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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戊○○丙○○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得知被告甲○○、戊○○、丙○○等人缺錢花用,又因先前曾開車至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老家載甲○○回臺北,而得悉甲○○一位親戚有一輛BMW牌五二五款式之自用小客車,乃告訴甲○○可以想辦法將該車偷來,伊願意出價收買,並與甲○○、戊○○、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居處,告訴甲○○、戊○○、丙○○去偷車,如偷不成,用搶的也可以,並約定得手後打丁○○之行動電話聯絡。甲○○、戊○○、丙○○等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戊○○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住處議定行動後,三人連夜搭乘客運至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老家過夜,翌日上午七時許,甲○○等人見計程車(車號00—一四六八號)司機即原告乙○○年老可欺,且甲○○對向親戚盜車仍多所顧忌,乃共同起意強盜該車後賣予丁○○,三人遂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而進入乙○○之上開車內,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待車輛行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時,三人見附近已無人車,乃由甲○○叫乙○○停車,乙○○停車後,戊○○則拿出其所有預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支抵住乙○○胸前,丙○○則叫乙○○下車,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下車,戊○○即坐入駕駛座將該車開走,而將該車置於其三人實力支配之下,嗣三人乘車自斗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於駛至三重交流道附近因輪胎破裂而失控,撞上遊覽車,三人乃棄車逃逸。經原告取回該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原告對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三人係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徒刑在案,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過失毀損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就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