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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蘇國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繳交利息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國華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到期,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通用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通用作業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