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朝貴林豐正林在培曾勁元劉海倫謝奇孟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高進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無效。
二、陳述:
㈠、被告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該次縣議員選舉之前,其係雲林縣斗南鎮現任之鎮長,受雲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斗南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不知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兩屆鎮長任期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接)任滿之際,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賴坤柚,以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大談斗南鎮之【未來】發展,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十三場次,每次均於晚上七時起至八時許,以補假方式動員鎮公所員工,每場次工作人員至少十人,即共動員一百三十多人次,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同類商品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圖得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四千瓶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即3520×42 = 147840元)之不法利益,及公假一百三十多小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達三千五百二十人。
㈡、嗣依選舉開票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雲林縣議員選舉得票數為四千六百十五票,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僅多二百十七票,相較於受賄選之選民約有三千五百二十人,是被告前揭所為對選民之賄選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辯稱伊無賄選行為,惟被告利用擔任斗南鎮長職務之便,於鎮長任期將屆滿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以舉辦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政見發表之實,更利用公款購買每瓶市價四十二元之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者,而對有投票權者行求並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公訴,被告所提出答辯狀固質疑被告於鎮政說明會所陳述內容是否屬政見發表?洗碗精贈送對象是否特定選民?是否有投票權?警方訪價價格是否妥當?三十元作為賄選標準依據何在?三十元是指市價或成本價?選民是否因一瓶洗碗精即應允投票等情,惟查:
⑴、被告顯然於鎮政說明會發表競選縣議員政見,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二段㈠至㈤點自明,不再贅述,更且,被告係發動義工當場散發競選文宣,如謂伊無於鎮政說明會為競選行為,孰人能信?被告辯稱文宣發放與其無關,然倘非被告之授意,義工豈會發放文宣。
⑵、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經查本件被告舉辦鎮政說明會係以鎮民為特定對象,鎮民當然包括特定選民在內,毫無疑問,此顯為被告所明知之事,是以被告為贈送洗碗精賄選行為時,當然知悉係贈送予包括選民在內之與會里民,至於與會者是否全部有投票權,本可不問,蓋參與說明會之里民多係成年人,且為當地居民,此本屬當然,被告利用鎮長職務之便,連續召集里民與會,藉機贈送洗碗精予可明確界定範圍之選民(衡情甲里里民應只參加甲里大會,不會參加乙里大會)行求並交付賄賂以達不露痕跡之賄選行為,實至為明顯。
⑶、警方訪價係隨機訪價,且係向連鎖經營之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訪
價,該洗碗精市價四十二元,有訪價照片及說明可證,相當具有客觀性,是以原告認定洗碗精市價四十二元並非無據,訪價行為亦無何不妥之處。
⑷、又據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之「賄選犯行表列舉
」第二項中記載:「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係以三十元為查賄之標準。
⑸、而三十元究指市價或成本價?選民是否因一瓶洗碗精即應允投票?此牽涉對價判
斷問題。查被告利用鎮政說明會變相競選,更利用公款購買洗碗精致贈與會者,其贈與物之價值當以市價為標準,即受贈者自行於市面上流通市場所能購得之價格為準,非以成本價為準,被告辯稱該洗碗精製造成本僅十一元云云,不足憑採,設若行賄者係交付不正利益,例如以提供宴飲方式賄選,則此「利益」之衡量當然以該次餐飲之市價計算,豈有以餐飲成本(一條魚、一隻雞成本多少?)作為考量之理,故本件警方訪價結果洗碗精每瓶市價為四十二元,超出法務部所定之三十元標準,客觀上應該足以形成對價關係,該洗碗精成本如何,即非所問,又賄選者交付之賄賂是否足以影響收受者投票意向,應客觀認定,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而定,至於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似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三六一三號函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法務部公告第二○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此種對於贈品價格之認定,應僅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而定,其認定為超過三十元之贈品,而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即得構成投票行賄罪,與選民對於該贈品之價格多寡之認知無關,是被告辯稱選民是否因一瓶洗碗精即應允投票,乃選民是否收賄之問題。
2、又被告辯稱無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查被告乃該選區得票最低當選人,且僅較最高票候選人(應為落選人)沈銘恭多出二百十七票,被告共計致贈洗碗精三千五百餘瓶,即客觀上最少影響三千五百多名選民之投票意向,此當然對選舉結果有影響,是被告辯稱無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刑事部分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同,略謂:被告甲○○為雲林縣第十五屆之縣議員當選人,係雲林縣斗南鎮現任之鎮長,受雲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斗南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不知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兩屆鎮長任期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接)任滿之際,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賴坤柚,以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大談斗南鎮之【未來】發展,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了十三場次,每次均於晚上七時起至八時許,以補假方式動員鎮公所員工,每場次工作人員至少十人,即共動員一百三十多人次,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同類商品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茵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圖得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四千瓶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即3520×42 = 147840元)之不法利益及公假一百三十多小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達三千五百二十人,又依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雲林縣議員選舉得票數為四千六百一十五票,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僅多二百一十七(0000-0000 =217)票,相較於受賄選之選民約有三千五百二十人,是被告甲○○前揭所為對選民之賄選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參與鎮政說明會之里民每人給予一瓶市價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茵洗碗精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被告實不敢苟同,蓋斗南鎮公所歷年來針對各里里民大會之召開除編列人事費、業務費外,尚編列補助費之預算,其中補助費即包括各里里民大會里民出席獎助費,於召開各里里民大會時由各里辦公室或鎮公所統一購買禮品致贈出席者,以鼓勵里民踴躍出席里民大會,此次購買之禮品每份並未超過二十元,原告主張前開嬌嬌抗茵洗碗精市價為四十二元,顯屬無稽。其次就目前台灣選舉之現況而論,賄選買票之金額一票動輒上千元,一瓶二十元之洗碗精根本發揮不了任何買票之作用,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所有之資料表示洗碗精乃鼓勵里民踴躍出席之禮品,並非賄選之對價,且購買之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元,奈何原告硬將上開洗碗精之價格硬拗成四十二元,讓被告對司法機關辦案之公正性不敢恭維,被告自任職斗南鎮長以來,年年舉辦里民大會,年年為鼓勵里民出席,由鎮公所編預算致贈小禮品予里民,均未遭檢調機關告知違法,今年僅因被告任期即將屆滿,轉戰縣議員選舉,於各里舉辦里民大會,並致贈出席者洗碗精,即指被告為以辦理鎮政說明會為名,行競選縣議員政見說明會之實,所致贈之禮品即為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行求並交付之賄賂,試問如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罪,則相對的收受該洗碗精之里民是否即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故請鈞院調閱刑事卷,傳訊卷內記載收受洗碗精之里民,並訊問彼等,被告有無於鎮政說明會上向彼等表示要彼等於收受洗碗精後,須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㮀
㈢、被告苟於前開鎮政說明會對里民作如上表示,豈非公然行賄,至愚之人亦不肯為也,何況被告尚擔任過八年之斗南鎮長,原告竟指被告於鎮政說明會上向里民行求並交付賄賂,有違常情。
㈣、此外,本件原告即檢察官所為之指述,固非無見,然仍有諸多因素尚需考慮:
1、對於被告於鎮政說明會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否即為專對選舉議員之政見發表,舉證上是否明確及充足。
2、對於所謂洗碗精之贈送對象,是否即為特定之選民?去參加之人,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即當地之成年住民)?
3、被告有無於鎮政說明會時,以「本人在此贈送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同時希望大家投其縣議員一票之行為或舉動,來要求期約?或僅是會後由參加之里民自由領取贈品,以獎勵其出席?亦即於交付洗碗精同時,有無與領取之人有所期約賄選之約定?
4、被告舉辦鎮政說明會當時,選舉尚未正式開始,其是否有候選人之資格?
5、警方所搜證之訪價之洗碗精之價格,以同類商品比較是否妥適?價格是否正確?為何不去購買完全相同之商品來比價?
6、檢方以三十元之價值作為賄選之標準,其依據何在?其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關聯性如何?
7、所謂「三十元」,是指市價或是賣價或是成本價?或是以當事人主觀之購買價格為依據?未見明確公告週知,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中之「明確性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8、選民會不會因為一瓶洗碗精即應允其約投票?有無證據?
9、所謂受賄選民之人數三五二0人,即依據何在?為何領取之人即為有投票權之人?⒑、原告於選舉投票日之前將被告以違反選罷法規定,進行偵查起訴,此情並為所有
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影響到被告之選情,被告因而減少之票源,又要如何計算?當時是否有具有公信力之民調資料,可作為參考?
、諸此種種,均涉及到有無期約賄選及賄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此似均有待查明。
㈤、另從刑事部分以觀,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之證據、證詞可知:
1、所謂之「鎮政說明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籌畫,十二月初主管會報討論,並於同月十七日開始分區舉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結束,當時競選期間尚未開始。
2、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宣佈參選。
3、每次說明會,先由公所、里長及里幹事通知里民參加,未簽到未造名冊。所支出之費用,為年度之預算。
4、說明會出席說話之人,為引言人蔣祺,另外就僅甲○○一人,別無他人。
5、被告之談話內容,多在談論其八年之施政成果及理念,以及斗南未來發展之方向,諸如斗南火車站停車場工程及河川整治等,僅於最後一、二場曾談到選議員之事,然而:
⑴、依社會之通念而言,行政機關之首長,藉由說明公開之場所,禮貌上拜託居民支持,此為人之常情。
⑵、且就實際之情行,觀被告每場之說明會,主要在闡述其八年之政績及未來之方針
,且期間並無任何助選員助講,亦未以競選為談話之主軸,故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
⑶、準此,公所所舉辦之說明會,既與選舉無關,且所支出費用,為年度所通過之預算,其中並無不法。
6、對於所謂之文宣品,其中有關停五停車場之文宣,主要在說明該停車場興建之迫切性,且此工程因住民抗爭遲遲無法完成施工,故被告始會藉此機會強力宣導,此部份應與選舉無關。至於其他三份文宣品,賴坤柚稱係義工所發,與公所無關,此應與被告之說明內容無涉。且文宣之發放,此乃人之常情,加上是義工所發,未動用到公所資源,依社會之通念,尚無不法之處。
7、證人均稱所購買之宣導品為『六00㏄之嬌嬌抗菌洗碗精』部分:
⑴、於會後離開時,且限每人發一瓶,自由領取但不能重複。此情與選罷法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為」之要件不同。蓋於交付洗碗精時,並無人要求領取人要支持被告,或是要求不去投票,而系純粹之開會之贈品,亦即雙方並無以此為對價關係,而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合意。
⑵、承上,被告或在場之人並無於鎮政說明會時,以「甲○○在此贈送一瓶嬌嬌抗菌
洗碗精」,同時希望大家投其縣議員一票之行為或舉動,來要求期約,僅是會後由參加之里民自由領取贈品,以獎勵其出席,故於交付洗碗精同時,並無與領取之人有所期約賄選之約定。
⑶、且查,贈品之價值,經原告指揮警員訪價調查之結果,製造商稱成本價為每瓶十
一元,零售商西螺松本超市負責人王美惠稱售價為每瓶二十或十九元,此有筆錄可稽,查證明確,殆無疑義。惟起訴書就此略而不談,反而以同類之商品之市價為作證,如證物一之收據及相片所示,經被告實地訪價後發現,警方訪價之商品,其品名為威靈頓及白熊,均為名牌,且其容量為八二0㏄及一000㏄,一瓶之售價【非進價】分別為三十二元及二十九點五元,則顯然系爭洗碗精之市價不可能為四十二元。
⑷、此外復有公所之支出傳票、廠商存摺之存款紀錄,以及尚有公所簽呈、張美惠、許德亮之警訊筆錄可稽,在在證明其系爭洗碗精每瓶為二十元。
⑸、此部份,起訴書所指認為每瓶市價為四十二元,恐屬有誤。
㈥、對於其他事項之說明部分:
1、行政機關是否有權訂定此項標準?法院是否需以此為判定標準?均有疑義。
2、「三十元」與社會一般之通念是否相符?有無其合理性?此已有待斟酌。
3、就本件而言,一瓶洗碗精之市價僅二十元,價值些微,獲贈民眾在主觀上會有接受即表示「要投給甲○○」之意。
4、對於選罷法所稱交付賄賂,吾人認為其判斷標準,宜以依社會通念來認定,即若所交付之賄賂,其價值有足以使一般之有投票權人內心產生動搖之情形,即足當之,似不宜以固定金額來界定。
5、到底是以商品之市價或進價或成本價為基準,法務部並未明確規範在賄選犯行例舉中。此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6、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法務部既未規定商品價值之依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主觀認知之價格為其價值之認定標準,就本件言即為二十元,而非以市價四十二元為標準。
7、意即應區別所謂「經濟學上之價格」與「顧客認知之價格」。
㈦、其他事證方面:
1、本件,斗南鎮公所僅花費八萬元,購買四千瓶贈送參加之居民,金額極小,如此花費豈可能來賄選三五二0人?選舉有如此簡單?即使如警員所訪談之領取之人,亦無人稱當時即因而起意要投給被告。
2、所謂三五二0人是否均為合格之有投票權之人,尚無證據?
3、又查,被告競選二任鎮長,得票數均在一二000票上下,其原本預估本次議員選舉,其約可得六千一百票,即斗南約五千票,大埤約五百票,古坑約六百票,詎因本件訴訟,於選前媒體廣為報導,至其得票數斗南三五九二票,大埤四四五票及古坑五七八票,相差約一千五百票,險些落選,故起訴書未考慮此項影響,認為被告得票數與後一名僅差二百多票,此見解尚非正確。
4、再者,如證物三所示之預算表,斗南鎮公所對於所舉辦之里民大會,每年亦編有每里二千元之里民出席獎助費,行之有年,故本件亦同,其目的在於鼓勵民眾參加,別無他圖。
5、又如證物四所示之里民大會報告表,斗南鎮公所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隔年一月間舉辦里民大會,而本件說明會其性質與里民大會近似,故並無特別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有「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支出傳票、收據憑證、白熊洗碗精及威靈頓除菌洗潔劑收據(含相片)、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件、里民大會督導情形報告表(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件、斗南鎮總預算明細表(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蓮、塗木欽、楊文鐘、許淑雲、黃惠貞、邱淑芬、李祐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被告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即檢察官黃朝貴、林豐正、林在培、曾勁元、劉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該次縣議員選舉之前,其係雲林縣斗南鎮現任之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兩屆鎮長任期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接)任滿之際,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賴坤柚,以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大談斗南鎮之【未來】發展,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十三場次,每次均於晚上七時起至八時許,以補假方式動員鎮公所員工,每場次工作人員至少十人,即共動員一百三十多人次,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同類商品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圖得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四千瓶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即3520×42 = 147840元)之不法利益,及公假一百三十多小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達三千五百二十人。依選舉開票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雲林縣議員選舉得票數為四千六百十五票,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僅多二百十七票,相較於受賄選之選民約有三千五百二十人,是被告前揭所為對選民之賄選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參與鎮政說明會之里民每人給予一瓶市價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茵洗碗精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其實不然,蓋斗南鎮公所歷年來針對各里里民大會之召開除編列人事費、業務費外,尚編列補助費之預算,其中補助費即包括各里里民大會里民出席獎助費,於召開各里里民大會時由各里辦公室或鎮公所統一購買禮品致贈出席者,以鼓勵里民踴躍出席里民大會,此次購買之禮品每份並未超過二十元,原告主張前開嬌嬌抗茵洗碗精市價為四十二元,顯屬無稽。其次就目前台灣選舉之現況而論,賄選買票之金額一票動輒上千元,一瓶二十元之洗碗精根本發揮不了任何買票之作用,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所有之資料表示洗碗精乃鼓勵里民踴躍出席之禮品,並非賄選之對價,且購買之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元,奈何原告硬將上開洗碗精之價格硬拗成四十二元,讓被告對司法機關辦案之公正性不敢恭維,被告自任職斗南鎮長以來,年年舉辦里民大會,年年為鼓勵里民出席,由鎮公所編預算致贈小禮品予里民,均未遭檢調機關告知違法,今年僅因被告任期即將屆滿,轉戰縣議員選舉,於各里舉辦里民大會,並致贈出席者洗碗精,即指被告為以辦理鎮政說明會為名,行競選縣議員政見說明會之實,所致贈之禮品即為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行求並交付之賄賂。而被告苟於前開鎮政說明會對里民表示,要彼等於收受洗碗精後,須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豈非公然行賄,至愚之人亦不肯為也,何況被告尚擔任過八年之斗南鎮長,原告竟指被告於鎮政說明會上向里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實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並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連任兩屆斗南鎮長,準備於其任期屆滿後競選雲林縣議員,乃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並發表政見,請選民於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支持,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十三場次,每次均於晚上七時起至八時許,以補假方式動員鎮公所員工,每場次工作人員至少十人,即共動員一百三十多人次,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依選舉開票結果,被告以四千六百十五票當選雲林縣議員,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僅多二百十七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之簽呈、被告之文宣資料、現場蒐證之相片,及證人塗木欽、邱淑芬、沈柏如、楊惠雯、黃惠貞、洪妙瑟、詹姵慈、余美華、謝碧珠、李祐君、林美菁、李燕如、沈怡庭、沈麗珍、闕明珠、黃藍燕等分別於警訊時,或證稱幫忙分發宣傳單、嬌嬌洗碗精;或證稱聽到被告發表鎮長任內之政績;證人闕明珠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斗南鎮公所三樓之說明會中,有提到希望民眾能支持其當選縣議員等語,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然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則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無論述之餘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以賄選之意思而贈送里民洗碗精?或係鼓勵里民參與鎮政說明會之禮品?
六、查被告辯稱每年均編列預算,購買禮品以鼓勵里民出席里民大會,此次以舉辦鎮政說明會之方式辦理,亦根據該預算購買洗碗精贈送與會之里民,與選舉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傳票、收據憑證、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里民大會督導情形報告表五件、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斗南鎮總預算明細表六件為證,而每年度之總預算明細表均列有「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目」,該預算項目之「說明」欄記載「補助各里里民大會里民出席獎勵費」,另有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坤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其內容:「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加,擬採購宣導品四000份,所需經費八0000正,由九十年二款一項一目五之二節項下支付」、「有關會場佈置及場地借用等……請民政課負責相關事宜」、「工作人員簽到、簽退請人事室負責管理,因本所財源短絀,工作人員於事畢一個月內以補假方式辦理」等語,況從該說明會之場次表以觀,亦係分里舉行,復有該簽呈及場次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辦理之鎮政說明會乃例行之鎮政活動,被告所辯非以賄選之意思贈送與會里民洗碗精乙節,應可採信。
七、按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可見被告即使利用其在位之行政資源,附帶為自己宣傳部分,相對於未擁有行政資源之候選人而言,雖確有不公之處,然因其贈送里民禮物之動機,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八、退一步言,即使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於鎮政說明會中,除以言詞向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外,並贈送與會民眾每人一瓶價值四十二元之「嬌嬌洗碗精」,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被告贈送洗碗精與要求選民投票間,有密切之對價關係無訛。然其論述之重點在於被告等人所贈予選民之洗碗精價格已超過三十元,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而此項以贈予物品之價格超過三十元,為是否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及是否已足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之標準,為法律條文中所無之規定。原告固主張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確屬賄選犯行無誤。因為上開法務部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於該『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中記載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基於此點,首應檢視者為該『賄選犯行例舉』之性質為何?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是該『賄選犯行例舉』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顯屬行政規則之性質無訛。
九、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分為組織性、作業性、裁量性、法規解釋性四種,組織性之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並無爭論,作業性行政規則因為行政機關之遵守而間接產生拘束人民之效果並非不可能,一般認為此屬「內規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參學者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第二三九頁)。而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於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不但對行政機關產生實際拘束力,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因此其對人民均具有事實上拘束力,此即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本件之『賄選犯行例舉』即為如此,雖其於備註欄中敘明「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構成賄選,應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認定之」之語,惟其對一般之人民均會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則應無異論。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本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尤其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在行政機關有對人民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本件上開法務部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中之記載,即有甚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⑴在經濟學上,「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且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之落差。若其「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中「價值」之用語,係指「價格」之意,則此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係指製造廠商之成本價?售價?批發商之成本進價?批發價?零售價?大賣場之售價?便利商店之售價?候選人之買進價格?選民認定之價格?或為執法人員所認定之價格?均無法明確得知。⑵所謂「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當今社會大眾觀念」,更屬無法加以確定之概念。執法人員如何「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而認定候選人之所為「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顯非易事。綜上所述,上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之規定,顯不符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之規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即當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時,人民即可主張其因信賴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受保護。
十、原告主張以一般選民在市面上購買該物品,所需花費之價格為準,固非無見,然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亦會產生價格差異,一般而言,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因為提供較長之服務時間,其人事成本增加,售價較貴,大賣場則較為便宜。此外,相同之物品(含品牌、型號、容量),始能比較其價格之高低,因此同為洗碗精,若其品牌、規格、容量等均不相同,即無法比較其價格。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洗碗精為『六00㏄之嬌嬌抗菌洗碗精』,而原告所提出警察訪價之洗碗精並非「嬌嬌洗碗精」,而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所出售之『六00㏄之白熊軟性洗碗精』,該洗碗精市價為四十二元等情,有訪價照片及說明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證,而品牌往往是決定價格之主要因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警察訪價之洗碗精品牌既與被告所贈送選民之品牌有異,即無從比較價格之高低。況查證人王美惠即西螺松本生鮮超市負責人於警訊略稱:「(問:松本超市內有無擺設販售嬌嬌抗菌洗碗精?容量?販售價格?)答:有,容量六00㏄,每瓶販售一瓶新台幣二十元或十九元不等」等語,有該警訊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偵查卷可按。其所販賣之洗碗精,與被告贈與里民之洗碗精為同一品牌、容量,足徵該『六00㏄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在一般超市之售價為二十元左右,如果在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販賣,其售價衡情不致超過五成即三十元(如訪價有高低不同時,應將最高與最低之價格除外,以其餘價格之平均數為準,較為公平),亦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查賄標準。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從而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蓮、塗木欽、楊文鐘、許淑雲、黃惠貞、邱淑芬、李祐君,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B 法 官 林秋火~B 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