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辛○○ 住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設法定代理人 庚○○ 住訴訟代理人 癸○○ 住
辛○○ 住丁○○ 住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后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設法定代理人 壬○○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辛○○ 住丙○○ 住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下稱雲林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以下稱虎尾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陳述:
㈠、本件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然嘉義行政執行處竟違法由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承受,甚至准許虎尾稽徵所違法申請逕行執行原告之財產,既然是由虎尾稽徵所違法申請逕行執行,而非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合法申請,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效力。
㈡、本件行政執行案件開始是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移送予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詳執行案件卷宗第一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義務人中勝砂石行稅籍及銷項發票明細二張,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嘉義行政執行處改定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為執行機關,以之向沒有管轄權之台南市區,核發扣押命令予原告(詳執行卷宗十九頁至二十頁)。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嘉義行政執行處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予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詢問是否表示申請逕行執行原告(詳執行卷宗第四十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虎尾稽徵所發函予嘉義行政執行處,表示申請逕對原告強制之意旨(詳執行卷宗第四十五頁)。
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嘉義行政執行處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扣押命令為據,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支付轉給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命令予非其轄區之合作金庫新店銀行分行,逕行執行原告之財產(詳執行卷宗第五十七頁)。
經查:
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以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與債權人為前提要件,是以需要有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並在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且未依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支付時,始能適用逕行執行之規定。
2、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執行命令,通觀全文只有提到扣押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之銷貨貨款,並未有命令原告將金錢支付或交付之意旨,當然沒有發生支付轉給或收取命令之效力,是該執行命令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前提,當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3、承上,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執行命令、虎尾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逕行執行、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轉交中區國稅局收取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之票據,均是違法執行職務,屬於侵害原告之權益之不法行為。
㈣、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詢問陳淑蕊,陳淑蕊所主張之五、六百萬工程款(詳執行卷宗第二十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主張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計有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詳執行卷宗第三十八頁)云云。惟據陳淑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工程切結書(即附件一),所有工程款項已經結算完畢,並領取無誤,當然沒有工程款尚未領取。且依照原告與陳淑蕊之合約的特定條款(即執行卷宗第三十四頁)第二條,合約數量為二十萬方,陳淑蕊僅完成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九點八方,陳淑蕊沒有完成合約之數量,而契約已經終止,參照該條項最後一段之規定,若因陳淑蕊因素未完成合約數量,根本不能計算沈陷數量。
㈤、被告違法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而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一百一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之存款是由該分行開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之票據,給付予嘉義行政執行處再轉給予中區國稅局(詳執行案件卷宗第六十五頁)。是原告損害發生之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故自該日作為起算法定利息之期日。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嘉義行政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區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分局移文單、虎尾稽徵所移文單、工程結算切結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嘉義行政執行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有關原告起訴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庭時收受鈞院轉交原告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詳該書狀內容有關撤回後訴之聲明第一點並未列入本處,似已撤回請求本處連帶給付賠償,今又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內又列入本處為被告,原告究否將本處列為請求對象,本處是否仍為本案當事人,請庭上詳查。
㈡、按行政機關乃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係行為主體非權利義務主體,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效果皆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因而有關國稅或地方稅雖由各地財政機關依管轄區域核課各地之稅賦,其所生之債權皆歸屬於債權人國家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營業稅係歸類於國稅,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係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國家為核課營業稅,故本案移送時之移送機關列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唯既係代徵,實際債權人仍為國家,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由國稅局自行課徵營業稅(虎尾稽徵所管轄),債權人更加明確。本案債權人始終為國家,並無原告所言行政處分主觀效力之問題,更無行政處分效力與否之問題。又關於本案執行卷宗中部分公文發文者或受文者為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係因營業稅改制由國稅局自行徵收時,國稅局內部轉檔出現問題,所有營業稅案件暫時統籌由雲林縣分局處理,是以本處於九十二年年初時之對口單位為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後電腦轉檔問題解決後本案移送機關確定列為虎尾稽徵所。
㈢、本處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義務人中勝砂石行(負責人陳淑蕊)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係移送機關即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已改為國稅局徵收,該案現由虎尾稽徵所管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移送本處執行,本處為調查義務人是否有其他金錢債權存在,於十二月二十四日發文請債權人查報義務人銷項發票資料,就債權人所查報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顯示義務人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筆三百多萬元債權,本處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該筆金錢權債核發執行命令並於二月七日送達於第三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回執附卷)。因第三人始終未聲明異議,本處本無須確認該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申請後逕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唯為審慎處理仍命義務人於三月十二日至本處備詢,義務人表示『其確有該筆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公司之金錢債權約七八百萬,尚未領取,中勝砂石行也因德寶公司未如期給付致宣告停業』其並同時檢附工程承攬契約。
㈣、本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文至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詢問其是否申請逕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表示逕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檢附第三人財產資料,本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對第三人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強制執行,扣押款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債權人收取完畢。而本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執行命令之性質及效力釐清如下:就該執行命令之主旨觀之,本處並非僅核發扣押命令,後文尚有「回報本處」,亦即第三人除應以本命令扣押該款項外若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對數額無爭議或無其他得對抗對抗債務人請求知事由即應將該款項交付本處。是以此執行命令性質係為扣押命令兼支付轉給命令,不僅具扣押效力亦包含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二項支付轉給效力;按最高法院五六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略以:「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本處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㈤、金錢債權之執行可細分為對存款、對薪資、對工程款保固金、對銷項貨款、對租賃所得等金錢債權之執行,每種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皆必須因應其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內容。本處之對金錢債權執行案件以對存款及對薪資執行之比率最高,該扣押兼支付轉給存款執行命令係經過第三人金融機關、移送機關及本處同仁建議後一再修改而成,因而其內容也較為繁瑣;至於對銷項貨款之執行因執行比例本就不高,且本處核發此扣押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亦從未針對本命令提出任何意見,是以從未修改過,此亦表示從未有人錯誤解讀。因此依本處行政執行慣例,就金錢債權之執行皆係為扣押與支付轉給命令於同一命令書中,就該文之解讀並無認其僅係單純扣押命令之理。另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向本處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書狀第二項第一點表示「其並無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請求人對本件執行案毫無所悉」,就此處爭點本處確已送達第三人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地址,送達回執中並蓋有皇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施姓受僱人之簽章,已遵循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送達規定,送達合法,若就原告所言其對本處執行命令毫無所悉,則其如何知悉本處執行命令內容並進而就本處執行命令為錯誤之解讀。本處既已針對義務人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銷項貨款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第三人,且業經債權人申請逕對第三人財產執行,則本處核發逕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法。又在此提出說明。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行政執行官,關於本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扣存」批示,係針對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執行命令函稿,該命令性質係為扣押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批示「扣第三人德寶之存款」,書記官於同日完成執行命令,亦為扣押兼支付轉給命令,此更可佐證前述第二點本處之行政執行慣例。易言之,執行官之批示單所為之「扣第三人金錢債權」僅係簡略書寫,書記官一接批示單即知該為扣押兼支付轉給命令,何須執行官一一明確交代如何製作公文。
㈥、有關管轄權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頁表示「(二)…以之向沒有管轄權之台南市區核發執行命令」。有關此點本處本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囑託台南行政執行處,唯本處既已核發執行命令,雖行政執行處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為執行機關,唯行政執行處本質上仍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性,該管轄權問題並不影響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記錄決議(四)提案二明確表示「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仍應依據執行命令配合扣款。」就前開決議,第三人仍應依執行命令配合扣款。且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律未明文為專屬管轄且依其性質亦非專屬管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是以本處雖未囑託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命令非當然無效亦無須撤銷,第三人仍應依執行命令配合扣款。
㈦、另原告主張其與義務人之工程款已結清,查原告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卻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處於執行程序中並未發現有得撤銷執行處分之事由,另該扣押款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由債權人全部收取,執行程序終結,原告至今始提出該切結書,實有可議之處。何況本處於執行時無須查明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亦不得以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非真實為理由,駁回債權人請求扣押之聲明(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第六五二頁),若原告與本處義務人中勝砂石行確有債務關係則該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等同於免除債務,若原告與中勝砂石行並無債務關係,則原告僅係負代償責任終局責任仍在於中勝砂石行,逕可對中勝砂石行求償,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㈧、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關於本處逕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執行卷、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例稿、扣押銷項貨款執行命令例稿、執行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原告向本處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記錄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虎尾稽徵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係從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五號而來,當初原告僅列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及嘉義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如今又列中區國稅局及虎尾稽徵所為被告,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雲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況原告應以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
㈡、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義務人中勝砂石行(負責人陳淑蕊)滯納營業稅案件,移送機關原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然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改由國稅局負責稽徵,依據權責劃分,本件應由虎尾稽徵所負責稽徵,然因電腦轉檔錯誤,才將移送機關變為雲林分局,被告僅係移送機關,且已由中區國稅局完成拒絕賠償程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區國稅局主張本件係從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五號而來,當初原告僅列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及嘉義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如今又列中區國稅局及虎尾稽徵所為被告,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雲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況原告應以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部分:
按行政機關乃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係行為主體非權利義務主體,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效果皆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而有關國稅或地方稅雖由各地財政機關依管轄區域核課各地之稅賦,其所生之債權皆歸屬於債權人國家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而被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虎尾稽徵所同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原告以之為被告時,由於不了解其內部分工情形,將各稽徵機關併列為被告,從訴訟經濟與人民選擇方便以觀,尚無不當。譬如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或私法不明,一般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執己見,而將該案件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應賦予原告以程序選擇權,以維護人民之訴訟權。同理,本件原告因為不知應以何稅捐機關為被告,起訴後追加同為稽徵機關之中區國稅局及虎尾稽徵所,以免逐一訴訟,實有其必要性。
原告既然得追加中區國稅局及虎尾稽徵所為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二、至於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主張,有關原告起訴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庭時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詳該書狀內容有關撤回後訴之聲明第一點並未列入嘉義行政執行處,似已撤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請求撤回部分起訴,於「撤回後訴之聲明」部分,固然如被告所稱,未將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列入,然從全部書狀以觀,狀首即載明:「依法撤回原先第一項訴之聲明」;併於「事實及理由」載明:撤回本件訴訟關於異議之訴部份(即原先訴之聲明第一項),可見原告並無撤回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之真意,應僅係筆誤漏列而已。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中勝砂石行(負責人陳淑蕊)滯納營業稅案件,移送機關為雲林縣捐稽徵處,竟依被告雲林分局之聲請,以納稅義務人中勝砂石行對原告有貨款債權,而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移送機關以外之機關即雲林分局之聲請,對原告公司在台南市之登記地址,發執行命令,有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又經虎尾稽徵所之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均有違背管轄權之規定;況且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發扣押貨款之執行命令,僅有扣押命令之內涵,並無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依法不得對第三人即原告逕行強制執行,竟將原告之存款執行,並交付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聲請強制執行,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
二、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則以:本件行政執行縱使有為管轄規定,並非無效,僅係第三人得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且執行命令均向原告之法定地址送達,亦有其僱用之大廈管理員收受;而扣押命令可以同時加上換價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扣押銷項貨款之執行命令,已包含有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在內,一般人不會解讀錯誤;且行政執行處係依移送機關聲請對納稅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執行,只能做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之權責。關於本處逕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虎尾稽徵所則以: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義務人中勝砂石行(負責人陳淑蕊)滯納營業稅案件,移送機關原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然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改由國稅局負責稽徵,依據權責劃分,本件應由虎尾稽徵所負責稽徵,然因電腦轉檔錯誤,才將移送機關變為雲林分局,被告僅係移送機關,且已由中區國稅局完成拒絕賠償程序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提出該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營業稅法執行案卷,附卷可稽。然對於同一事實,兩造有不同認知,其主要爭點厥為:
㈠、債權人究為何一機關?原行政處分之主觀效力是否及於國稅局?
㈡、強制執行違背管轄權規定之效果如何?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扣押銷項貨款之執行命令,是否具有換價命令之內容?
㈣、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在執行程序上若有瑕疵,是否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
五、有關移送機關部份:如理由欄程序方面一所載,本件原告因為不知應以何稅捐機關為被告,起訴後追加同為稽徵機關之中區國稅局及虎尾稽徵所,以免逐一訴訟,實有其必要性。反之,本於相同之理由,原告抗辯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三二八七二號執行案件,移送機關原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嗣後由雲林分局提供銷項發票明細,另由虎尾稽徵所聲請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不同,乃基於內部分工之變更,並不影響公債權之同一性,其效力及於國稅局,亦不影響全案執行效力。
六、有關管轄權部分: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違背此項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生當事人得聲明異議而撤銷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行政執行處本質上仍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性,該管轄權問題並不影響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記錄決議(四)提案二明確表示「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仍應依據執行命令配合扣款。」就前開決議,第三人仍應依執行命令配合扣款。且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律未明文為專屬管轄且依其性質亦非專屬管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是以本處雖未囑託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命令非當然無效亦無須撤銷,第三人仍應依執行命令配合扣款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違背管轄,其執行行為無效,尚有誤會。
七、有關扣押命令是否包含換價命令部份:查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嘉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納稅義務人中勝砂石行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貨款債權,其主旨部份記載如下:「請辦理義務人中勝砂石行負責人陳淑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存於貴公司銷貨貨款於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內扣押並就扣押情形即時回報本處,請查照。」說明部份則記載:「本處受理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三二八七二號義務人中勝砂石行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認有扣押右開義務人銷貨貨款之必要。」、「正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代:己○○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九七號七樓」。從該執行命令之內容以觀,扣押貨款之意甚明,至於「並就扣押情形即時回報本處,請查照。」等語,似乎只能解讀為就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額多少?予以回報執行機關,尚難解釋為命第三人將貨款債權支付執行機關轉交公債權人之「換價命令」,原告主張該扣押命令並無換價命令之內容,尚非無據,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嗣後又據以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難謂無瑕疵。
八、有關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㈠、被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虎尾稽徵所部份:被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虎尾稽徵所均為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欠稅案件,予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乃行使其職責,而案件係屬以後,則由嘉義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程序,為公債權人之被告就催收稅款、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等,請求依法強制執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顯然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部份: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行為、被害人之權利受到侵害、須發生實際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查原告之公司地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第二十一頁可稽,而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嘉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納稅義務人中勝砂石行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貨款債權,係向原告之法定地址為送達,並由該大廈施姓管理員收受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二十三頁)。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基於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對對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銀行存款,而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亦將副本送給原告,有該執行命令附卷足按(見執行卷第五十七頁)。
3、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作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能,因此強制執行法有若干規定,係為當事人、第三人設計之救濟程序,諸如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執行命令時,第一百十九條有完整之規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向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4、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之銷項貨款之資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嘉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納稅義務人第三人即原告之貨款債權,雖然該扣押命令並不包含換價命令之內涵,而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對第三人執行,而發扣押其存款之命令,然依照上開說明,縱使執行命令有瑕疵,亦僅發生第三人依法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之所以一直未聲明異議,乃因公司法定地址無人即刻處理管理員所收受之執行命令所致,縱使該執行命令同時記載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其結果亦同。
5、又原告於得知其存款被扣押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才依執行命令扣押扣押該存款,此有該銀行之復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六十三頁),且嘉義行政執行處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第三人即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三項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見執行卷第六十二頁)。被告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才將按款繳庫(見執行卷第六十五頁),當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當提起異議之訴,讓管轄法院作實質之審查、認定,亦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此方為正當救濟程序。
6、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縱使有瑕疵,因為有種種不同之救濟程序,通常不會發生第三人之損害,套上因果關係之理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九、從而,原告根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