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
己○○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甲○○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辛○○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甲○○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辛○○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由「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惟該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求償權,乃將原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變更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
二、緣訴外人劉太漢(劉太漢民事部分,已經原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記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陸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資格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大樓工程。被告乙○○為建築師,負責上開大樓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己○○係崇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業公司)及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崇業公司受乙○○之委託,從事結構計算與繪圖;被告甲○○為承攬中山國寶二期工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辛○○為觀邸大樓現場監工之人。
三、上開「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之程度,造成:(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等傷亡(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情,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乙○○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未能注意結構補強措施,其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己○○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均為過失行為所致。其等過失行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亡人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觀邸大樓全部)、甲○○(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對於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本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並致人員傷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結果發生可能,終因過量加水澆置行為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使該建物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應有過失。辛○○為觀邸大樓監工,對於該大樓施工時之混凝土養護不善行為,未盡注意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致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因而建物倒塌造成員傷亡,亦有過失。而被告等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己○○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足見被告等人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且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字號判決)。
六、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⑵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⑶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再者,附表三「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並如數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對於被告己○○、甲○○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己○○雖辯稱: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核給之殯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倘未說明是否必要,遽予准許,於法即有未當。⑵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給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應受「不能維持生活」法定要件之限制,苟不符合該法定要件,逕予決定給付該費用,即依法不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業務,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由其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置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準此,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審議委員會,依本法所作成之決定書,即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至「行政處分」之定義,詳見於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者,論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首需考量者,應即該行政機關是否有依法行政而為處分,倘該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違反其所依據之法律〔即本法〕,尚難單憑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逕指該項行政處分為違法。蓋以行政機關林林總總,各有其不同之專門領域及職掌,只要是其依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理應加以尊重,不得任意推翻,以維持行政體系運作之穩定,俾免百姓不知所從,尤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者為然。
2、行政處分非但對於相對人有其拘束力,對於國家自身亦有之。凡所有國家機關,對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均應承認其為有效之規律,不得漫加破壞,縱令某一行政處分,為得撤銷之處分,亦僅能由撤銷權之官署,將其撤銷,在未宣告撤銷之前,並非完全無效之處分,各官署即應受其拘束。因該處分,本質上係屬國家之行為,於未宣告撤銷之前,對各官署自均有其拘束力。上開見解,並廣為第一、二、三審法院審判實務上所採用。〔見林紀東所著「行政法」附證一,第三二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七七號等一、二、三審裁判要旨共十三則、附證二。〕
(二)本件被告己○○具狀指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五,八、九,二十,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三號等十四件決定書,業各於其申請覆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分別確定在案。再按關於行政處分有無實質之確定力,通說又以「授與人民利益之行為〔行政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詳附證一,第三二六頁〕,是上開十四件決定書已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殆無疑義。復參前述〔一〕、〔二〕之說明,被告徒以民法上所謂「支付之殯葬費是否必要」、「支付法定扶養義務費,應以是否能維持生活為審酌依據」各節,質疑上開決定書之合法性,實有未洽。按本案每件決定書之作成,均未超過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法定最高限額,至於審酌之標準、核給之範圍,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經審慎詳查後始作成決定。至被告前揭所指應適用之法律原則,雖亦經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二一四號函通令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採行〔詳附證三〕,然尚不得據此即謂先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議委員會未依該項原則所作成之決定書,全屬違法,理甚灼明,此乃「行政處分」具有「高權之特性」使然。是被告己○○所辯,應無足取。至答辯狀〔五〕之2所謂「請求喪葬費部分,非但該決定卷內未有收據可證」一節。經查,該件申請人陳淑珠所支出之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並有瑞茂葬儀社開立之收據一紙可稽。被告己○○辯稱未有收據乙節,應屬誤會。
叁、證據: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
(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二、八、九、三四、三五、二九、五三、五十、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二、三八、三七、二八、四一、四、五、廿、四十、卅九、三0、十七、四十四、廿二、十六號決定書影本。
(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一份。
(四)支付收據影本四五紙。
(五)支付命令影本五件。
(六)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七)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己○○、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太漢等人以違背建築術成規,致興建之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倒搨,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壓致死或重傷等傷害,其等刑事部分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乃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惟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本法向其請求補償之人,依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九十八條〕,其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等,均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受金錢之給付,依上揭保護法規定,即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已補償之案件中,均未依本法規定,將向其請求補償之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受金錢之給付之部分減除之,原告就其疏未減除之部分,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惟此求償權之規定,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之私法上請求權。按給付之訴,須請求者對於被請求者,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而被請求者在私法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之訴,則原告究竟依據私法上之何請求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原告自應具體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以利被告之防禦,否則,所為請求,於法尚難謂為有據。換言之,上開求償權之規定,乃「法定代位權」性質,僅原告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代位受領補償金者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而已。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求償權時,自須表明其代位行使受領補償金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否則,於法應屬無據。惟本件原告迄未表明其私法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者,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因之,支出殯葬費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仍以必要者為限,倘未說明是否必要,遽予准許,於法即有未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法定要件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決定補償支出之殯葬費,由其提出之決定書二十三份觀之,就上揭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標準要點,於各該決定書內全然未有詳盡充分之說明,於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未盡審查之責,違法所為之補償支出,自難令被告照單全收。
(五)茲就上開決定書於法不合部分,分析如左:
1、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二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黃阿發、羅罔仔固為死亡者黃麗雲之父母,渠等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渠等自已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全然未有查明認定,於法顯有未合。
2、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八、九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由請人張慶民、張秀葵固為死亡者張士鴻之父母,渠等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渠等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亦全然未有查明認定,於法亦有未合。
3、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四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鍾廖露固為死亡者鍾美慧之母,但其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亦未有審查認定,於法不合。
4、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九號決定書部分:⑴本件申請人陳盧金娥請求喪葬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上開決定書以核其支出
項目,均為「靈車喪葬等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云云,但依上揭之說明,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上開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說明其衡量得心證之理由何在?於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由卷附喪葬費收據觀之,其所列之「花廳」五萬元及「陣頭3陣」三萬二千元是否必要,亦未有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又申請人陳盧金娥另請求法定扶養費,其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已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內亦未有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5、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三號決定書部分:⑴本件申請人陳淑珠固為死亡者謝文福之母,其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
「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⑵另其請求喪葬費部分,非但該決定卷內未有收據可證,抑且依上揭說明,被害
人所需喪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院上是否必要定之,但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合,全然未有認定說明,於法未合。
6、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李榮煌等七人請求死亡者李黃素花之喪葬費,決定書以其支出項目為棺木、靈堂、送葬費用,均為民情風俗所必需,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云云,但觀該決定卷內喪葬費收據,所列之「電子琴四台」一萬元、「大鼓陣」六千元、「樂隊二十名」二萬元及「國樂」一萬二千元部分,顯然非屬必要之支出,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三號決定書理由內三、之說明甚明,足見於法未合。
7、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三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黃增泉請求喪葬費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決定書以核其支出項目,均為靈車喪葬等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云云,但被害人所需喪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是否必要而定之,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又其喪葬支出收據所列之「彌陀經」、「金剛懺」、「功德壇」、「國樂團」、「司儀」、「樂隊」、「佛祖車」、「五子哭墓」、「開路鼓車」、「電子琴車」及「小花車」等均顯非必要之支出(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及五十三號)。
8、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七號決定書部分: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但本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9、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部分:本件法定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申請人彭仁福、李金花固為死者彭如貝之父母,惟渠二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尚嫌理由不備,於法不合。
10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決定書部分:
本件申請人劉翠穗請求法定扶養費,其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11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廿號決定書部分:
本件請求扶養費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12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號決定書部分:
本件扶養費請求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3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九號決定書部分:
本件喪葬費請求收據所列之「電子琴車」、「菜桌錢」等,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及五十三號決定書,均非屬必要之支出,上開決定書遽予准許,於法不合。
14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決定書部分:
本件扶養費請求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
(六)而原告稱其已支出補償費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就原告所主張已補償之部分,刻正對於被告訴訟請求中,現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得請求與否,尚在未定之數,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准許與否,自應受上開案件之拘束,亦即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前,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於法自不能遽准。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表示除援用己○○陳述資料外,補稱:被告甲○○經營混凝土灌漿工程,代工不帶料,混凝土的磅數都有通過檢測,大樓倒搨主要是設計不良因素,與被告甲○○沒有關係。
三、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表影本一份。
(二)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
(三)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
(四)國立嘉義大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一份。
(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
丙、被告乙○○、辛○○部分:被告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遺屬補償金補償事件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由「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惟該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是原告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變更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應予准許。
叁、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本件被告己○○以其等犯罪行為上訴中,並未確定為由,認已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查,被告己○○是否涉嫌犯罪,已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有卷刑事判決書可按,參以原告認本件民事部分,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是被告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建築師,負責「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大樓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己○○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崇業公司受乙○○之委託,從事結構計算與繪圖,被告甲○○為承攬「中山國寶二期」工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被告辛○○為「觀邸大樓」現場監工之人。上開大樓完工交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
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
二二七˙六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之程度,造成:(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等傷亡(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情,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未能注意結構補強措施,其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己○○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均為過失行為所致。其等過失行為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傷亡人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觀邸大樓全部)、甲○○(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對於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本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並致人員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結果發生可能,終因過量加水澆置行為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使該建物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應有過失。辛○○為觀邸大樓監工,對於該大樓施工時之混凝土養護不善行為,未盡注意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致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因而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亦有過失。而被告等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己○○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足見被告等人過失責任甚明。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再者,附表三「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並如數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己○○、甲○○則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本法向其請求補償之人,依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侵權行為之規定,其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等,均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受金錢之給付,依本法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已補償之案件中,均未依本法規定,將向其請求補償之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受金錢之給付之部分減除之,原告就其疏未減除之部分,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惟此項求償權之規定,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之私法上請求權。按給付之訴,須請求者對於被請求者,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而被請求者在私法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究竟依據私法上之何請求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原告自應具體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以利被告之防禦,否則,所為請求,於法尚難謂為有據。換言之,上開求償權之規定,乃法定代位權性質,僅原告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代位受領補償金者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而已。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求償權時,自須表明其代位行使受領補償金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否則,於法應屬無據。再者,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因之,支出殯葬費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仍以必要者為限,倘未說明是否必要,遽予准許,於法即有未當。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法定要件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決定補償支出之殯葬費,由其提出之決定書二十三份觀之,就上揭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標準要點,於各該決定書內全然未有詳盡充分之說明,於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未盡審查之責,違法所為之補償支出,自難令被告照單全收。原告上開決定書於法不合如下:1、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二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黃阿發、羅罔仔固為死亡者黃麗雲之父母,渠等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渠等自已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全然未有查明認定,於法顯有未合。2、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八、九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由請人張慶民、張秀葵固為死亡者張士鴻之父母,渠等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渠等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亦全然未有查明認定,於法亦有未合。3、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四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鍾廖露固為死亡者鍾美慧之母,但其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上開決定書,亦未有審查認定,於法不合。4、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九號決定書部分:⑴本件申請人陳盧金娥請求喪葬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上開決定書以核其支出項目,均為「靈車喪葬等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云云,但依上揭之說明,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上開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說明其衡量得心證之理由何在?於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由卷附喪葬費收據觀之,其所列之「花廳」五萬元及「陣頭3陣」三萬二千元是否必要,亦未有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又申請人陳盧金娥另請求法定扶養費,其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已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內亦未有認定說明,於法不合。5、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三號決定書部分:⑴本件申請人陳淑珠固為死亡者謝文福之母,其請求法定扶養費,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認定說明,於法不合。⑵另其請求喪葬費部分,非但該決定卷內未有收據可證,抑且依上揭說明,被害人所需喪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院上是否必要定之,但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合,全然未有認定說明,於法未合。6、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李榮煌等七人請求死亡者李黃素花之喪葬費,決定書以其支出項目為棺木、靈堂、送葬費用,均為民情風俗所必需,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云云,但觀該決定卷內喪葬費收據,所列之「電子琴四台」一萬元、「大鼓陣」六千元、「樂隊二十名」二萬元及「國樂」一萬二千元部分,顯然非屬必要之支出,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三號決定書理由內三、之說明甚明,足見於法未合。7、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三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黃增泉請求喪葬費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決定書以核其支出項目,均為靈車喪葬等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云云,但被害人所需喪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是否必要而定之,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又其喪葬支出收據所列之「彌陀經」、「金剛懺」、「功德壇」、「國樂團」、「司儀」、「樂隊」、「佛祖車」、「五子哭墓」、「開路鼓車」、「電子琴車」及「小花車」等均顯非必要之支出(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及五十三號)。
8、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七號決定書部分: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但本決定書,對於上開各點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9、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部分:本件法定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申請人彭仁福、李金花固為死者彭如貝之父母,惟渠二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尚嫌理由不備,於法不合。10、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決定書部分:本件申請人劉翠穗請求法定扶養費,其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11、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廿號決定書部分:本件請求扶養費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12、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號決定書部分:本件扶養費請求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3、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九號決定書部分:本件喪葬費請求收據所列之「電子琴車」、「菜桌錢」等,參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及五十三號決定書,均非屬必要之支出,上開決定書遽予准許,於法不合。
14、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決定書部分:本件扶養費請求部分,請求人是否符合上揭「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決定書全然未有審查認定說明,於法不合。此外,原告稱其已支出補償費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就原告所主張已補償之部分,刻由被告訴訟請求中,現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得請求與否,尚在未定之數,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准許與否,自應受上開案件之拘束,亦即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前,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於法自不能遽准等語;被告甲○○補稱:其經營混凝土灌漿工程,代工不帶料,混凝土的磅數都有通過檢測,大樓倒搨主要是設計不良因素,與被告甲○○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二、八、九、三四、三五、二九、五三、五十、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
二、三八、三七、二八、四一、四、五、廿、四十、卅九、三0、十七、四十四、廿二、十六號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支付收據影本四十五紙等影本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茲所應審究者,厥以:一、被告是否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二、原告依本法行使求償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三、原告決定補償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是否與「必要」、及「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等問題。經查:
一、被告屬本法犯罪行為人部分:
(一)緣訴外人劉太漢(劉太漢民事部分,已經原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各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八十年初,訴外人楊錫彬(楊錫彬民事部分,已經原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進入漢記公司,八十一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由楊錫彬、劉太漢二人核決。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式住宅經驗,詎劉太漢、楊錫彬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承造建築物,竟為謀取更大利潤,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式住宅銷售,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短短二年六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等大樓。
(二)被告乙○○為建築師,負責上開大樓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己○○係崇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業公司)及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崇業公司受乙○○之委託,從事結構計算與繪圖;被告甲○○為承攬中山國寶二期工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辛○○為觀邸大樓現場監工之人。上開「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之程度,造成:(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等傷亡(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情,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乙○○、己○○、王文彬、辛○○等人應負責任部分。
1、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為建築師、為上開倒塌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前建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與修正之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依前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與修正之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馳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再者,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72〕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送立法院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顯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監督〔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可證,另依據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頒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四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有⑴察勘建築基地〔內容略〕。⑵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五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⑴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以下略〕」;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為:⑴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品質及其他證明文件(以下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可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亦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紀錄,⑴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⑵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⑶鋼筋彎紮及排置。⑷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⑸施預力。⑹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就監造部分,建築物在施工時,如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⑵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亦規定:「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同條第七款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顯見該規則即屬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命令。另外,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五二一八六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所謂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從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觀之,當指各該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技師簽名認證以示負責,否則,建築師自應對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與結構計算負其研判與統合之責任。從而,就規劃設計、監造等部分,應為被告乙○○之業務行為。
⑶按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系統規劃之確立,係由建築師完成建築平面圖後,
由結構技師、建築師、水電技師等人員參與討論,規劃內容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規劃完畢後進入結構分析階段,該階段先做靜載重計算,載重內容包含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等,因先前有初步斷面評估,所以柱、樑、板、牆的厚度、長度均已有初步確定,可以按照實際設計的圖面逐層計算,加上依據建築物用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規定之活載重重量後,計算地震力,之後做應力分析,包括受垂直力分析及受地震力分析等,是要求得到建築結構各桿件受力後力學反應,其中包含垂直壓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應力做完後,再做斷面的設計與檢核,也就是要來決定斷面之大小,鋼筋數量,若檢核適當,則進入工程施工圖樣之繪製,若檢核設計不合宜,則回頭檢討結構系統規劃之內容,再重新設計等情,並經鑑定人楊澤安於本院刑事案件陳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五第三五三頁背面、第三五四頁〕;鑑定人柯鎮洋則稱:建築師給結構技師的資料,結構技師不會更改的有柱位、樓高等語無疑〔參本院刑事卷二第十五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上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業務相關作業區分及權責」並明載:第一次規劃設計協調是由建築師提供建築平面草圖、立面草圖、樓板高度用途及位置等給結構技師,並初步結構系統及柱樑配置之建議,再由結構技師對建築平面及立面為修改及核對〔配合技師提具之結構系統建議結構尺寸,概略結構平面圖〕,第二次規劃設計協調由建築師【確認】整體結構系統及斷面尺寸,結構細部問題討論如樓梯、外牆、樓地板高低差,結構及設計定案,並提出重要細部草圖,由結構技師為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載重分析、應力分析、構件設計、安全措施設計〕,並繪製結構圖說及製作結構計算書各節,有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可按。參以被告乙○○係以其名義送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申請建造執照,有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可徵,足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於不同時間之各該大樓規劃設計階段,被告乙○○與訴外人邵偉賢始終在被告乙○○事務所討論大樓結構系統之整合,被告乙○○更是在貫徹建商即劉太漢之建築設計意志,確認樑柱大小、柱位、樓高等結構重要部位,以達到被告劉太漢建物銷售之經濟考量,並要求邵偉賢配合,最終確認整體結構系統。
⑷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確係因結構系統不規則,致耐震系統不良而倒
塌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在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送交期日後,所載各該大樓送請申辦建造執照期日前,本應注意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有該結構系統不規則現象,理應如前所述加強其耐震系統〔箍筋、配筋〕以防建物倒塌。而靜載重本應按實核計,其低估結果,將使地震力降低,各桿件受力反應力減低,樓柱斷面因而降低、鋼筋量減少,導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耐震程度不佳而倒塌。參以證人陳麗如、蘇錦春於刑事案件證實被告乙○○在接獲案件後,會要求減少鋼筋量,邵偉賢就會叫我們每一層樓載重少算一點,鋼筋量就會減少一點,鋼筋量減少一點,建築成本就會少一點,我們改好了之後拿給〔經理〕邵偉賢審核,觀邸大樓是由陳麗如輸入資料由電腦計算、繪圖,蘇錦春協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結構計算書〕都是邵偉賢的字,都是邵偉賢算的,畫圖他叫別的助理畫的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觀邸大樓這一件邵偉賢有叫我減少鋼筋量,我實際算出來的鋼筋量比較多,邵偉賢叫我把載重輸入少一點,這樣鋼筋量就會少一點,邵偉賢給我一個數字,叫我重新輸入,就會得到載重較輕的結果,比如說每平方公尺算出來是一公噸,他會要我輸入0˙八公噸,這在計算書上看不出來,因為計算書只有結果等語;其二人並均證稱:曾經發生過斷面太小,鋼筋量太多,邵偉賢直接要求我們改載重,正常情形應該是將斷面變大而不是減少載重與鋼筋量等語〔參本院刑事卷五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顯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靜載重,並非按實核計,乃以簡略之估計值作計算單位,並為求減少柱斷面及鋼筋量,而由邵偉賢或依其指示故意輸入較低值計算無疑,若非被告乙○○提出斷面、鋼筋量不得超越某種程度之需求,衡情邵偉賢無由輸入較低數值。被告乙○○對於靜載重低估,將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承載能力、耐震能力降低,建物於地震時將因此倒塌,其竟疏未注意上開因素致房屋倒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傷亡,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乙○○刑事過失致死等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2、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設立崇業電腦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並於八十
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六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擔任該辦事處經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設計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設計、計算與繪圖工作。被告己○○於七十二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而上開倒塌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被告乙○○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設計處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被告乙○○接洽一節,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三六二頁以下〕,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邵偉賢處理〔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十九頁〕,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見本院刑事卷三第一二八頁〕;證人邵偉賢於本院刑事庭亦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是乙○○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己○○提供結構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並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各一紙、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七九、八十頁〕足佐。
⑵被告乙○○表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面送交日期為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漢記辦公大樓送交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觀邸大樓送交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檢附委託己○○為結構設計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五二頁以下,附件六〕。因此,被告乙○○於刑事庭雖辯稱:倒塌大樓之結構工程設計是交給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等語。惟就收費標準觀之,被告乙○○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三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設計,若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己○○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七或七˙五之費用計價,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三,建商負擔千分之四或千分之四˙五之事實,為被告己○○供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收費表、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收據、各該工程建造執照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一0六頁〕,核與被告乙○○於刑事庭自承:上開倒塌大樓委託費用為工程造價千分之三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委託被告己○○出面簽證擔任結構設計者之費用,高於被告乙○○委託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所需費用一倍以上,價格相差數十萬元之多。因此,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上開倒塌大樓工程複委託契約書之受託人為崇業電腦公司,及發票上之蓋印為崇業電腦公司,係事後收費時才知道,是己○○為了節稅才這樣開等語,顯有不實。
⑶被告己○○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問:乙○○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
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介紹找我工作」;「問:你是自動前來接受訊問?答: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於調查站訊問稱: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乙○○建築師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後來乙○○至高雄成立建築師事務所,因我的「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在高雄設有分部,故我們之間業務往來仍十分頻繁;「問: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答:是的,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乙○○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我們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我們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二八0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四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給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三棟建物設計資料交給我們【崇業電腦公司】後,我們僅負責計算結構、繪製結構設計圖說」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背面以下〕;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問:漢記建設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你設計?答:對」、「問: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答:TAPS」、「問:多少錢委託你?答:漢記辦公大樓是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二頁以下〕、「問:三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一計算?答: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一三五度施工」、「問:柱主筋有標明錯開?答: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三二頁背面以下〕,並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採樣鋼筋、混凝土送鑑定時均出席表示無意見,有上述刑事偵查勘驗筆錄可稽。
⑷被告己○○上開自白,足徵其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該電腦公司
將被告乙○○委託之案件定案送交時,是被告己○○確均對各該案件實際審核作業,參以證人邵偉賢於本院刑事庭亦稱:結構計算書是根據建築師的需求來做,我是部分看得懂設計圖,我不懂的時候由結構技師己○○來處理,由他判斷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一二七頁〕;證人陳麗如亦稱:我是邵偉賢面試,己○○核准僱用等語;證人蘇錦春稱:我是己○○面試僱用等語,並均稱:案子由邵偉賢審核,己○○如果有下來就由他看,邵偉賢看過之後有不妥的地方會叫我們修改,沒有的話就開始畫圖,建築師打電話進來都找邵偉賢,己○○一個月至少來二、三次,看我們案子做的如何,會實際審核案子,也會跟我們上有關結構設計的課程,案子都要邵偉賢或己○○看過才出去,我們沒有與乙○○接觸,乙○○是與己○○或邵偉賢接觸,案子是由己○○決定是否要不要接,因為我們有看過別的建築師來接洽結構設計〔案件〕,邵偉賢打電話請示己○○要不要接案子,邵偉賢不可能背著己○○接乙○○的案子,邵偉賢早就認識乙○○,乙○○是有叫邵偉賢到他事務所檢討圖面,己○○有審核這個案子,因為己○○下來高雄就會看案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五第五六頁以下〕..圖面都是要邵偉賢看過才可以出去,己○○也會下來看,絕不可能我們自己繪製完成後自己送出去,因為乙○○根本不會理會我們,到目前為止均未看過乙○○,己○○來事務所會去看電腦程式,或去看繪圖員繪圖,有時會叫我們去開會上課,若有人負責案子,他會過去看一下圖面,並與邵偉賢在辦公室談事,不可能未做指示,我們本來就是事務所職員,並非自電腦公司轉回事務所工作,沒有八十二年前後之分,己○○確實有下來看案子,他確實有在管案件的處理等語;證人陳麗如稱:我在八十年進入公司後,己○○即每月南下二、三次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在八十二年進公司,己○○也是每月均南下好幾次等語;其二人再稱:圖面交給邵偉賢審核後,應該會再交由己○○看過後才會出去,因為己○○是老闆,招牌是他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刑事卷六第八二頁至八五頁〕等語。綜合陳麗如、蘇錦春等人證詞以觀,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應具真實性。
⑸被告己○○身為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該電腦公司出品之結構
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應符合建物安全之需求,惟於上述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檢討定稿並送交被告乙○○期間,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未就上開結構計算書、平面圖之疏失,妥為審核更正後送件,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大樓結構分析、設計上有如上之瑕疵,致房屋倒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傷亡,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己○○刑事過失致死等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3、被告甲○○部分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顯
示,為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八0公斤〔以下每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省略之〕,為被告乙○○於刑事案件所不否認。而該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該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全部試體平均值為二百零二.九九公斤,為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二:五0,皆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九、十一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足憑〔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五八頁、偵查卷三第七一頁、第九四頁〕。而鑑定人楊澤安於刑事案件亦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大原因〔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七0頁〕、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足,是三棟大樓之共同缺失〔見本院刑事卷三第一二九頁〕等語,顯見該大樓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亦為倒塌之原因,至為明確。
⑵被告甲○○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已經其承認,並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被告甲○○於混凝土施工進行時,本應保有適當稠度,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惟其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施作,竟於灌漿時過量加水,致水泥漿流失,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此從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前者平均值為二0二˙九九公斤,後者一至四樓平均值為一三九˙三公斤,六樓至十六樓平均值為二0二˙0公斤,其中觀邸大樓一至四樓之平均值已遠低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八˙五公斤,且較諸扣案之混凝土現場灌漿施作時取樣送驗之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所載數據,顯然均低落甚多。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試體受測結果顯示,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者,共有十七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三個〔C為柱、B、G為樑代號〕、十二樓樑四個、八樓柱一個、六樓樑柱各一個、三樓柱一個、二樓地板一個、一樓柱一個,其餘四個並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一0三公斤〔編號七六〕、二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一四七公斤〔編號六六〕,且大樓倒塌部位,均鋼筋裸露,混凝土粉碎,顯然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應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被告甲○○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對該大樓施工時過量加水澆置行為致房屋倒塌,造成附表一所示人員傷亡,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甲○○刑事過失致死等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表影本及國
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各一份、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用以證明混凝土抗壓強度,及混凝土取樣時,強度呈現大、小不穩定情形,認可能受九二一地震影響等情。惟查,被告甲○○提出之該測試報告,其採樣時間為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有各該測試報告記載日期可按。其採樣時間距離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逾二年時間,且採樣過程及選擇試體,是否客觀,未見具體舉證證明,此部分不予採酌。
4、被告辛○○部分:⑴觀邸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
明,混凝土二十八日齡期之設計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分為單位,茲省略〕,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該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囑託雲林科技大學檢驗、試驗結果,皆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結構體耐震能力不足等事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十二、十三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及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可稽。
⑵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其中觀邸大樓一至四樓之平均值已
遠低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八˙五公斤,且較諸扣案之混凝土現場灌漿施作時取樣送驗之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所載數據,顯然均低落甚多。其採樣受測結果發現,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二一0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
一五七˙五公斤者,共計二十九個,分佈情形為地下室柱二個、板二個、樑一個、一樓柱二個、樑二個、二樓樑二個、柱二個、三樓板二個、樑二個、柱二個、四樓樑一個、六樓樑一個、七樓樑三個、八樓樑一個、十三樓樑三個、十四樓樑一個,其中地下室柱最低為八六公斤〔編號二九〕,一樓柱最低九九公斤〔編號二一〕。被告辛○○為觀邸大樓興建期間之工地監工人,其職務內容乃現場監督並要求工程施作品質,已經劉太漢等人於刑事案件供明,並有劉太漢提出之辛○○等人工作說明書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三五三之二頁至之六頁〕。被告辛○○從事觀邸大樓監工,於工程合約上附有施工規範,本應注意負責監督灌漿時應保持適當之稠度,使混凝土充滿四週及鋼筋,不可過量加水,且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適當濕潤,俾免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造成混凝土鬆散龜裂,並折損混凝土抗壓強度,其疏未注意上情致房屋倒塌,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辛○○刑事過失致死等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5、綜合上述,被告乙○○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未能注意結構補強措施,其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己○○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均為過失行為所致。其等過失行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亡人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對於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本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並致人員傷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結果發生可能,終因過量加水澆置行為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使該建物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應有過失。被告辛○○為「觀邸」大樓監工人,對於該大樓施工時之混凝土養護不善行為,未盡注意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致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因而建物倒塌造成員傷亡,亦有過失。而被告等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己○○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足見被告等人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等人應屬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二、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內容觀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屬「代位權」,應無疑義。而從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犯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先獲得救濟,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乃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⑵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⑶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因此,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是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乃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移轉,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因此,被告己○○、甲○○就此主張應屬「法定代位權」性質,即有未合。
(二)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未能注意結構補強措施,其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致發生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己○○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均為過失行為所致。其等過失行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亡人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對於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本應注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並致人員傷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結果發生可能,終因過量加水澆置行為,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使該建物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應有過失。被告辛○○為〔觀邸大樓〕監工,對於該大樓施工時之混凝土養護不善行為,未盡注意過量加水澆置之行為,致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因而建物倒塌造成員傷亡,亦有過失。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因前揭九二一地震倒塌,認被告乙○○、己○○、甲○○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為導致附表一所示傷亡之共同原因;被告乙○○、己○○、辛○○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為導致附表二所示傷亡之共同原因,乃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不合。
三、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一)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⑴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⑷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項補償項目,不含精神慰撫金,且設有最高金額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補償被害人,而不在減免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賠償責任,此與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均有不同。被害人或依民法得請求賠償之人,縱獲國家依法補償,仍得就未受補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未受償之損害。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苟於國家補償之金額外,再賠償被害人或依法得請求賠償之人,仍係履行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據此一端拒絕原告求償。因此,被告己○○、甲○○主張受領補償金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已另案請求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其得請求與否,尚在未定之數,認本件請求,應受該案件拘束等語。惟查,此乃審議決定前,是否從犯罪補償金減除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決定補償後所為之行使求償權,應不生影響。
(二)又本法對於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作限制外,另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因此,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設置申請及審議決定以觀,應屬福利行政範圍。又從審議委員會設置及決定權限觀之,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既應就申請是否有理由,有無必要之內容審酌,顯然已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必要」喪葬費審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再者,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審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書,既有福利行政特色,且經公權力介入審查及決定准駁,應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而行政處分,非但對於相對人有其拘束力,對於國家自身亦有之。是所有國家機關,對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均應承認其為有效之規律,縱令某一行政處分,為得撤銷之處分,亦僅能由撤銷權之官署,將其撤銷,在未宣告撤銷之前,其處分並非完全無效,各官署即應受其拘束。因該處分,本質上係屬國家之行為,於未宣告撤銷之前,對各官署自均有其拘束力〔參見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二四頁〕。本件補償金申請審查及決定補償,均經原告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審查及決定,參以審議委員會委員有外聘委員及原告機關委員,有原告提出之委員名冊足稽,顯見該委員會所作審議決定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於法不合之情。是該行政處分,倘非依行政救濟序救濟,不應任意推翻。因此,被告指摘如事實欄被告方面陳述欄(五)第十四點認喪葬費是「必要」、及扶養費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未加予調查認定等情,自無足取。
(四)原告已經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如數支付補償金〔詳如附表三支付補償金日期及金額欄所載〕,並經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二、八、九、三四、三五、二九、五三、五十、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二、三八、三七、二八、四一、四、五、廿、四十、卅九、三0、十七、四十四、廿二、十六號決定書〕、及收據四十五紙可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遺屬補償金補償事件卷宗吻合,復有上開卷宗二十四宗可按。
肆、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決定支付附表三支付補償金日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後,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甲○○連帶給付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乙○○、己○○、辛○○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