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黃莉惠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林昭當對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昭當係原告之借款債務人,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而林昭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六七之三
二、之二八七、之二八九地號土地,現作為虎尾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擴建工程之用,被告因之積欠林昭當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之買賣價金。
(二)原告聲請就林昭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林昭當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關係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滿足,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坐○○○鎮○○○段八七六之三二、八七六之二
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土地雖已由第三人張翠桃取得所有權,但該三筆土地僅是被告與林昭當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部份,僅生買賣契約中林昭當應為之給付有一部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非全部給付不能。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本件林昭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亦未特約林昭當就契約之履行應負無過失責任,林昭當就契約之不履行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一虎鎮清字第七三六號、第一○一四號、第三
一六三號、三七九九號函、本院執行處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一─六四七三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一─一七四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昭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之二五、八七六之四五、八七六之二八四、八七六之
二八五、八七六之二八六、八七六之二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八七六之
一六、八七六之二六、八七六之二八、八七六之三○、八七六之三一、八七六之三二、八七六之四六、八七六之二八八、八七六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出賣與被告,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嗣由於林昭當未依約將八七六之三
二、八七六之二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乃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於被告給付林昭當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同時,林昭當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確定。
(二)林昭當依前述判決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三筆土地,業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張翠桃拍定取得所有權。林昭當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
(三)又依林昭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當林昭當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各期之取得金額亦應如數歸還不得異議。而於買賣契約訂定之時,林昭當已受領二千萬元之定金,其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對此債權主張與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購置垃圾
掩埋場用地合約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虎鎮清字第○九三○○○一二八五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林昭當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檢送告知訴訟書狀繕本對林昭當為本件訴訟告知,該繕本並經林昭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昭當係其債務人,其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林昭當對被告之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聲明異議,爰請求確認林昭當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買賣標的之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之三二、八七六之二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張翠桃拍定取得所有權。林昭當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免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又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林昭當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計四千萬元,被告對此債權主張與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林昭當為其執行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昭當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昭當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慶民執助壬決字第九十一─六四七三號通知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林昭當對被告有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林昭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之三二、八七六之二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等多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因林昭當未依約將前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林昭當應於被告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所提購置垃圾掩埋場用地合約書在卷可證。是林昭當確曾對被告有前述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無誤。
(二)被告與林昭當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於訂約之時即由被告先行給付二千萬元之定金,並約定若林昭當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此有觀之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前述八七六之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後於九十一年間由第三人張翠桃拍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被告所提本院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一─一七四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縱上,林昭當既已喪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就其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義務而言,即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情形。被告抗辯其因林昭當不履行買賣契約而對之取得四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等語,為有理由。
(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之三二、八七六之二八七、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土地雖僅是被告與林昭當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部份,但觀之被告購買林昭當所有多筆土地之目的在供設置垃圾掩埋場之用,買賣標的之土地必須整體規劃,任何一筆土地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都可能導致垃圾掩埋場無法順利運作。買賣標的之各筆土地雖在法律概念上是各自獨立之物,但就本件買賣契約目的而言,則屬整體而不可分。因之,林昭當無法履行移轉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認即該當於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不履行契約」情形,方與買賣契約之本意相符。原告主張無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又林昭當在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前,雖得拒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但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林昭當仍依買賣契約關係負交付土地與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前述土地既由林昭當之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張翠桃拍定取得所有權,林昭當就此債務之不履行,自有過失。原告稱林昭當就契約之不履行無故意過失,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抵銷之意思表示,不論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又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虎鎮清字第○九三○○○一二八五號函對林昭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林昭當簽名收受無訛,有兩造不爭執之信函在卷為憑。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與林昭當間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即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昭當對被告有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