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女子,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同年月二十二日來臺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探視父母為由返回越南後,竟滯留越南不歸,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履行同居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呂秀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述履行同居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鄰居呂秀菊亦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左右來臺灣,於九十年九月間說要回去越南看她父母,回去越南後就不回來,打電話過去,被告也不接,從九十年九月間開始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四○六八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五三○○四號函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