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應邀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款項後,其債務雖未到期,惟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即違約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為脫免保證債務責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未償,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將使原告求償困難,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甲○○另積欠原告債務二千零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原告已對被告甲○○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惟依鑑價結果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
(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
(四)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五)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甲○○受邀擔任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僅願負擔三百萬元債務。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被告乙○○○說她要土地,擔心年老沒有依附,因此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乙○○○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應邀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上開借款債務雖未到期,惟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即違約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為脫免保證債務責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將使原告求償困難,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受邀擔任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僅願負擔三百萬元債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是應允被告乙○○○要求,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乙○○○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即因時間之經過,而致使該權利之消滅。因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依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表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列印時間記載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其於未逾一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第三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述款項,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乙○○○等事實,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其債權受償等情,自堪信為實在。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已如上述,此時原告本得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之財產求償,惟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與被告乙○○○,顯然已有妨礙原告強制執行或有致履行困難之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廖月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僅願負擔三百萬元債務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已另案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且本件訴請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僅審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而定,與被告甲○○應負擔之保證債務為何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F0~T40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一六之九地│五三平方公尺 │全 部│乙○○○││號 │ │ │ │├───────────────┼──────────┼────┼────┤│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二一之七地│一四一平方公尺 │全 部│乙○○○││號 │ │ │ │├───────────────┼──────────┼────┼────┤│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二一之一八│二一六平方公尺 │全 部│乙○○○││地號 │ │ │ │├─┬─────────────┴──────────┴────┴────┤│附│登 記 日 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註│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