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李宏志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共同擔保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字第0二三一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設定之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另筆同為共同擔保之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上開地段二0八─五五、二0八─七三一地號土地,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螺資字第0二三一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有關「債務人:乙○○○」之登記部分;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0八─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共同擔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字第0三一二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設定之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另筆同為共同擔保之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上開地段一─九一、二0八─五五二、二0八─五五三地號土地,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螺資地字第00四五五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有關「債務人:乙○○○」之登記部分,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擁有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之債權,並 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林秀雲因投資失利,復遭人倒會,於債台高築急需資金挹注之際,以其身為原告之兒媳,及擔任被告出納之便,在兩造皆無所悉之情況下,擅取辦理上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另自行刻用原告「乙○○○」印章乙枚,憑此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五月間,辦妥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先後向被告總共貸得七百七十萬元,玆將訴外人林秀雲無權處分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過程略述如左:
(一)訴外人林秀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供其夫林高玄(即原告之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一、二0八─五五三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供其向被告借貸取得三百萬元之擔保。
(二)訴外人林秀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提供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同地段二0八─五五、二0八─七三一號土地,及系爭一─二四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供其向被告借貸取得二百七十萬元之擔保。
(三)訴外人林秀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提供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同地段二0八─五五二號土地,及系爭二0八─五六號土地予被告,同時將之增入前揭(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內容(即提供擔保之土地由二筆增為四筆),最高限額由三百六十萌元增為六百萬元,供其再向被告借貸取得二百萬元之擔保
(四)總計,訴外人無權處分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及訴外人林高玄上開之五筆土地,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七百七十萬元之款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金額為最高限額共計九百六十萬元。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未經有權利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承認,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有關訴外人林秀雲係原告之兒媳,且與原告同居,其隱瞞原告而擅自取得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刻用原告「乙○○○」印章,蓋用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向被告借款所需之各項書類文件上,連同訴外人林高玄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前後共向被告借得七百七十萬元等情,業經訴外人林秀雲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原告對訴外人林秀雲之前開行為毫無所悉,迨至被告向 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始知上情。藉此以觀,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秀雲即係無權利人,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承認,擅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屬無權處分,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該無權處分(抵押權設定)對於原告顯然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向被告借款所需之各項文件中,有關「乙○○○」之簽名及印文確非原告所為,此觀之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麥寮農會借貸所書立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借貸款項所需各項書類文件之簽名及印文不同,尤有甚者,觀之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麥寮農會之對保程序係在該農會進行外,該農會仍需原告於印鑑攔處用印,更需原告於其簽名處之下方按捺原告之指印,此部份就本件相關文件中竟均付之闕如,故本件顯係訴外人林秀雲利用與原告同居期間之機會,隱瞞原告而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刻用原告「乙○○○」印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被告借款所需之各項書類文件上,而向被告借得七百七十萬元。
(二)又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之信用部)之放款業務及程序,均係由該部門之放款業務人員就擔保品進行實地之鑑價,並與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然本件被告亦自承訴外人林秀雲係擔任出納之職務,與放款業務無涉,被告捨棄原有之放款程序,甚至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竟放任對放款程序無經驗之林秀雲私自完成對保等手續,顯與常情相悖。
(三)再者,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放款業務人員或林秀雲進行對保程序,僅以 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為其答辯之理由,惟遍觀該判決之內容,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無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均未有提及,是該判決內容所載與本件所欲查明之事實顯無相當之關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訴外人林秀雲既未經有權利人(即原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可知,訴外人林秀雲就該無權處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顯然不生效力。
叁、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三五、六三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訴外人林秀雲自首狀、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鄉農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林秀雲之婆婆,亦為訴外人陳新之親家、訴外人林高玄之母親。訴外人林高玄與原告以其等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陳新名義向被告借款(按訴外人陳新為被告之農會會員,始有貸款資格),所得款項均供訴外人林高玄、林秀雲所用,於今見訴外人林秀雲因偽造文書案件,將為科刑,容有將全部責任推給林秀雲以損及被告之目的。訴外人陳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以訴外人林高玄及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林來得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亦已依約將該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撥入訴外人陳新設於被告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訴外人陳新即於翌日將該借款全部提領,除電匯一百一十萬元入訴外人林高玄設在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外,亦將其餘一百六十萬元轉入訴外人林秀雲設在被告農會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訴外人陳新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亦以訴外人林高玄及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林豐村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亦已依約將該五百萬元撥入訴外人陳新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訴外人陳新隨即提領三百零九萬七千一百九七元,以清償前向被告所借之三百萬元貸款本息,又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轉入訴外人林秀雲之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匯予訴外人林高玄七十萬元。
二、有關本件借款,原告之子林高玄前向 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查明訴外人陳新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為真實, 鈞院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又本件貸款共計三次,貸款人陳新及原告之子林高玄皆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貸得款項皆為訴外人林高玄及林秀雲帳戶使用,訴外人林高玄亦自承簽名為真,且參之下列各情,足認原告確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高玄之母,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於委託書上委託被告將貸款撥存入訴外人陳新設於被告之0000000帳戶,訴外人林高玄並委託到期應納利息自其設於被告農會之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帳繳納(入貸放戶號一九五七及一九五七─一),且訴外人林高玄確有繳納數期利息。
(二)不論原告之簽名係何人代筆,訴外人林高玄分別於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簽名,有關借據簽名皆在原告之後,然觀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撥款入戶委託書,訴外人林高玄簽於「立委託書人」正下方,偏右側再有原告之簽名,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撥款入戶之委託書,原告乃在立委託書人正下方簽章,訴外人林高玄則簽於右側住址,兩人之住址仍平均在兩側與簽名次序相同。上開二份不同時間所立之委託書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簽名位置不同,惟依常理簽於正下方者應先簽,在側者後簽,故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委託書應是訴外人林高玄先簽,原告後簽,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委託書,應是原告先簽,訴外人林高玄後簽,而二張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應先簽,訴外人林高玄後簽,始屬常態,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委託書,必是訴外人林高玄簽名時已知原告部分已簽,況且地址已書寫,若位置係如訴外人林高玄自稱係指定則,訴外人林高玄更知係留給原告書寫。
三、又訴外人林高玄確有向被告貸款,而以訴外人陳新為借款人,並提供原告及其所有之土地為抵押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由其與訴外人林秀雲使用,利息則由其繳納,訴外人林高玄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提供土地以為擔保,設定抵押等情皆參與,本件貸款豈有未獲其母同意之理,且其於八九年一月間第一次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同年五月間增貸至五百萬元,並還清前欠,依前開說明,其完全明瞭貸款情形。本件原告之子、媳婦林秀雲、及孫女出庭之證言,完全將責任推給將刑責繫身之訴外人林秀雲承擔,意在避免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與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動機相同,倘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其子林高玄顯有與訴外人林秀雲共同涉嫌刑責之問題。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各乙份、統一農貸借據、取款憑條各二份、傳票七紙、交易明細表四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宗錦、林高玄、林佩樺、林秀雲,及調閱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四、二一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及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卷,並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調取原告向該農會辦理借貸之相關資料,且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另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一─九一、二0八─五五、二0八─五六、二0八─一九三、二0八─五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雲乃原告之媳婦,詎訴外人林秀雲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持原告所有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原告之印章,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月二十六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債務人,向被告貸得二百七十萬、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設定系爭一─二四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及系爭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登記完畢,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人,且亦未於上開借款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訴外人林秀雲顯係無權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高玄(按為原告之子)、林秀雲、陳新(按為林秀雲之母)乃屬至親關係,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並以訴外人陳新為借款人、訴外人林高玄、林來得、林豐村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均依約將貸款之款項共計七百七十萬元撥入訴外人陳新帳戶內,訴外人林高玄、林秀雲再由陳新之帳戶內提領使用,且有關訴外人陳新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乃屬真實一事,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復參之原告與訴外人林高玄共同生活,且訴外人林高玄亦自承有於系爭借款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支付貸款利息各情,再觀之上開文件之簽名次序可知,訴外人林高玄於簽名之當時,即已知悉原告業已簽名在上,足認原告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人等事知之甚詳,是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與抵押債務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有關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六百萬元登記完畢,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三五、六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案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執行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擔任訴外人陳新向被告借款二百七十萬、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各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究否係訴外人陳新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及有無提供系爭一─
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是否為真實,倘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反之,則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擔任陳新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抵押,而被告抗辯其等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自屬否認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抵押債權(務)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既主張其等之連帶保證、抵押債權(務)關係關係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債務人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借據、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並舉證人李宗錦(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為證,惟原告既抗辯前開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非伊所親簽及蓋章,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應先就前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統一農貸借據,其上「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項下原告之印鑑印文,雖與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印鑑印文相同,然有關原告究否有無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統一農貸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情,據被告陳稱:有關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乃係原任職被告處之員工即原告媳婦林秀雲在其自宅為之,除此之外,別無其餘員工監督或確認此對保手續是否係原告本人為之,而借據上所謂之「驗印」乃指驗印人員核對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而言,驗印人員並不知悉其上之印文究否為印文所有人親蓋等情,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審核對保,乃任由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誼關係密切之員工林秀雲獨自一人為之,而未採取迴避或監督等相關機制制衡,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欠缺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參之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調取其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擔任訴外人林高玄向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另筆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二0八─五六、二0八─一九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相關資料,該農會所檢附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原告之簽名、地址之筆跡,及印鑑印文,明顯與上開統一農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筆跡、印文不同,則原告究否有無於上開統一農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即屬可疑。
(二)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人員李宗錦雖到庭證稱: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係伊所填寫,當初是訴外人林秀雲持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資料(即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或正本均可】等證明文件,印章則不要求須是印鑑章,只要是便章即可),告知伊欲辦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伊遂幫忙填寫申請,其上印文之印章係林秀雲提供,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並未要求本人一定要到場親自辦理,只要相關文件具備(最重要是一定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可辦理設定抵押權,本件伊並未與設定抵押權之本人接洽,但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與影本是否相同,經核對無誤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另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情況亦同上開情形,伊雖未與原告本人親自接洽,然因訴外人林秀雲係原告之媳婦,且林秀雲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經伊核對無誤後,認其為有權代理,而予以申請辦理等語,然證人李宗錦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月七日、五月十五日自訴外人林秀雲處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明文件,及辦理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情事(按原告究否有無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詳後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時擔任陳新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為真,是證人李宗錦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持原告之子林高玄簽章位置一事,主張林高玄簽章順序係在原告之後,足認林高玄簽章當時即已知悉原告部分業已簽署完畢等情,然證人林高玄到庭證稱:伊有於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統一農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委託書、切結書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五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上開文件於簽名當時均是空白,別無他人簽署之字跡,是林秀雲拿予伊簽名,伊並不知悉乙○○○之簽章係由何人為之,之所以會簽名在不同位置,乃因簽署當時林秀雲要求伊簽立在何位置,而伊即依林秀雲之指示予以簽署等語,復參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書,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委託書原本,發現立委託書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欄上之林高玄、乙○○○、陳新簽名之正上方均有擦拭過之鉛筆字跡,該擦拭過之鉛筆字跡約略可看出林高玄簽名之正上方有一玄字之鉛筆字、乙○○○簽名之正上方有一春花之鉛筆字、陳新簽名之正上方有一新字之鉛筆字等情節,足認證人林高玄陳證稱其依上開文件上所載之鉛筆字跡,及林秀雲之指示予以簽章乙節,尚堪採信,是被告尚難持上開文件簽章位置之不同,遽而主張林高玄簽章當時,原告業已簽章完畢一事為真,又縱認林高玄確實有被告所稱係簽署在原告簽章之後一事為真,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林高玄簽章當時,有關「乙○○○」之簽名、印文已顯現在上開文件上,尚不足證明該「乙○○○」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為之。
(四)被告雖再持其業已依約付款,該款項乃由林高玄、林秀雲使用,林高玄與原告同住,且繳付系爭借款利息等情,主張林高玄對原告之土地設定擔保一事知悉且參與,系爭貸款焉有未得原告同意之理等語,然縱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高玄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一事知悉及參與,尚難逕以原告與林高玄同居,因林高玄使用系爭借款所得款項,並支付利息各情,即可推論得出原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債務人一事,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至被告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然參之被告自承原告未具其農會之會員資格,兩造並無任何借貸款項之往來,系爭借款之撥款、提領、利息支付,均無原告與其往來之紀錄等情,是尚難認原告有同陳新於該判決理由理由欄第三項第一點認定之情況,何況觀之該判決內容乃認定陳新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一事為真實,其內別無認定原告究否有無擔任陳新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節,是上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未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林秀雲之證詞為證,被告雖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主張原告有將全部責任推給林秀雲以損害被告債權之情事,然該判決乃以林秀雲係林高玄之配偶,林高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林秀雲不無迴護林高玄之可能,況林秀雲另涉有偽造文書他案,刻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核對林秀雲自承偽簽有關系爭借款等文件之「乙○○○、林來得、林豐村」簽名,與當庭書立「乙○○○、林來得、林豐村」之文字明顯不符,再稽之系爭二筆借款均有從陳新帳戶提領轉入林高玄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紀錄各情,認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與本件原告自始均否認有於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章(按此與林高玄於上開事件中自承有於相關文件簽章,僅辯稱係遭林秀雲詐欺所致之情不同),且兩造均不否認因原告未具其農會之會員資格,故兩造並無任何借貸款項之往來,而系爭借款之撥款、提領、利息支付,均無原告與被告往來之紀錄等情節不同,被告自難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比附援引,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並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借款一事為真,縱認證人林秀雲所為之證詞為虛妄,然此亦不足以得以推論原告有於上開文件簽章,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一事為真。
(六)再證人李宗錦雖於庭上陳稱其於辦理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之抵押權時,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是否與影本相符之情,然觀之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五月十五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附繳之證件乃為身分證影本三份,復參之其內所附繳之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陳新身分證旁均註記「本影本與原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文義,並於該文義記載下緊接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玄、陳新之印文,苟證人李宗錦陳稱上情為真,上開身分證文件焉會記載上開文義之理?顯見本件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身分證文件乃係影本,別無證人李宗錦所稱訴外人林秀雲有提供上開之人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之情,是證人李宗錦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至證人李宗錦雖一再於庭上陳稱因本件設定抵押之文件中,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才能設定抵押權一事,然有關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製發予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其係有權利之人之證明文件,然並非執有所有權狀者即足以表示該執有者即為有權處分之人,蓋其執有之原因或出於其係有權利之人,或出於受人委任(或代理),或係無權處分,甚或係不法原因取得(如:竊盜、詐欺等)等情形,均不無可能,是尚難僅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中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事,遽認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為真。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李宗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僅與訴外人林秀雲接洽,已如上述,訴外人林秀雲因係原告之子林高玄之配偶,而與原告同居,則林秀雲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一─二
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態樣,即非僅止於原告同意一情,故證人李宗錦上開之證言,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情。
(七)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及抵押債權(務)關係一事,揆之首揭說明可知,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未擔任陳新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設定擔保一事,應屬可信,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進而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並無擔任陳新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提供系爭一─二四、二0八─五六號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一事,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七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字第0二三一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設定之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另筆同為共同擔保之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上開地段二0八─五五、二0八─七三一地號土地,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螺資字第0二三一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有關「債務人:乙○○○」之登記部分;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0八─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字第0三一二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設定之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另筆同為共同擔保之訴外人林高玄所有坐落上開地段一─九一、二0八─五五二、二0八─五五三地號土地,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螺資地字第00四五五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有關「債務人:乙○○○」之登記部分,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