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豐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隨即潛逃出境,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自通緝後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豐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三年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即潛逃出境,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陳豐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並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九四八一號函附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