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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六、九四二之七、九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為一筆土地後,協同原告依附表所示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即將編號A面積○‧○○八九五○公頃、編號E面積○‧○一五六公頃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一二五五○公頃、編號C面積○‧○○四六公頃、編號D面積○‧○○七四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六、九四二之七、九四二之八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於九四二之六、九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並蓋有三層樓建物。

2、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兩造約定分割前揭四筆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嗣並共同委託代書林月霞辦理分割手續。代書林月霞先替兩造申請分割測量,兩造均有用印具名申請,原告於測量當日因另有要事遂委託代書林月霞到場,然因現場界址問題需由原告本人在場,地政機關表示另定期日測量。

未料,地政機關嗣後竟駁回測量之申請。原告為此再具名申請分割測量,惟被告不願意配合致分割測量無法進行。

3、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分割契約存在,被告即有依分割契約履行之義務,爰依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六、九四二之七、九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界線分明,只需分割九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即可,無須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六、九四二之七、九四二之八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並於九十年間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該項登記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亦自承:我們原本就講好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只是地政事務所不能配合辦理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参照),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兩造自均應受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被告陳稱原告應予補償云云,為無理由。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被告抗辯本件僅需將九四二之八土地予以分割即可等語,不僅與兩造分割協議不符,且無法消滅其餘三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因地政機關因故未實施土地測量,致兩造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並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