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原審確定裁定認以:對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原判決於己不利並屬不當為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是否於上訴人不利、不當,亦即是否有上訴利益,應於其提起上訴時,為形式上之判斷,倘依原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對於某造當事人不利益者,該當事人在程序上即得合法上訴,倘原判決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者,即屬欠缺上訴合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判決(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既已採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即第一審)之主張「以北面重測前同段二九○之一、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界線,及二九○之十九、二九○之二一與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界線,向南延伸為東、西界線,並套繪舊地籍圖之各筆系爭土地所確定之經界線,而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其判決理由及結果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無不當,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確認者乃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之二筆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無論是項判決結果如何,均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猶仍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連線」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提起上訴(即本案第二審確定裁定),顯然欠缺上訴合法要件,並以此為由而為駁回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主張:再審被告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八、二九○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與其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二九○之十三、二九○之九地號二筆土地相鄰。上開四筆土地,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兩造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雖經雲林縣西螺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並做成調處結果,但與現有界址差距仍多,且造成土地往西移動。而上開四筆土地,原屬同段二九○之二地號一筆土地,嗣先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經法院以判決分割為同段二九○之九、之八、之七、之二號四筆土地,原同段二九○之九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第二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另原同段二九○之八,再分割出同段第二九○之十五地號土地。而原同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於法院裁判分割前,與北面同段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之十八、二九○之十九、二九○之二十、二九○之二一地號等筆土地,及中間之道路,本合屬一方正之土地,嗣後才因道路通過而分成南、北兩塊土地,因此兩造上開四筆土地及原同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四方形土地,其東西界線,自應與北面之土地一致。重測後地籍線,往中偏移,造成其所有房屋東側亦隨之越界,而中側卻占用原有供通行之巷道,此與法院先前之確定判決不符,原審疏未審酌民事分割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存在。再者,重測後道路南面地籍線卻往西偏移等情,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四七一四號函表示:上開土地重測前東、西二側經界線為一直線,嗣八十五年度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道路北面二九○之一號東側與毗鄰二九一之一地號間,二九○之二一地號西側與毗鄰二八九之一地號間,指界一致依其指界結果辦理重測;至道路南面二九○之二、二九○之十八地號東側與毗鄰二九一之二、二九一之五地號,及二九○之九地號西側與毗鄰二八九之二地號間界址,均指界「待協助指界」,指界一致並完成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因道路南、北面分別依實地現況及「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致重測後為非一直線等情,亦有函文在卷可參,益證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違誤處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對原審所為之上揭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謫,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重測後之地籍線,往中偏移,與法院先前之分割確定判決不符,原審疏未審酌民事分割判決,自有違誤處云云,究其上開指謫內容,乃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並非原審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指謫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即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地測二字第○四七一四號函。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上開證物,則此證據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提出(詳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第三欄法院之判斷,第㈣項理由),則已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二證物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凃春生~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