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寅○○癸○○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
子○庚○○己○○辛○○被 告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乙○○、寅○○、甲○○、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以其夫鍾桂助擔任會首,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陸續分別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並利用其身任會首之便,假用李秀琴、阿菊(辰○○○)、阿梅(蘇雪梅)及鍾幸娟等人名義,冒充人頭會員參加前揭互助會,嗣被告於不詳時間起,連續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致原告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會款達數千萬元,並於收取會款後,將之花用怠盡,足生損害於原告等在內之全體會員。案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 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被告卯○○犯罪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揭詐欺之不法行為,分別詐取原告交付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至為明灼。原告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茲將個人詳細受諞金額及計算方式陳述如下:
1、原告乙○○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一會,另以嘉泰名義參加一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六萬元,共一百七十四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二萬元,總計一百七十六萬元。
2、原告寅○○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六萬元,共一百七十四萬元。
此外參加附表四所示每會貳萬元、會員人數五十三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共交付會款十二個月,每月交付四萬元,共四十八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二萬元。
3、原告甲○○參加附表二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六十四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四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三個月,每月交付四萬元,共一百三十二萬元。
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八十七萬元,總計二百一十九萬元。
4、原告癸○○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總計八十七萬元。
(三)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詐騙原告李佩菁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寅○○二百二十二萬元、原告甲○○二百一十九萬元、原告癸○○八十七萬元之事實,經其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行提出確認無誤,此有其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確認書及其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確認書五紙、借據三紙、支票乙紙、互助會名單四紙、債權人名冊乙紙(均影本)為證。
貳、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原告乙○○、寅○○、甲○○、癸○○上開之陳述(一)。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詐取原告丙○○交付金錢,侵害原告丙○○之財產權益,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至為明灼。原告丙○○因被告之行為受詐騙五百二十五萬元,茲將個人詳細受諞金額及計算方式陳述如下:
1、參加附表一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七十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五個月,每月交付二萬元,共七十萬元。
2、參加附表二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六十四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三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三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九十九萬元。
3、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八十七萬元。
4、另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向原告以借貸名義詐騙二百七十萬元。
(三)被告所詐騙原告丙○○之上揭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經其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行提出確認無誤,此有其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確認書及其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稽,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人名冊、債權確認書各乙份、互助會名單四紙(均影本)為證。
叁、原告子○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原告乙○○、寅○○、甲○○、癸○○上開之陳述(一)。
(二)本件被告以上揭詐欺之不法行為,分別詐取原告子○交付金錢,侵害原告子○之財產權益,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至為明灼。原告子○因被告之行為受詐騙六百二十二萬元,茲將個人詳細受諞金額及計算方式陳述如下:
1、參加附表一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七十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另以親人廖文賢、廖文宏名義各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原告標得,惟被告積欠十四萬元會錢未付,另一會活會被告積欠六十四萬元會錢,此外被告另召集一會二萬元之合會,伊參加二會,並繳納會錢四萬元,然此部分合會,被告未製作名單即發生上開詐欺犯行,故總計積欠八十二萬元。涛
2、參加附表二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六十四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三會,另以親人廖文賢、廖文宏、廖家陽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三個月,每月交付六萬元,共一百九十八萬元。
3、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另以親人廖文賢、廖文宏各參加一會,其中已標得一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九萬元,共二百六十一萬元,扣除伊應償還死會之會錢三十九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二萬元。
4、參加附表四所示每會二萬元、會員人數五十三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另以親人廖文賢、廖文宏、廖蔡為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交付會款十二個月,每月交付十萬元,總計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
(三)被告所詐騙原告子○之上揭金額合計六百二十二萬元,經其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行提出確認無誤,此有其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確認書及其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確認書二份、債權人名冊、活會調查表、計算書一份、互助會名單四份(除計算書外,餘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文宏。
肆、原告庚○○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訴外人謝銘晉、曾淑月、李秀琴、李秀敏四人名義,參加原告庚○○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每期會款三萬元),卻未繳納十三期會款,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另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然被告尚未清償會款二十四萬元予伊,又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原告庚○○住所,另簽發兩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清償上揭之欠款,然發票期日屆至,竟遭退票,總計被告詐欺取得一百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債權確認書、債權人名冊影本各乙份為證。
伍、原告己○○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原告乙○○、寅○○、甲○○、癸○○上開之陳述(一)。
(二)本件被告以上揭詐欺之不法行為,分別詐取原告己○○交付金錢,侵害原告己○○之財產權益,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至為明灼。原告己○○因被告之行為受詐騙三百二十二萬元,茲將個人詳細受諞金額及計算方式陳述如下:
1、參加附表一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七十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六十八個月,每月交付一萬元,共六十八萬元。
2、參加附表二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六十四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三會,共交付會款二十八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八十四萬元。
3、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八十七萬元。
4、參加附表四所示每會二萬元、會員人數五十三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共交付會款十二個月,每月交付四萬元,共四十八萬元。
5、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己○○詐欺取得十七萬元,且另積欠十六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
(三)被告所詐騙原告之上揭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經其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行提出確認無誤,此有其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確認書及其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稽,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確認書、債權人名冊各乙份、互助會名單四份(均影本)為證。
陸、原告辛○○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原告乙○○、寅○○、甲○○、癸○○上開之陳述(一)。
(二)本件被告以上揭詐欺之不法行為,詐取原告辛○○交付金錢,侵害原告辛○○之財產權益,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至為明灼。原告辛○○因被告之行為受詐騙二百八十萬元,茲將個人詳細受諞金額及計算方式陳述如下:
1、參加附表一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七十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二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五個月,每月交付二萬元,共七十萬元。
2、參加附表二所示每會一萬元、會員人數六十四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三會,共交付會款三十三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九十九萬元。
3、參加附表三所示每會三萬元、會員人數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共交付會款二十九個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共八十七萬元。
4、參加附表四所示每會二萬元、會員人數五十三人之互助會,個人名義參加一會,共交付會款十二個月,每月交付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
(三)被告所詐騙原告辛○○之上揭金額合計二百八十萬元,經其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行提出確認無誤,此有其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確認書及其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人名冊、債權確認書各乙份、互助會名單四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所稱之金額,卷附之債權確認書為伊所簽,然因伊現羈押於監獄而無法清償,對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以合會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彼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有合會契約關係,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倒會之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甲○○、寅○○、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有關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冒用其夫鍾桂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會首,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招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四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會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至四),並利用其身任會首之便,假用李秀琴、阿菊(辰○○○)、阿梅(蘇雪梅)及鍾幸娟等人名義,冒充人頭會員參加前揭互助會(所參加之互助會詳見附表一至四),嗣被告因經濟狀況惡化,且為支付向地下錢莊借款所需之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致上開會員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會款達數千萬元,並於收取會款後,將之花用怠盡,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由被告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因無力再支付鉅額之會款,遂片面宣布停標,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主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被告亦因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由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子○主張伊除以己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揭合會外,另以訴外人廖文賢、廖文宏、廖蔡為之名義參加之情,業據證人廖文宏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己○○主張被告另向伊借貸共計三十三萬元,原告丙○○主張被告另向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一事,業據其各提出債權確認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庚○○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訴外人謝銘晉、曾淑月、李秀琴、李秀敏四人名義,參加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每期會款三萬元),然未依約繳納十三期會款,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且伊另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然被告尚未清償會款二十四萬元予伊一事,亦據其提出債權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俟伊有錢再清償云云,惟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清償之責。
四、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會首即被告倒會,依上開判例見解,自應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每月會錢之金額計算給付原告(原告庚○○除外)會款(會款金額詳如原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之陳述),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訴外人謝銘晉、曾淑月、李秀琴、李秀敏四人名義,參加原告庚○○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每期會款三萬元),然未依約繳納十三期會款,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且原告庚○○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亦尚未清償會款二十四萬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再被告分別向己○○、丙○○借貸三十三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亦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己○○、丙○○另就被告上開借貸金額部分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有關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己○○、丙○○另就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借貸之三十三萬元、二百七十萬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F0~T40附表┌───┬──────┬─────────────┬───────────┐│編 號│ 原 告 │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 │ 原告提供得為假 ││ │ │ (單位:新台幣) │ 執行擔保之金額 │├───┼──────┼─────────────┼───────────┤│ 一 │ 甲○○ │ 貳佰壹拾玖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二 │ 寅○○ │ 貳佰貳拾貳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三 │ 癸○○ │ 捌拾柒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四 │ 乙○○ │ 壹佰柒拾陸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五 │ 丙○○ │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會款部│會款部分得假執行 ││ │ │分為貳佰伍拾伍萬元,借款部│借款部分於原告丙○○以││ │ │分為貳佰柒拾萬元) │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 │得假執行 │├───┼──────┼─────────────┼───────────┤│ 六 │ 子○ │ 陸佰貳拾貳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七 │ 庚○○ │ 壹佰捌拾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 八 │ 己○○ │叁佰貳拾萬元(其中會款部分│會款部分得假執行 ││ │ │為貳佰捌拾柒萬元,借款部分│借款部分於原告己○○以││ │ │叁拾叁萬元) │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 │├───┼──────┼─────────────┼───────────┤│ 九 │ 辛○○ │ 貳佰捌拾萬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 │ │ │└───┴──────┴─────────────┴───────────┘附表一:
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
會員人數:含會首計七十會。
每會金額: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開標時間:每月十五日中午一時整。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冒標情形:⑴已開標六十九次,活會應只剩下一會,但尚有九會活會,故有八會活會
遭冒標【尚有丙○○(會單記載李太白)一會、許美花(會單記載林振村)一會、辛○○一會、丑○○一會、林淑香(會單記載李程月)一會、子○一會、己○○一會、辰○○○二會(其中一會為蘇雪梅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共九會活會,其中有八會活會遭冒標】(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整理之會員出面指述情形一覽表)。
⑵被告自白冒用鍾桂助名義召集互助會,並冒標活會中丙○○一會、李程
月一會、己○○一會、子○一會、林振村一會、阿菊(蘇雪梅)一會(以上見被告刑事自首狀)、辛○○一會(見上開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不詳。
附表二:
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
會員人數:含會首計六十四會。
每會金額: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制。
開標時間:每月一日中午一時整。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冒標情形:⑴已開標三十三次,活會應只剩下三十一會,但尚有四十三會活會,故有
十二會活會遭冒標【尚有壬○○二會、丙○○三會、廖國允五會、李淑芳(會單記載李明潭、阿恩)三會、辛○○三會、丑○○二會、甲○○四會、林淑香三會、子○六會(會單記載子○、廖文宏、廖文賢、廖家陽)、田明村二會、己○○三會、廖水上二會、李彩英三會、廖清揚二會,共四十三會活會,其中有十二會活會遭冒標】(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整理之會員出面指述情形一覽表)。
⑵被告自白冒用鍾桂助名義召集互助會,並冒用「李秀琴」名義為人頭,
參加互助會冒標詐騙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三千元標得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二千八百元標得,以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他字第四四四號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自白),另冒標活會中壬○○一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三千五百元標得,見上開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甲○○一會(被告自首時所提會單之甲○○部分,螢光筆所劃僅一會,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自白僅冒標甲○○一會)、己○○一會、辛○○二會、李明潭三會、阿恩一會、廖文賢一會、廖家陽一會、廖文宏一會(以上見被告刑事自首狀),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不詳(除前開被告已自白之冒標時間、金額外)。
附表三:
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會員人數:含會首計四十二會。
每會金額:每月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
開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整。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冒標情形:⑴已開標二十九次,活會應只剩下十三會,但尚有二十三會活會,故有十
會遭冒標【尚有壬○○二會、丙○○一會、廖美華一會、王海峰一會、黃世平一會、寅○○(會單上記載阿松)二會、李淑芳一會、辛○○一會、廖貴美(會單記載李良芳)二會、甲○○一會、子○三會、己○○一會、戊○○二會、蘇雪梅一會、辰○○○一會、廖素蓮一會、丁○○一會,共二十三會活會,其中有十會活會遭冒標】(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整理之會員出面指述情形一覽表,其中該一覽表關於活會數目,有子○三會活會部分漏予計算)。
⑵被告自白冒標活會中阿松一會(標息四千八百元,何時冒標不記得,見
上開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己○○一會、壬○○一會、李良芳一會、曾清峰一會、黃世平一會、辛○○一會、子○一會、阿菊一會、阿梅一會、賴榮元一會、李淑芳一會(以上見被告刑事自首狀),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不詳(除前開被告已自白之冒標時間、金額外)。
附表四:
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會員人數:含會首計五十三會。
每會金額: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
開標時間:每月十日中午一時整。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冒標情形:被告自白冒用鍾桂助名義召募互助會,並冒用「阿菊(指辰○○○)」、
「阿梅(指蘇雪梅)」(以上見被告刑事自首狀)、「鍾幸娟」(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證人鍾幸娟證稱:「一開始我母親並無告訴我以我名義跟該會,而因我母親有向我借錢,後來起會後我母親才告訴我,有以我名義替我跟該會...」)、「李秀琴」(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自白)之名義為人頭,參加此互助會,並冒標詐騙會款。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