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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庚○○

丁○○乙○○丙○○右二人共同 許麗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受訴外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邀約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千八百萬元及簽立擔保透支契約三百萬元,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四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訂保證書內容以觀,被告並非基於訴外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身分為保證行為,而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故縱令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嗣後改選董監事,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際,該公司之董監事中尚有蔡金龍、廖凱修、蔡卓龍、蔡劉春秀、謝麗容、顏瑞瑱、林俊材、陳德鍵、蔡崎、劉明仁等人,八十六年度再新增之莊三共亦均具備董監事身份。然上述等人均未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此即足證明被告等人並非基於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身分為保證行為,而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供擔保品惟受房地產低迷不振使該公司之不動產亦價值貶落,故原告與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任董監事乙○○等人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債務另行訂立保證書,其目的在擴張擔保範圍。故追加保證人與「新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應旨在更替舊董監事之保證 責任」,全然無關。

(五)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限,又係針對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限額之擔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收到被告丙○○及乙○○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其餘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且被告庚○○、丁○○及丙○○目前仍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在接獲終止保證契約通知後亦未再貸款予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告已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將該公司之銀行貸款一律延展二年,僅繳利息,暫緩攤還本金,因該公司中有部份連帶保證人不願再續保而未履約,故前之協調會失效無法達成,原告並未同意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且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繳款,係經原告再三催促才每月攤還部份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台西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借款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業經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將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一律延展二年,僅繳利息,暫緩攤還本金。準此,系爭借款之清償其應延展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屆滿。又被告對原告允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並未表示同意,此乃原告自行拋棄期限利益,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二)董事連保制度係債權人貸款於公司時,為確保債權之得受清償,而要求公司董監事出任連帶保證人,依當事人訂約之原意,應認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董監之身分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解任者,即無再就公司之主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願。查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每三年改選董監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丙○○、乙○○分別與原告簽署保證書時,即係就任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時。又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王德蘭、呂兆宗、黃冠仁、周文義、庚○○、吳建雄、黃士庭、黃陳瑟、彭乾賜、黃秀森、黃士芳、丁○○、高進居等人,均係因取得董監身分而任該年度之連帶保證人。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增加之連帶保證人乙○○、連惠玲、高乾恩、黃冠仁、亦係該年度新當選之董監事。故就各保證人身分而言,顯與其具備董監事身分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縱保證書上未載明保證人係具董監身分者,惟徵諸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與同年度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二相對照,足稽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具備董監事身分,職是,被告簽署保證書之真意確係基於「董監連保」。本件被告既已卸任而不續任董事,且已由新任董監事另與原告簽署保證書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

(三)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另提供土地十一筆與四部車輛供為擔保,縱認原告有權求償,亦應先行拍賣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於不足之額,再對連帶保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捨此不為,則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使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保證人抗辯權之規定,依該條性質,雖屬任意法規,而得依當事人之合意,排除其適用,惟此應僅限於當事人係經磋商決定後,保證人願為拋棄之情形,始符誠信原則並兼顧保證人之正當利益。不容債權人以自行事先印就之定型化約款,毫無限制地規定保證人拋棄該項抗辯權,必須與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無礙者始能承認其效力。準此,若債權人規定保證人拋棄該抗辯權,其目的係在於使主債務人能充分利用所提供之擔保物以滿足債權之清償者,其拋棄即為有效。蓋於此情形,保證人將隨債權清償之限度,而免除保證責任,與補充性之原則,殊無違背。查本件原告所訂保證條款關於「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乙節之定型化約款,顯不具上述之目的關聯性,亦未兼顧誠信原則及保證人之正當利益,無非僅片面考慮原告求償上之方便,乃不具實質理由之拋棄,不符補充性之原則,應為無效。

(五)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提供土地十一筆與車輛四部為擔保,市價總額已逾授信總額二億元,已為足額之擔保,則原告復要求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未先向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求償,顯已違法。

三、證據:提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紓困債權金融機關協商會議紀錄、

土地登記謄本、保證書、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單、台北郵局第三四○、三四一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七五號支付命令為證。

丙、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請求清償。惟此段時間被告並無為任何保證行為。

(二)八十三年間被告雖曾基於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但被告既已卸除董事長身分,則嗣後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借款,被告既未為連帶保證,且八十三年間所為保證責任,並因原告另行換約而不存在,則原告爰依先前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嗣後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所不合。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申請狀、保證書為證。

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其現仍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受訴外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千八百萬元及簽立擔保透支契約三百萬元,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四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庚○○辯以: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未為保證行為;八十三年間其雖曾基於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但既已卸除董事長身分,則嗣後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借款,既未再為連帶保證,自不需負責等語。被告丙○○、乙○○則以;系爭借款業經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延展二年,是系爭借款之清償其應延展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屆滿。又其對此延期清償並未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保證書之真意係基於「董監連保」,其既已卸任而不續任董事,且已由新任董監事另與原告簽署保證書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原告未先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拍賣求償,逕對被告為求償,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提供土地十一筆與車輛四部為擔保,市價總額已逾授信總額二億元,已為足額之擔保,則原告復要求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未先向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求償,均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丁○○、丙○○、乙○○分別於八十三年與八十六年間簽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就訴外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其借款五千八百萬元及簽立擔保透支契約三百萬元,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四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

四、就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可否為原告據以請求其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等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約定即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二)本院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合法性。首先,就契約自由原則而言,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並未逾越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其與物權不同,物權之成立及內容需依法律規定,保證契約乃債權債務關係,其受限制之範圍應較小。而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主債務人及自己之財力而判斷應否為保證。又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究屬主債務人與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仍可得具體確定。其次,就社會實情觀察,保證人多與企業經營者有莫大之關係,或為負責人、具控制權之股東、董事、經理人,或為上開人士之親屬。是幾可斷定,保證人不外乎是公司經營經濟上之獲利者,或者是與經營者情感上有莫大關連者。其等對於主債務人債信等相關資訊,當較債權人為清楚,且就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否本有選擇之自由,非全屬情非得已之情形。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亦認「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三)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被告庚○○迄今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此為其所自承(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告乙○○、吳桂林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台北郵局第三四○、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就終止前已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自不生影響。

五、就本件是否為董監連保之爭點部分:

(一)查原告公司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九條規定,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應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尚應徵取全體董監事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堪認原告於徵取連帶保證人時,係以具代位清償債務能力者為考量標準,非以其是否為公司董監事為決定之標準。況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亦無被告等係以董事或股東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簽名欄亦顯示其個人姓名,益證被告等係以個人身分保證之意義無疑。被告等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董監連保性質,自不足採。

(二)保證人如係基於董監事之地位而就公司債務而為保證,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亦僅對卸職後新增之債務無須負責,就擔任董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不因其職務之辭卸而當然免除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庚○○、丁○○自八十三年即起擔任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迄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任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此有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職是,其等依法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因系爭保證是否為「董監連保」而有異。被告辯稱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不足憑採。

六、就原告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之爭點部分:

(一)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債權銀行進行紓困協商,其中雖達成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銀行短、中、長期貸款一律延展二年,期間僅繳納利息,暫緩攤還本金之協商結論。惟該結論仍需經各債權銀行呈報總行核准後始生效力,此觀之被告所提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紓困債權金融機關協商會議紀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九項規定至明。而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延展二年之結論業經原告公司總行核准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能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徒以原告收取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之利息,遽謂其同意延期清償云云,亦無足採。

七、就原告權利之行使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無非以原告應先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土地、車輛等擔保物為拍賣,於不足部分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其依據。然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之外另有保證人者,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但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又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庚○○、丁○○、丙○○所書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乙○○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又明文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有約定書四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就抵押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間,擇一請求,無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系爭借款之用途分別為購買大客車與營業週轉金之用,有原告所提借款申請書七紙在卷可稽,顯非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自無前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又同條第三項應先就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於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不適用之,是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八、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附表 │├─────┬──────────┬───────┬─────────┤│本 金 │ 利 息 │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式 ││(新台幣) │ │ │ │├─────┼──────────┼───────┼─────────┤│伍佰肆拾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算。 │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參佰萬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計付違約金。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 ││ │。 │ │ │├─────┼──────────┼───────┤ ││壹仟萬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 ││ │。 │ │ │├─────┼──────────┼───────┤ ││壹仟貳佰萬│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 ││ │。 │ │ │├─────┼──────────┼───────┤ ││貳佰萬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 ││ │。 │ │ │├─────┼──────────┼───────┤ ││肆佰萬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 ││ │。 │ │ │├─────┼──────────┼───────┤ ││柒佰萬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 │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 │ ││ │算。 │ │ │├─────┼──────────┼───────┤ ││貳佰玖拾玖│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萬參仟肆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日 │ ││參拾伍元 │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 │ ││ │計算。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