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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勞小字第六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1上訴人對於約定之薪資底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該

一萬八千元是為底薪並不包括其他津貼在內,而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其事實部分,雙方於該契約之內容認定上尚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有爭執,原審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證,此部分牽涉到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之事實認定,乃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情事。

2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之構

成要件一一為舉證,即被上訴人需證明1、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給付閞係。3、無法律上原因。而就上訴人受領薪資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以雙方所訂契約為認定基礎,而原審並未就雙方有爭執之疑義部分,依聲請而為調查證據,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及其所提出之部分證據而為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情事。

3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因被上訴人基於其公司內部所謂慣例為溢發薪資

,因此被上訴人溢發薪資是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構成非債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即無返不當得利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就溢發之薪資,不得請求返還。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月薪一萬八千元,於每月十五日發放全月份薪資,被告受領九十一年九月份全月薪資,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離職,溢領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三十日之薪資五千四百元,另加計應繳回勞保費三十二元,再扣除原告應退還之健保費二百五十元,合計應繳還原告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卻未獲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告雖任職於原告公司二個月,但未溢領薪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受催告,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於法不合。」云云。

四、原審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於每月十五日發放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員資料卡、交易查詢清單、九月份薪資清單、應繳回薪資計算單各一紙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溢領薪資,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設於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領薪資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再依原告所提之計算單,該月被告應領薪資一萬八千元,代扣勞保費二百三十八元、健保費二百五十元、福利金九十元、請假扣款六百元,合計應扣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該月實際發放薪資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此與被告上開帳戶交易項目相符。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已然離職,則此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其所受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九日之薪資,合計五千四百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溢領薪資之利益。惟原告自承尚有二百五十元之健保費應退還被告,此部分應先行扣除。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應繳還勞保費三十二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認為被告尚積欠此三十二元之勞保費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繳還三十二元之勞保費用部分,應予駁回。」並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被告在行員資料卡上填載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路○段○○○號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七日內給付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此存證信函並於同日由被告之親屬蔡秋雪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催告期限七日期滿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行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雖以兩造對於約定之薪資一萬八千元究竟是否為底薪而不包括其他津貼在內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部分未盡證明之責,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舉證,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情事。但查舉證應至何程度始為足够,於當事人間難免有所爭執,惟當事人就其爭執既已訴諸法院,自應以法院之認知為準,法院如認當事人所提證據,足以認定事實,自可依該證據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對上訴人是否溢領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經核亦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本於其自己之認知,認被上訴人舉證未足,原審亦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云云,並無足够之說服力,其所持理由,為不足採。

六、上訴意旨又稱:「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因被上訴人基於其公司內部所謂慣例為溢發薪資,因此被上訴人溢發薪資是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構成非債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即無返不當得利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就溢發之薪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此主張,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對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項,於判決中未加斟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