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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先後應邀為第三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由李廷超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李廷超借得該款項後,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旋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四七、一五四四八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嗣被告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未償,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將使原告求償困難,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四紙。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子李廷超因經營輪胎行生意,年輕草率與過度自信,致未能作好信用調查,造成輪胎行呆帳無法收回,以致影響其商譽及應繳交之借款本息。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供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農地,由李廷超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復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四號房屋,提供由李廷超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被告甲○○傾全力支持李廷超經營事業,乃以名下之不動產,提供由李廷超為借款之擔保及設定抵押權,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自認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行為。詎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表示被告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僅四百多萬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並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無償贈與被告乙○○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害及原告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被告乙○○娘家大哥廖振福〔已歿〕所有,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名下,實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乙○○娘家贈與之嫁妝,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被告甲○○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與被告乙○○。

(三)主債務人李廷超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雖積欠原告借款六百餘萬元,惟原告自可實行抵押權求償,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竟以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其債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損害或不足清償之事。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乙○○之嫁妝,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李廷超經營輪胎行之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十三紙。

(二)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聲請訊問證人廖歐吉。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廖歐吉並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先後應邀為第三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由李廷超向原告借得七百萬元,惟李廷超借得該款項後,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已影響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未償,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將使原告求償困難,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兒子李廷超因經營輪胎行生意,呆帳無法收回,致影響其商譽及應繳交之借款本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之農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四號房屋,先後由李廷超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被告甲○○傾全力支持李廷超經營事業,除以其不動產提供由李廷超為借款之擔保及設定抵押權,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自認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被告乙○○大哥廖振福所有,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實際上該不動產係被告乙○○娘家贈與之嫁妝,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被告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與被告乙○○所有。李廷超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雖積欠上述借款,惟原告可實行抵押權求償,其迨於行使權利,竟以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即因時間之經過,而致使該權利之消滅。因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依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於未逾一年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李廷超借得該款項後,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旋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四七、一五四四八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其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二紙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李廷超積欠上述款項,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乙○○等事實,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其債權受償等情,自堪信為實在。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李廷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已如上述,此時原告本得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之財產求償,惟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與被告乙○○,顯然已有妨礙原告強制執行或有致履行困難之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乙○○娘家大哥廖振福所有,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實際上該不動產為被告乙○○娘家贈與之嫁妝,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與被告乙○○名義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由廖振福移轉登記與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從上揭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以觀,係由被告甲○○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該不動產,並不能證明廖振福有贈與之事。再者,被告二人於五十三年三月結婚,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與甲○○,時隔近十年之久,亦與嫁妝隨同女子出嫁習俗不合,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屬被告乙○○之嫁妝,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廖歐吉即被告乙○○之母親固證稱:...乙○○結婚時,當時沒有很多聘金...我沒什麼錢給她(指乙○○),我問她大哥是否一塊地(指附表所示不動產)給她好嗎,她大哥同意後就給一塊地,現在土地我女兒(指乙○○)在耕作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苟為廖振福贈與乙○○者,當時移轉登記何以「買賣」為原因,且移轉登記與甲○○。是證人廖歐吉所證,顯然與上述登記資料不合。再者,被告二人於五十三年三月結婚,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卻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與甲○○,亦與嫁妝隨同女兒出嫁之習俗有間,參以證人廖歐吉為被告乙○○之母親,其為女兒財產上之利益,或有迴護及偏頗,自難僅憑上開證詞,即予遽信。因此,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乙○○之嫁妝,其移轉僅為回復登記,並無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委無足取。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述誃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F0~T40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雲林縣○○鎮○○段○○○○○號│一九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全 部│乙○○ ││ │ │ │ │├─┬─────────────┴──────────┴────┴────┤│附│登 記 日 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註│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