期間一年,嗣原告向董亮志表示不願續當其借款之保證人,並請其向原告銀行表示不願當借款之保證人,被告銀行前法定代理人乙○○、亦曾透過董亮志處聞悉原告已經不願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詎事隔一年後,董亮志已還清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一百萬元,被告竟又私與董亮志簽約續予借款一百萬元,此項借款契約未經原告看過,且原告未在該借據上簽名同意保證,此項保證契約未經合致,保證債務自屬不存在。被告以上開保證契約,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失其附麗。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僅就借款人董亮志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負保證責任,被告銀行從未告知董亮志續借款項,且主債務人繳息不正常時,亦未通知保證人,顯然影響保證人之權利,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為爭取業績,方便行事,更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董亮志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保證人即原告丁○○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書立保證書,借款人董亮志於借款期限一年屆滿清償後,續約借款一百萬元,由借款人另立借據,惟保證書第二行約定保證人對於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因此,董亮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借款期限屆至清償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續約借款一百萬元之時,並未由保證人丁○○另立保證書。至原告主張其不願意擔任保證人之事,並未通知被告銀行,且解除保證責任之通知,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苟原告未通知被告銀行或僅向借款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者,並無法解免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應第三人董亮志邀請,而擔任董亮志借款之保證人,原告簽署保證書一紙,由董亮志向被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一紙、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三紙、印鑑卡二份等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至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本件保證是否定有期限?原告是否曾依約定向被告銀行終止其保證契約。(二)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保證契約效力如何等問題。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擔任第三人董亮志借款之保證人,由董亮志向被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同時由原告簽署保證書一紙,有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本保證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指被告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有該保證書可按。本件保證書第三條已約定「本保證未定有期間」。因此,原告主張其簽署之保證契約保證期間為「一年」等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簽署之保證契約,既未定期間,且保證書第三條亦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銀行,以終止保證契約,為兩造所承認。原告未依「書面」方法終止保證契約前,依上開保證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保證契約繼續有效。因此,原告主張保證契約終止之事,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向董亮志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且被告銀行前經理乙○○亦透過董亮志處聞悉此事等情,因證人董亮志經本院通知未到,參以原告主張其向主債務人表示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或被告銀行經理乙○○從主債務人處知悉保證人不願再任保證之事,縱認屬實,因與契約約定之終止保證「書面」要件不合,亦不能為有利原告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又消費者保護法,乃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爭執法律關係而設,倘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以擔保第三人董亮志就借款債務對被告銀行負履行清償責任,被告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亦不負任何消費者義務,原告並不因此從保證契約上獲得被告銀行之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者之法律關係,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消費者之要件有間。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認該保證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情,實無足取,應予敘明。
(三)再者,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倘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因此,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又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現實已發生,以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將來之債務,其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亦能幫助企業資金之取得,以增加企業之競爭力,故亦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虞〔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署保證契約,同意擔任借款人董亮志之借款保證人,且保證書第一行開宗明義約定願連帶保證董亮志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整。從上述文義以觀,既預定最高限額為一百萬元,自屬學說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而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董亮志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等,亦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不同。其被保證之主債務,既無須現實已發生,以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仍可供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其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證人本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資力,而自由選擇是否為他人之保證人。且一旦擔任保證後,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是上開保證契約,並無違反誠信或有違公平正義之處。原告就此主張,委無足取。至本件保證契約並非定有期間,已如上述。原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情,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號執行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