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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一千零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乙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惟原告於公訴人對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