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其為求脫產
避債,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胞兄即被告丙○○,並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致妨礙原告追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五○五七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 附表 │├──────────────────┬──────┤│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雲林縣○○鄉○○段○○○○號 │ 全部 │├──────────────────┼──────┤│ 雲林縣○○鄉○○段○○○○號 │ 全部 │├──────────────────┼──────┤│ 雲林縣○○鄉○○段七六五之一地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