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包括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主約,及新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暨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住院醫療終身險『下稱系爭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原告即依約繳納保險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漏未書面聲明曾因腦震盪住院六天一事為由,解除兩造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原告雖曾因頭部外傷住院,然業經醫院診斷並無併發症或後遺症,何況原告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上開漏未說明事項並無關聯,被告據此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實甚無理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之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保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前,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因車禍腦震盪住院共計六日,更於投保當日因未明示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至醫院就診,詎原告竟未於告知事項欄據實填載上開情節,原告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據被告之壽險審查標準表第零章第十一項a、第三十項60規範可知,原告未據實說明上開情節,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知悉上開情事,旋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
㈡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
㈢原告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華濟醫院看診。
㈣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係原告所填載。
㈤原告於投保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後,陸續發
生如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事故,被告並陸續賠償如該附表每次小計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二百十九元。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住院記錄及主訴內容為何,該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被告上開詢問事項。
㈦被告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原告如確未履行該告知義務,被告可否據以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根據上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須以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事,且該情事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前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被告
公司要保書書面應告知事項第一項所明定之項目,應認屬重大事項。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即已知悉其因腦震盪接受醫師治療,其既已知悉該情,竟於嗣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投保時,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顯屬原告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是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為真實。
㈢被告復主張原告因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致減少或變更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
,並提出審查標準表為證,觀之審查標準表第零章第十一項a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挫傷)頭部外傷(包含顏面外傷)Head injury單純打撲傷、切傷、擦傷、無昏迷,且確信無後遺症者,雖為現症,可不予計分,但傷害特約暫為謝絕。合併有內臟損傷或臟器摘出者,附加該項之評分。現症--p.r.n(按為由審查醫師根據被保險人身體現況,給予適當之評分,擴大契約承保的可能性)。既往症 A.⑴無骨折、合併症、後遺症者 (a)意識障礙24小時以內者 痊癒後~3個月--p.r.n ~1年--S1(按為削減給付標準) 1年~--0(按為不予評分) (b)意識障礙24小時以上者 痊癒後~1年--S5(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十五、第二年給付百分之三
十、第三年給付百分之四十五、第四年給付百分之六十、第五年給付百分之八十) ~2年--S3(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給付百分之五十、第三年給付百分之七十五) ~3年--S1(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五十)3年~--0 ⑵有線狀骨折者,依照⑴項(a)評分。⑶有骨陷凹、硬膜出血、硬膜血腫(含開顱術在內)但無後遺症者 痊癒後~1年--S5 ~2年--S3 ~3年S1 ~5年--0 5年~--0 B.有後遺症者 下列⑴⑵⑶症狀消失五年以上者,得由審查醫師斟酌評分;第⑹項症狀消失後,即依A項評分。⑴盲、啞 症狀固定後,依A項評分。註:附除外責任同意書。⑵癲癇--D(按為謝絕承保)。⑶精神機能低下--D。⑷其他後遺症--p.rn~D。註:若該麻痺程度另有規定(如顏面神經麻痺)時,須依照該規定評點,無特別規定時,依A項評分。體檢應注意事項 ⒈原因,受傷部位,有無意識障礙,意識障礙時間、骨折,治療方法,有無後遺症,反射機能、步行、姿勢有無影響。⒉頭部外傷分類 第Ⅰ型(單純型) 第Ⅱ型(腦震盪型)指意識障礙6小時以內者 第Ⅲ型(腦挫傷型)指意識障礙12小時以上者 第Ⅳ型(顱內出血)」等文,可知被告公司於承保患有腦震盪之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須先經被告指定之醫師體檢,由體檢醫師依據被保險人之現況按上開審查標準為評分,被告公司再依此評分或為承保,或為削低保險金給付標準,甚至拒絕承保之決定。本件原告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上開事項,致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簽訂時,確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係腦震盪患者之上開危險評估,造成被告之額外負擔,已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二個月內因腦震盪接受醫師治療之情,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亦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罹之腦震盪無後遺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乃該院醫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原告之現況所為之診斷,尚不足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時並無腦震盪後遺症之有利認定,是原告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主張當時其所罹之腦震盪,於出院時並無後遺症之情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其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未說明之事項無涉,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可知,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係以承保原告之終身壽險為主,而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原告死亡前,據以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所漏未估計之危險,係指原告於上開投保期日之最近二個月內曾因受傷致罹腦震盪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以原告事後發生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第㈤項之保險事故為由,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契約前,所罹患之腦震盪與事後所發生之上開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相關。又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附加於該壽險主保險契約之新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即隨之終止,亦無庸審究原告所罹之腦震盪與事後所發生之上開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有關系爭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部分,姑不論原告上開未據實告知事項與上開保險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按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所明定,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竟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認為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解除契約前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節,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知悉原告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後,旋即於同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原告再起訴請求為有效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