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事件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當事人就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相對人之前身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裕公司)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聲請人之子陳明達名義,與國裕公司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相對人公司以陳明達帳戶委託賣出十五筆股票,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手續費後,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相對人依規定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前開受託賣出股票所得價款交付聲請人,詎料相對人竟故意遲延,未依規定交付價款,致使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陳明達於該公司違約交割為由,就該筆未交付股票價款實施假扣押,進而導致聲請人至今無法取得賣出股票所得價款之損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履行交付委託賣出股票價款義務所生爭執,依據雙方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執,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書記官製作仲裁判斷書正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七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判斷書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七號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而本件聲請,僅為使聲請人所取得之仲裁判斷具備執行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